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祐祥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信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09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8(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黃伯曜(另由警方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5日9時22分許,佯為地政及檢警人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國文」對A05佯稱:伊涉及詐欺集團洗錢案,須釐清伊金融帳戶有無洗錢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並由A08依「🙂」指示於同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巷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偽造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後,於同日12時41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佯為檢察官,交付A05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並收取A0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臺中四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而完成收集他人帳戶之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並於同日1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黃伯曜,由黃伯曜於同日15時35分許至同日15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輸入「高國文」向A05取得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A05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A08、黎鎮豪、詹毫瀚、吳志賢、黃伯曜、少年陳○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已滿18歲,無證據證明A08、A09知悉陳○佑於案發時為少年)、少年蔡○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已滿16歲,原名為A03,無證據證明A08、A09知悉蔡○哲於案發時為少年)等人,因懷疑AB000-B11475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私吞詐欺款項,A08、詹毫瀚、吳志賢、陳○佑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A09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由A08、詹毫瀚、陳○佑於114年6月11日5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包廂帶走A男,由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詹毫瀚、吳志賢、陳○佑將A男載往臺中市○○區○○巷00○0號之臺中西屯代天宮與黎鎮豪會合,途中並以衣物、紙箱蓋住A男頭部。A08、詹毫瀚、吳志賢、陳○佑等人抵達臺中西屯代天宮後,A男雖趁隙逃離,旋因無路可逃遭A08、詹毫瀚、吳志賢、陳○佑等人帶回,A08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與詹毫瀚、吳志賢、陳○佑將A男載往南投縣○○鄉○○巷00○0號之日月潭月光民宿(同日8時22分許,途中停留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樂活森林農場),黎鎮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伯曜、蔡○哲;李昶樂(另為不起訴處分)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9前往日月潭月光民宿(同日9時27分許、同日9時21分許),由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與詹毫瀚、吳志賢、陳○佑將A男載至民宿附近某廢棄建物(同日10時39分許),黎鎮豪、A09則以徒步方式前往該廢棄建物,由詹毫瀚、陳○佑等人徒手、黎鎮豪持球棒毆打A男,逼問詐欺款項之去向,A男因此受有左側肩胛骨閉肩胛性骨折、左側眉部撕裂傷、左側肩膀及手肘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及右側腕部挫傷併雙側性腕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黎鎮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A男載至彰化地區後,乃於同日15時許讓A男搭乘白牌計程車返回超級巨星KTV,共計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約10小時。
三、A08於114年6月11日10時39分後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伯曜、吳志賢先行離開上開廢棄建物後,於同日11時51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真玄宮前,遇循監視器影像前往追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陳鴻、趙唯宇上前表明身分攔查,A08竟另基於以駕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先倒車衝向陳佳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不顧陳鴻、趙唯宇站立於前方,加速向前並衝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洪嘉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復再次倒車逃離現場,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且致洪嘉聲所駕駛之上開偵防車左前側毀損(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8、A09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4、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A08於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少連偵卷第46至50、547至548頁;本院卷第40、109至110、146、228頁),核與證人黃伯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02至305、318至322頁)、證人柯鴻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599至600頁)、證人黎鎮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617至618頁)、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409至411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14年10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書(見他字卷第117至1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發文日期:114年10月21日;發文字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99844號】(見少連偵字卷第35至38頁)、黃伯曜於114年6月5日15時33分起至12時38分在統一超商親親門市提領現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少連偵字卷第105至10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關於面交、提領、贓款交付上手之刑案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107至121、123至1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少連偵字卷第121頁)、警方於114年9月17日10時07分警詢筆錄提示黃伯曜之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307至311頁)、【指認人:黃伯曜】114年9月17日及114年10月20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313至316、335至341頁)、被害人A05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見少連偵字卷第397頁)、被害人A05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4年6月5日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卷第399頁)、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419頁)、暱稱「高國文」之Line個人主頁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4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8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A08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少連偵卷第50至65、548頁;本院卷第40至41、109至110頁),被告A09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28頁),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423至429頁;他字不公開資料卷第59至61頁)、證人蔡○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437至447頁)、證人陳俞亭即A男之女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不公開資料卷第41至49頁)、證人黃玉珊即A男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不公開資料卷第51至55頁)、證人李昶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215至222、577至578頁)、證人黃伯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322至329頁)、證人陳○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345至355、585至587頁)、證人柯鴻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600至605頁)、證人黎鎮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619至625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14年6月19日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書(見他字不公開資料卷第3至11頁)、【指認人:A男;被指認人:詹毫瀚、A08】114年6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不公開資料卷第23至27頁)、【指認人:A02;被指認人:黃伯曜、詹毫瀚、A08、陳○佑】114年6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ㄧ)(見他字卷第71至77頁)、【指認人:A02;被指認人:A09】114年6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見他字卷第79至85頁)、114年10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書(見他字卷117至146頁)、全家超商台中仁美店、超級巨星KTV之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字不公開資料卷第23至29頁)、日月潭月光民宿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不公開資料卷第31至41頁)、被害人A男之性影像(見少連偵字不公開資料卷第57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4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字不公開資料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發文日期:114年10月21日;發文字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99844號】(見少連偵字卷第35至39頁)、【指認人:A08;被指認人:黃伯曜、詹毫瀚、A08、陳豐佑、A02、柯鴻恩、黎鎮豪、吳志賢】114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67至78頁)、【指認人:陳豐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妨害自由案指認犯罪嫌疑人監視器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371至375頁)、【指認人:蔡○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妨害自由案指認犯罪嫌疑人監視器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479至481、495至499頁)、【指認人:黎鎮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妨害自由案指認犯罪嫌疑人監視器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637至641頁)、【指認人:A09;被指認人:黎鎮豪】114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181至186頁)、【指認人:李昶樂;被指認人:A09、李昶樂】114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233至238頁)、【指認人:黃伯曜】114年9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313至316頁)、【指認人:黃伯曜】114年10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字第393號卷第335至3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出租單(見少連偵字第393號卷第387頁)、A02之Telegram訊息擷取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卷第501至509頁)、【指認人:柯鴻恩;被指認人:黃伯曜、A08、陳○佑、A09、蔡○哲、柯鴻恩、吳志賢】114年11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609至614頁)、【指認人:黎鎮豪;被指認人:黃伯曜、A08、A09、卓子晏、A02、柯鴻恩、黎鎮豪、林賀智】114年11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629至63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8、A09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A08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少連偵卷第59至60、548頁;本院卷第41、46、109、228頁)核與證人黃伯曜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326、329至330頁),且有114年10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書(見他字卷第117至1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發文日期:114年10月21日;發文字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99844號】(見少連偵字卷第36、3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153至1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少連偵字卷第6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勤務分配表(見少連偵字卷第657至6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少連偵字卷第6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出入登記簿(見少連偵字卷第661至6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見少連偵字卷第665頁)、偵防車毀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6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之維修估價單影本(見少連偵字卷第66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8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㈣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二發生之地點在日月潭月光民宿附近某廢棄建物,證人李昶樂於警詢時略稱:該廢墟在日月潭月光民宿附近,我曾經跟朋友在該處旁邊搭帳棚露營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21頁),又證人蔡○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略稱:被害人A男遭毆打、拍攝性影像之地點,就在距離日月潭月光民宿200至300公尺左右之斜坡上之爛尾樓裡面等語(見他字不公開資料卷第35頁;本院卷第202頁),可見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人隨時均可行經上開地點,顯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等於114年6月11日10時39分許在上開廢棄建物徒手或持球棒毆打被害人A男,該等暴行足使行經該等地點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並有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妨害秩序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8、A09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8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A08本案犯罪事實一之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第3款:「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本案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一並無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即毋庸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⒊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⑵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將原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減免其刑之條件,改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或「因自白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考量「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未必低於「犯罪所得」(甚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單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修正後規定,除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外,尚須於「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始「得以」減(免)其刑,而非應減(免)其刑,又「因自白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可能高於「全部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修正後規定已增加減(免)其刑之困難度及條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A08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A08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A08本案犯行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已當庭告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3頁),檢察官、被告A08及其辯護人亦已就被告A08是否涉犯上開罪名為實質辯護,無礙於被告A08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②公訴意旨原認此部分尚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等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一般洗錢犯行,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被告A08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已因後續所為一般洗錢行為而充分評價,自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又被告A08等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A08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⒉被告A09部分:
核被告A09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09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然被告A09雖坦承有於114年6月11日與李昶樂前往日月潭月光民宿,並至被害人A男所在房間查看,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經查:
⑴證人黎鎮豪於警詢時略稱:我跟A09約在日月潭月光民宿要一
起抽K菸,我和A09在樓上房間抽K菸時,A08就突然載A男來,他們是在下面的房間,我跟A09過去看,我說A男沒錢,押他也沒用,A09就說這裡人家在做生意,要他們去其他地方,講完我和A09就回房間,卓子晏又跟我說他們在旁邊廢墟,叫我去看一下,我跟A09再用走的過去看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621頁);證人蔡○哲於本院審理時則略稱:A09好像有去日月潭月光民宿旁之廢墟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可見被告A09確實有前往日月潭月光民宿旁之廢棄建物圍觀被害人A男遭毆打之情形。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未滿16歲之兒童或少年,因其認知、記憶及陳述能力未必成熟,且容易受外界影響,其證言是否可信,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得採為論罪基礎。查證人蔡○哲雖於警詢時略稱:編號9(即A09)也有動手打被害人A男;編號3(即A09)有在爛尾樓徒手毆打被害人A男,我不清楚他的名字,都是叫他「哥」等語(見他字不公開資料卷第33至35頁),嗣證人蔡○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因作證時未滿16歲,經審判長當庭諭知毋庸具結,惟仍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等語後,略稱:在日月潭月光民宿,只有我和另外2名男生與被害人A男待在那個房間,被告A09好像沒有進去該房間,我當時有看到他們從日月潭月光民宿出來大概200至300公尺旁之廢墟打被害人A男,被告A09好像有去(後改稱有去)該廢墟,但就是蹲在旁邊看(後改稱是蹲還是坐我忘記了),我記得編號3(即A09)是沒有打人,我記得我講的是2個弟弟有打人,我現在比較清醒,做筆錄時想睡覺,剛睡醒就被叫起來做筆錄,現在精神狀況比較清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6頁),可見證人蔡○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重要細節前後所述不一,又證人蔡○哲於警詢時年僅14歲,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縱認真誠性無虞,一般人在指認過程中往往出現錯誤而不自知,尤須綜合認定指認人之年齡、對事理認知、判斷之能力、對事實之陳述、於該事件所處地位、當時之周遭環境等一切情況,認定指認人是否對被指認人觀察明白、確能認知被指認人行為之內容,且所述之事實復有其他證據佐證,而不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然觀諸證人李昶樂於警詢時略稱:案發當日A09約我出門,說要找日月潭月光民宿之老闆智哥,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A09去的,到上開民宿後,主要都是A09在跟智哥聊天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15頁);證人黎鎮豪於警詢時則略稱:我當時聯絡A09,問有無愷他命可施用,當時跟A09約在日月潭月光民宿要一起抽K菸,我和A09在上面房間抽K菸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620至621頁);被告A09則於警詢時略稱:當日我跟李昶樂前往日月潭月光民宿入住,然後就看到2台車陸續開過來,我跟李昶樂均為埔里人,因認識開車之埔里人,所以我和李昶樂就去跟他們聊天,我和李昶樂沒有參與此案,只是去住宿被拍到而已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72至176頁),是由上述證人李昶樂、黎鎮豪之證詞、被告A09之辯稱,亦難遽認被告A09係因懷疑被害人A男私吞詐欺贓款乙事前往日月潭月光民宿,而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被害人A男行動自由之犯行。本案除證人蔡○哲於警詢時之證詞,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如物證、通聯記錄、監視器畫面、其他證人之證詞)得就被告A09犯罪事實二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予以補強,單憑證人蔡○哲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尚無從逕認被告A09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A09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告知兩造及辯護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3頁),已足保障兩造及辯護人之訴訟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一實際參與面交金融卡並交付提領車手黃
伯曜之部分既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A08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一,與黃伯曜、暱稱「🙂」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二,與詹毫瀚、吳志賢、陳○佑等人,對
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9與其他數名未參與實施強暴脅迫而僅在場助勢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⒊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按被告A08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即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1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法律效果」規定為「加重其刑」,並非採「得」加重其刑之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其法定刑已生伸長之效果,自無須再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A08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埔原
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被告A08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被告A08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罪質尚有不同,且侵害法益相異,尚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予加重其刑,然上開累犯之前科素行,仍得作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⑶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A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罪事實一之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願意繳回3000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嗣亦於115年4月15日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及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各1紙(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在卷可佐,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⑷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A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8、A09與少年陳○佑、蔡○哲共同實施犯
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A08、A09於行為時均已成年,少年陳○佑、蔡○哲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可稽(見他字不公開卷第29頁;少連偵字卷第343頁),然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現場有未滿18歲之人,我只認識李昶樂、黎鎮豪、日月潭月光民宿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A08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不知道蔡○哲、陳○佑與我共同犯案時之歲數分別為何,他們不是我所屬的,我不知到他們年紀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63至64頁),被告A08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陳○佑是誰,但我跟陳○佑不熟,只知道是集團內的人,不知道陳○佑未成年,陳○佑看起來年紀沒有很小的感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陳○佑也有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審諸證人陳○佑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只有蔡○哲知道我未成年,因為蔡○哲是我學弟,蔡○哲也未成年,我沒有告訴其他人我未成年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55頁);證人蔡○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不知道A09是否知道,但因為我和A08同屬一個詐欺集團且認識1個多月,A08應該知道我未成年,其他人也就是黎鎮豪有看到我拍的身分證,我不知道A08有無看到,但我沒有跟A08說過我的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考取小型車駕照須年滿18歲,被告A08既有見過陳○佑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經驗,主觀上是否知悉陳○佑為未成年人,已有可疑,且證人陳○佑亦否認除蔡○哲以外之其他人知悉自己未成年之事實,而證人蔡○哲雖證稱如上,然僅為個人推測之詞,亦無法認定被告A08確實知悉或可得預見蔡○哲未成年乙情,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俱不足以證明被告A08、A09對於少年陳○佑、蔡○哲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所認知或可得預見,自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A08、A09就此部分犯行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⑵被告A08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A08於前案之傷害案件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其刑致有罪刑不相當或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A08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A08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以駕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罪質尚有不同,且侵害法益相異,尚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予加重其刑,然上開累犯之前科素行,仍得作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8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詐騙人民致受有財產損失甚鉅,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黃伯曜、暱稱「🙂」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A05之財物;又被告A08因懷疑被害人A男私吞詐欺贓款,竟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而被告A09則率爾前往被害人A男遭毆打之現場而在場助勢,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然考量被告A09僅為在場助勢者,亦無刻意糾眾滋事,惡性尚非重大,被告A08則負責拘束、看管被害人A男並載往日月潭月光民宿及附近之廢棄建物,屬侵害被害人A男之人身自由及導致後續暴力衝突發生之核心人物,應受非難程度高;嗣被告A08與黃伯曜、吳志賢離開上開廢棄建物後,遭遇員警攔查,竟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及偵防車受損情形等節,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A08及A09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被告A08、A09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就被告A08犯罪事實二所為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量刑有利事由,暨審酌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賣牛肉麵之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需扶養3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9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本院評價被告A08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A08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A08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A08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8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顏色:灰白)為其所有並用以聯絡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0、222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又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為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至其上之公印文1枚,因該偽造之公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不另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A08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被告A08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且經被告A08自動繳回,已如前述,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A08依指示交付詐得之金融卡予黃伯曜,再由黃伯曜自各該金融卡提領款項,然前揭遭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又無證據證明被告A08實際取得或朋分前揭遭提領之款項,亦無證據足認被告A08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A08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被告A08所詐取之上開金融帳戶,係屬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惟
上開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用以供作本案犯行之用或與本案有何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A08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壹紙、iPhone廠牌手機(顏色:灰白)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顏色:灰白)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A08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