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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秋南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秋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秋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遠方」、「龍耀」、「粉紅玫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潘秋南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0日偽以元大證券「林佳雯」之名義,傳送簡訊予黃少君,內容為可加入群組暱稱「學海無涯」投資群組,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少君謊稱:可投資獲利,需面交投資款等語,致使黃少君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30日、10月7日、10月13日、10月20日、11月4日、11月11日、11月14日,在黃少君位於臺中市北區陝西東街住處(址詳卷內資料),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105萬元、120萬元、135萬元、250萬元、205萬元、78萬6500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使用LINE暱稱「張友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少君謊稱若欲領回先前投資,需再繳納50萬元等語,並與黃少君約定於同年11月20日上午在黃少君住處交付款項,黃少君隨即通知警方並配合警方追查。而潘秋南於同年11月19日,受「遠方」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領取內有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證券公司)收據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之包裹,復依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工作證備用,暨依指示於臺北車站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安泰證券公司收據上偽造「潘丘楠」之簽名,再依「遠方」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至黃少君住處門口,經黃少君要求其提示工作證,潘秋南即出示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安泰證券公司「潘丘楠」之工作證予黃少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少君、安泰證券公司,待黃少君確認潘秋南人別後,邀請其入內,將1萬元真鈔及其他偽鈔交付予潘秋南,員警見狀隨即上前逮捕潘秋南而詐欺未遂,並當場扣得面交贓款1萬元(已發還)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少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秋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7-57、189-190頁,聲羈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51-55、93-95、104-11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少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5-9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偵查報告書(見偵卷第41-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見偵卷第59-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1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73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5-10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偽造工作證影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編號5841收據影本(見偵卷第107頁)、現場查獲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9-113頁)、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內資料及照片、與「遠方」、「龍耀」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5-16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3-171頁)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又被告出示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安泰證券工作證,乃用以表彰為安泰證券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工作證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在企業名稱欄均有偽造「安泰證券」印文1枚、代表人欄均有偽造之「洪允中」印文1枚,被告復在經手人欄均偽造「潘丘楠」署名1個,上開收據等自屬偽造安泰證券公司名義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把收據拿出來給告訴人簽收,潘丘楠的名字我是前一天在臺北車站簽的,案發當天我還來不及把收據拿出來給告訴人看,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89-190頁,本院卷第51-55、93-95、104-110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去應門後與專員核對身分,要求對方拿出識別證給我看,我將該專員引導至我家,並將款項交給他後,警方就上前逮捕了等語,亦未表明被告有拿出收據予其簽收,是本案尚無從認被告有行使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遠方」、「龍耀」、「粉紅玫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安泰證券」、「洪允中」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前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5日一併執行後,於114年5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4年6月19日罰金易勞執畢出監)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卷內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第2176號、第217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故意犯罪,且與洗錢、詐欺犯行相關,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分得財物或報酬,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4.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及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及公訴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有或保管,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即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有或保管,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經其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本案被告此次犯行要屬未遂,且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無從認其就本案部分有何犯罪所得可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陳此為其做粗工所賺的錢,卷內尚無證據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復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收據編號:005841、 005840白色及黃色) 3份 ⑴左列收據之企業名稱欄均有偽造「安泰證券」印文1枚、代表人欄均有偽造之「洪允中」印文1枚。 ⑵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寄送包裹內,由被告領取後持有,先於編號5840之收據經手人欄偽造「潘丘楠」署名1個,因金額書寫錯誤,復在編號5841之收據經手人欄偽造「潘丘楠」署名1個。 2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尚未書寫) 2張 ⑴左列收據之企業名稱欄均有偽造「安泰證券」印文1枚、代表人欄均有偽造之「洪允中」印文1枚。 ⑵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寄送包裹內,由被告領取後持有,預供詐欺犯罪使用。 3 安泰證券之工作證 1張 ⑴姓名為潘丘楠、編號為TD0518、職位為外務專員。 ⑵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4 「心動派媒股份有限公司」之「潘邱楠」工作證 1張 ⑴姓名為潘邱楠、部門為財政出納部、職位為申報暨出納專員。 ⑵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5 「清翫雅集」工作證 1張 ⑴職位為外務人員、編號為369120。 ⑵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6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張 ⑴其上蓋有「清翫雅集」之印文。 ⑵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寄送包裹內,由被告領取後持有,預供詐欺等犯罪使用。 7 現金新臺幣7100元 ⑴被告從事粗工所賺取之金錢,與本案犯罪無關。 ⑵另面交所使用之1萬元已發還被害人。 8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遠方」等使用。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