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83號抗告人 即被 告 林萬礽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林萬礽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命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萬礽已坦承犯罪,並配合檢警查獲其他共犯,已積極配合司法機關釐清案情,倘其再與相關人接觸串證,不僅減刑利益喪失,更將承擔嚴重之不利益,而同案被告羅全志雖否認犯行,然不得以同案被告供述與被告林萬礽供述不一致,而認為被告林萬礽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林萬礽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林萬礽主要住居所均在國內,無海外資產,被告既已坦承犯罪,難認有何逃亡之虞。綜上所述,本案無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原裁定僅以抽象推測及集團性質概括延長羈押,顯有違比例原則與羈押之最後手段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固以: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因認被告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為抗告。惟依該判決理由說明:「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蒐集相關有利法令資訊以撰寫抗告書狀尋求救濟尤為不易,致其行使防禦權諸多困難,自我辯護功能幾近喪失;更因羈押裁定之法定抗告期間僅有5日,稍縱即逝。受羈押被告於此極為不利之情境下,唯有倚賴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擔任辯護人為其提供及時有效之協助,例如獲知卷證資訊、提起救濟等,始能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確保法院裁定羈押之慎重性與最後手段性。」足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認羈押中被告因自我辯護功能幾近喪失,需仰賴辯護人在法定之10日抗告期間及時行使防禦權,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權,故肯認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但此判決並未認為辯護人具有獨立抗告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與同法第345條規定: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有所區別,堪認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上訴之規定,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行使上訴權不同,故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本人之上訴權之內,仍係代理權性質,自以被告本人上訴權存在為前提。至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衡其規定意旨,係為使辯護人得以知悉裁判內容而考量是否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然並不因此改變辯護人上訴權之代理性質,對辯護人之送達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從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準此,被告抗告期間之計算,當係自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準,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為抗告時,仍應依被告本人之抗告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
三、經查,被告林萬礽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以本院114年度原金訴第283號裁定被告林萬礽自115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羈押裁定於115年2月12日送達被告林萬礽,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則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算10日,末日原為2月22日,但因該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23日代之。又被告林萬礽收受上開羈押裁定後,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係由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名義於115年3月2日逕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可查,其抗告期間即應以被告所在地為扣算之標準,因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並無需扣除在途期間。縱使本件辯護人收受押票裁定在被告之後,對辯護人之送達,既不生法律上起算抗告期間之效力,自無實質延長抗告期間之效果。從而,被告之抗告期間於115年2月23日屆滿,逾期抗告權即已喪失,本件抗告狀遲至115年3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