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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忻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9月某日,經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雨晴」(「綿綿糖」)之人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陳耀川」、「林銘誌」、「陳立揚」(「陳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收款後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約定可因之取得每趟車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若成功取款可再獲得2000元之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起,以Line暱稱「聖安」(「林gentlemen」),向A03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假投資網站註冊,並與「聖安」所指定之「Line幣商客服」,陸續購買虛擬貨幣而面交款項共計388萬0757元(無證據證明A04參與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因A03依指示要求交易之假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聖安」提供之電子錢包(TL1RhEoXnyZAX2BTtWd53T73rn9GU3cRXY),嗣A03欲出金時,遭客服提示需升等會員才能出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與對方相約再次面交款項。A04即與「陳耀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A04依「陳耀川」指示,於114年10月18日15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向A03表示其為外務員,並向A03收款50萬元之際,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逮獲,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6、47至51頁、本院卷第26、75、87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5至43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陳耀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從輕等語,惟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收款現場逮獲被告,告訴人就本案被告起訴範圍並無實際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未婚,父親已過世,和母親一起撫養未成年的弟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就本案取得3000元之車資,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之內容可知,被告並非初次取款或僅犯本案,難認被告本案為偶發性犯罪,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款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是我當天的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款項,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名稱(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11手機1支 115院保字第80號 2-1 現金新臺幣3000元 合計4600元,114保管字第8234號,本院卷p.59 2-2 現金新臺幣1600元 3 餌鈔50萬元附件:證據清單■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395號卷

1.員警114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15-16)

2.A04提出刑事答辯狀。(71-75)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83-87)‧執行時間:114年10月18日15時35分至15時45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受執行人:A04

4.告訴人A03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91-109)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91)

5.A04手機對話紀錄:①A04與暱稱「陳雨晴」之Line對話紀錄、大頭貼介面等截圖。(

113-139)②A04與暱稱「陳立揚」、「陳立揚」小號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

大頭貼介面等截圖。(139-175)③A04與「陳耀川」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77-179)④A04與「林銘誌」之Telegram對話紀錄等截圖。(181)⑤A04與「陳恩 助理」之Telegram對話紀錄等截圖。(183-185)

6.現場照片。(187)

7.扣案物照片。(189)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