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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32號、第29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品翔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以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品翔、李穎謙(綽號「小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陳品翔、李穎謙(綽號「小桂」,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許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品翔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㈣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

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以下罰金」(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⑵查本案被告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所獲取之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萬、130萬元,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規範之100萬元要件,然因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行為時法律並無前開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無從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處罰,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自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要件,並未對於被告較有利,從而,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進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因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擔任下游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未參與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過程,且施用詐術之手法多端,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等行騙,從而,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自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見本院卷第99、10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登科」之印文、被告偽造「李文浩」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即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後,由被告各面交取款2次、3次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皆論以單純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黃凱明」、「王俊禹」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因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⑴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犯行(見偵27032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100、119頁),又被告自陳本案僅113年10月22日之犯行未獲得報酬,其餘4次收款皆各取得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14頁),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共計應取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並已繳回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按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上開法文所指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該肯定之供述包含犯罪應具備之主觀犯意,倘行為人僅承認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否認犯罪故意,仍無自白之可言。又上開所指偵查係廣義之偵查,倘行為人於警詢中否認犯罪,縱使檢察官未為偵訊作為,亦難從寬認定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白,更無從將另案之自白視同本案之自白,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偵查中表示:我是在網路社團看見後自己去詢問此工作,當初對方告訴我這是企業避稅,我因而相信,直到被警方查獲後,我才知道從事車手工作等語(見偵29154卷第25頁),足認被告應係對於主觀犯意有所爭執,尚非自白,縱使檢察官未就此部分為偵訊作為,亦難從寬認定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自與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⑴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

⑵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一般

洗錢罪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被告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嚴重侵

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進取,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犯行,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高雅甄調解成立當場給付4萬元,然其餘給付尚未履行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88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59頁);兼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金額之多寡、取款次數、被告身心狀況,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在家中幫忙理貨、月薪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有父母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123、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至起訴書固就被告本案分別具體求刑2年3月、2年3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敘明。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雖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但犯罪手段、模式相似,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對象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核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被告所交付告訴人等如附表三編號1至2、5至6、8所示

之收據共5張、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合約書共2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收據、合約書上雖有如附表三前開編號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然因前開印文、署押均屬偽造收據之一部,本院既已就該收據宣告沒收,自毋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前揭偽造印文雖屬偽造,然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毋庸就其他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共計獲取報酬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亦已將之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等面交所取得之現金,固為洗錢標的而未據扣案,然該筆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倘仍依前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至10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使用之工作證,雖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亦未扣案,惟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且該等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面交付款情形 贓款處理 1 林明璋 (提告) 林明璋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西區住處(址詳卷),透過抖音社群平台,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虛假投資訊息,林明璋聯繫後加入LINE暱稱「A-23聯合財富」群組,該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心瑜」即向林明璋謊稱:投資賺錢,可現金儲值等語,並提供百星投資INV之APP給林明璋下載,註冊帳號、加入會員及操作,致林明璋陷於錯誤,與該集團自稱百星投資客服之不詳成員約定面交付款。 ①林明璋於113年9月30日1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7-11超商「向美門市」外,面交付款4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百星投資「李文浩」工作證之陳品翔,陳品翔即在偽造之同額百星投資「收據」(含偽造之公司收訖章及代表人章之印文各1枚)偽造「李文浩」之署押1枚後,交予林明璋收執而行使之,供林明璋簽名、拍照及上傳。 ②林明璋於113年10月9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林明璋前開住處內,面交付款8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百星投資「李文浩」工作證之陳品翔,陳品翔即在偽造之同額百星投資「收據」(含偽造之公司收訖章及代表人章之印文各1枚)偽造「李文浩」之署押1枚後,交給林明璋收執而行使之,供林明璋簽名、拍照及上傳。 ①陳品翔先依「王俊禹」指示,列印貼有其相片之偽造百星投資「李文浩」工作證、收據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配掛該工作證,向林明璋面交取款40萬元得手,再依指示,將款項帶至不詳地點丟包,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集團,陳品翔則獲得當日3000元報酬。 ②陳品翔再依「王俊禹」指示,駕駛上開車輛,以上開手法向林明璋面交取款80萬元得手,並由李穎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宥宏、蘇欣卉(後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後跟隨監控。隨後陳品翔、李穎謙駕駛之車輛在臺中市西區大忠街與精誠十七街附近停車,由陳品翔步行將上開款項帶至臺中市○區○○街00號台灣聯通停車場-大忠場內丟包,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集團,隨後上開2車各自離去。陳品翔則獲得當日3000元報酬。 2 高雅甄 (提告) 高雅甄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其臺中市龍井區住處(址詳卷),透過網站「股市爆料」APP,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P大」、「黃雅婷」及加入「雅婷-點股成金VIP」群組,並依指示下載百星投資PRO APP,註冊帳號、加入會員及操作,其等分別向高雅甄謊稱:投資股票賺錢,可現金儲值等語,致高雅甄陷於錯誤,與該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百星客服之人約定面交付款。 高雅甄分別於①113年9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茄投路田尾巷附近,面交付款20萬元;②同年10月7日15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護岸路堤防附近,面交付款80萬元;③同年10月22日15時許,在上址,面交付款30萬元。且皆由陳品翔配掛偽造之百星投資「李文浩」工作證收取上開款項後,陳品翔即在偽造之同額百星投資「收據」(含偽造之公司收訖章及代表人章之印文各1枚,下同)偽造「李文浩」之署押1枚後,交予高雅甄收執而行使之,供高雅甄簽名、拍照及上傳。 陳品翔先依「王俊禹」指示,列印貼有其相片之偽造百星投資「李文浩」工作證、收據等,駕駛其上開車輛,配掛該工作證,分別於左列①②③之時、地,向高雅甄面交取款20萬元、80萬元、30萬元得手,再依指示,各別將上開款項於該日,帶至附近不詳車輛下丟包,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繳回該集團。陳品翔則共計獲得6000元報酬。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數量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0萬元)1張【收款人:林明璋/經辦人:李文浩】 1.偽造之「李文浩」署押1枚 2.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 宣告沒收。 2 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80萬元)1張【收款人:林明璋/經辦人:李文浩】 1.偽造之「李文浩」署押1枚 2.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 宣告沒收。 3 BX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113年 9月30日)【乙方:林明璋】 1.偽造之百星投資印文1枚 宣告沒收。 4 BX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113年9月27日)【乙方:高雅甄】 1.偽造之百星投資印文1枚 宣告沒收。 5 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20萬元)1張【收款人:高雅甄/經辦人:李文浩】 1.偽造之「李文浩」署押1枚 2.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 宣告沒收。 6 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80萬元)1張【收款人:高雅甄/經辦人:李文浩】 1.偽造之「李文浩」署押1枚 2.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 宣告沒收。 7 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00萬元)1張【收款人:高雅甄/經辦人:施冠杰】 無。 不予宣告沒收。 8 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30萬元)1張【收款人:高雅甄/經辦人:李文浩】 1.偽造之「李文浩」署押1枚 2.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 宣告沒收。 9 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00萬元)1張【收款人:高雅甄/經辦人:沈豪嘉】 無。 不予宣告沒收。 10 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67萬元)1張【收款人:高雅甄/經辦人:王偉杰】 無。 不予宣告沒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32號114年度偵字第29154號被 告 陳品翔

李穎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翔、李穎謙(綽號「小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中某日,加入LINE暱稱「Andy」、「黃凱明」、「王俊禹」等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組織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陳品翔此部分曾於前案中提起公訴,不在本案範圍),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許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監控等之工作。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等,詐騙林明璋、高雅甄,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陳品翔得手,其中於113年10月9日13時餘許之面交取款,由李穎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全程在後跟隨擔任監控手之工作。陳品翔則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工作完成後,以附表所示方式繳回該集團。嗣後林明璋、高雅甄因無法出金,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一)林明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高雅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4年度偵字第2703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投資)「李文浩」工作證及40萬元及80萬元收據、2次面交取款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前案查獲照片、告訴人林明璋妻之手機拍攝影像及翻拍照片、所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坦認犯行,供稱獲得1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案號共獲得6000元報酬),且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全程在後跟隨擔任監控之事實。 2 被告李穎謙於偵查中之供述、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63號起訴書等。 否認犯行。坦認面交取款當日,與其老婆蘇欣卉(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在該車上,回程發生車禍等語。惟被告李穎謙將到臺中之目的,推諉成是證人林宥宏要到臺中玩等語,依本案證據及其前案資料顯示,其所辯並無足採。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璋於警詢中之指證、與LINE暱稱「百星」、「陳心瑜」之對話訊息、偽造之百星投資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3張)等。 證明其受騙,分別面交付款40萬元、80萬元給被告陳品翔之事實。 4 證人林宥宏(本案所涉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其使用手機搜尋告訴人林明璋住址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 證明上開租賃車由被告李穎謙駕駛,跟隨被告陳品翔駕駛車輛,面交取款得手後,2車到臺中市西區大忠街與精誠十七街停車4分鐘,被告陳品翔至停車場內丟包款項後,上開車輛分別離去,由其駕駛隨後發生車禍,且被告李穎謙要求,以其手機搜尋告訴人林明璋住處地址,並由被告李穎謙駕駛到達該址等事實。 5 證人蕭宇庭(本案所涉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租賃契約書及其汽車駕照、國民身分證照片、其手機訊息截圖、所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被告李穎謙透過友人要求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被告李穎謙使用、駕駛等情。 6 本件詐欺案關係人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偵辦詐欺案偵查相片、刑案現場照片、證物採驗報告等。 本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114年度偵字第29154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翔於警詢中之供述、偽造之百星投資收據(3張)等。 坦認犯行,證稱有遭不詳車輛監控及獲得每日3000元報酬(本案號3日共9000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雅甄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百星投資商業操作合約書、與「黃雅婷」、「蔡華億」、「郭士華(中港)」、「雅婷-點股…」、「百星」之對話訊息、資金管理畫面及資金記錄截圖等。 證明其受騙,分別面交付款20萬元、80萬元、30萬元給被告陳品翔之事實。 3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等。 本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品翔、李穎謙等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許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穎謙上開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品翔就同一被害人之多次面交取款行為,時間緊接,犯意及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反覆實施之接續犯意所為,應包括論為一罪。又上開被告2人所涉偽造印文、署名部分,係其等偽造私文書、特許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許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上開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求刑及沒收:本案被告陳品翔、李穎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造成被害人許懷文受有損害,且有上開加重事由,(一)被告陳品翔2位被害人之不法所得分別為120萬元、130萬元,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3月以上之刑;(二)被告李穎謙不法所得8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本件扣案之偽造百星投資商業操作協議書、工作證、收據等,係供被告及該集團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被告2人及該集團上開不法所得,亦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珮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 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面交付款情形 贓款處理 1 林明璋 林明璋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西區住處(址詳卷),透過抖音社群平台,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虛假投資訊息,林明璋聯繫後加入LINE暱稱「A-23聯合財富」群組,該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心瑜」即向林明璋謊稱:投資賺錢,可現金儲值等語,並提供百星投資INV之APP給林明璋下載,註冊帳號、加入會員及操作,致林明璋陷於錯誤,與該集團自稱百星投資客服之不詳成員約定面交付款。 ①林明璋於113年9月30日1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7-11超商「向美門市」外,面交付款4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百星投資「李文浩」工作證之陳品翔,陳品翔即填寫偽造之同額百星投資「收據」(含公司收訖章及代表人章之印文,下同)給林明璋收執而行使之,供林明璋簽名、拍照及上傳。 ②林明璋於113年10月9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林明璋前開住處內,面交付款8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百星投資「李文浩」工作證之陳品翔,陳品翔即填寫偽造之同額百星投資「收據」給林明璋收執而行使之,供林明璋簽名、拍照及上傳。 ①陳品翔先依「王俊禹」指示,列印貼有其相片之偽造百星投資「李文浩」工作證、收據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配掛該工作證,向林明璋面交取款40萬元得手,再依指示,將款項帶至不詳地點丟包,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集團,陳品翔則獲得當日3000元報酬。 ②陳品翔再依「王俊禹」指示,駕駛上開車輛,以上開手法向林明璋面交取款80萬元得手,並由李穎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宥宏、蘇欣卉(後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後跟隨監控。隨後陳品翔、李穎謙駕駛之車輛在臺中市西區大忠街與精誠十七街附近停車,由陳品翔步行將上開款項帶至臺中市○區○○街00號台灣聯通停車場-大忠場內丟包,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集團,隨後上開2車各自離去,陳品翔則獲得當日報酬3000元。 2 高雅甄 高雅甄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其臺中市龍井區住處(址詳卷),透過網站「股市爆料」APP,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P大」、「黃雅婷」及加入「雅婷-點股成金VIP」群組,並依指示下載百星投資PRO APP,註冊帳號、加入會員及操作,其等分別向高雅甄謊稱:投資股票賺錢,可現金儲值等語,致高雅甄陷於錯誤,與該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百星客服之人約定面交付款。 高雅甄分別於①113年9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茄投路田尾巷附近,面交付款20萬元;②同年10月7日15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護岸路堤防附近,面交付款80萬元;③同年10月22日15時許,在上址,面交付款30萬元。由陳品翔配掛偽造之百星投資「李文浩」工作證收取上開款項後,陳品翔即填寫偽造之同額百星投資收據給高雅甄收執而行使之,供高雅甄簽名、拍照及上傳。 陳品翔先依「王俊禹」指示,列印貼有其相片之偽造百星投資「李文浩」工作證、收據等,駕駛其上開車輛,配掛該工作證,分別於左列①②③之時、地,向高雅甄面交取款20萬元、80萬元、30萬元得手,再依指示,各別將上開款項於該日,帶至附近不詳車輛下丟包,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繳回該集團。陳品翔則獲得每日3000元報酬(本件3日共獲得9000元報酬)。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