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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祐祥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萬祐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萬祐祥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明知所從事詐欺犯行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會分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行動自由,仍聽從上手黎鎮豪指示遂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又本案所涉共犯眾多,尚有吳志賢、陳○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伯曜等人尚待檢警偵查,而有串供之虞,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之經濟條件及社會交往人際均無明顯更動下,已可預見若將被告開釋在外,將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反覆實施之虞,本院審酌被害人林景照遭提領款項之金額、被害人AB000-B114750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期間,可見渠等所受損害非輕,衡以將來司法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訊問被告,並

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查本件被告雖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然其除本案外,另有多件詐欺案件現於偵查中,又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罪嫌,本質上即具有集團性、組織性及反覆性之特質,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多次實施詐欺犯行,顯非偶發性犯罪,而係食髓知味、以此為業,具有高度之犯罪習性;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成員間聯繫便捷,若命被告具保在外,極易受金錢誘惑或同夥招攬而重操舊業,再次侵害民眾財產法益,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尚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另本案業於115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終結,被告均坦承犯行,

可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