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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均選任辯護人 何旻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05、2706、2707號、113年度偵字第56289、5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明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明均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明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自廖昱傑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柯羽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分別竊取廖昱傑所有之手機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60元)及陳柯羽所有之手機架1支(價值298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二、賴明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7時45分許,經許秋霞家人同意後進入許秋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後,在客廳內徒手竊取許秋霞所有、內含現金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之皮包1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三、賴明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陳奕琍、曾瀅先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賴明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19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李冠曄擺設於該處之娃娃機臺後,更改保證取物金額,再操作該夾娃娃機機臺,該機臺即呈現強爪狀態,以保證取物之力道夾中公仔,而自機台內夾取公仔2個(共價值2,5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五、賴明均與張勝騰(所涉竊盜、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66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5日6時57分許,由賴明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勝騰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亞加油站中科站」,趁加油站員工林少筠前往辦公室、收費亭無人看守之際,由張勝騰在旁把風、賴明均下手自收費亭內竊取現金1,600元,得手後藏放入口袋內,待林少筠返回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朋分竊得財物。

六、案經廖昱傑、陳柯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許秋霞、陳奕琍、曾瀅先、李冠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賴明均、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見偵30275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昱傑、陳柯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0275卷第45至48、51至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5月6日1時至1時7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受執行人:賴明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遭逮捕時之衣著外觀及失竊手機架外觀照片、車輛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偵30275卷第35、57至61、67至77、85、99、105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秋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0877卷第47至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0877卷第37、53至59、61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我是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因為提款卡上面貼有密碼才遭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230至231頁)。

⒉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陳奕琍、曾瀅先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琍、曾瀅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965卷第59至60、69至7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奕琍、曾瀅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奕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曾瀅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32965卷第83至89頁)等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⒊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帳號、密碼事關存戶個人重要財

產權益,上開資料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如知悉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帳號、密碼有遭竊或遺失之情事,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被告固辯稱其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忘記有無把本案帳戶帳號拍照交付給他人等語(見偵32965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中原供稱:我有把本案帳戶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復改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別人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有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供述前後不一,是被告是否確有不慎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之情事,已有疑問。

⒋再者,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而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對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被告雖辯稱有將密碼貼於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語。惟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123456(見偵32965卷第49頁),顯見被告並無必要於本案帳戶提款卡記載密碼以為提醒,徒增遭冒領存款之風險。又觀諸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2965卷第85至89頁),可知陳奕琍、曾瀅先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等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突然掛失、止付,堪認被告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應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而係被告有意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並交付使用。

⒌另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

殊事由,一般均由個人妥為保管帳戶資料,而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於案發時成年人,理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不能隨便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成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四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6289卷第43至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娃娃機臺蒐證照片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到案衣著外觀照片(見偵56289卷第35、65、67、69至82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五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少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勝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7333卷第47至49、51至5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騎乘車輛外觀照片、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發票照片、張勝騰所留紙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偵57333卷第53至75、79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張勝騰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陳奕琍、曾瀅先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罪數:

被告所犯3次竊盜、1次幫助一般洗錢、1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強盜、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

復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幫助洗錢、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罪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均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106年11月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59號裁定被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因另案即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20號竊盜案件,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鑑定結果略以:就被告過去生活史及其症狀判斷,被告之精神科診斷應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器質性腦徵候群,於鑑定期間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和判斷能力有所下降,此與腦傷較為相關,且衝動控制及問題解決能力較弱,面對複雜情境容易出現衝動控制不佳的行為,於該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等語,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又被告於112年3月30日經鑑定符合第1類障礙類別(智商介於54至40、心智商數介於54至40,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障礙等級為中度,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表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40頁),堪認被告犯罪行為當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參酌被告之身心狀態、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就其前開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成立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輕之。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陳奕琍、曾瀅先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前開犯罪事實一、

二、五所示之物及以不正方式由娃娃機臺取得公仔2個,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部分均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已與許秋霞及李冠曄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除前開累犯紀錄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拘役、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被告另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而與被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一、二、四、五部分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竊得陳柯羽所有之手機架1支(價值298元),復因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竊得1,600元並朋分得6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竊得廖昱傑所有之手機架1支(價值760元)已發還廖昱傑,有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30275卷第65頁),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已與許秋霞及李冠曄分別以28,000元、2,5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前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陳奕琍、曾瀅先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竊得許秋霞所有之金戒指2枚,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成立竊盜罪之卷附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許秋霞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竊得之皮包內尚有金戒指2枚等語(見30877卷第49頁),惟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30877卷第61頁),僅可見被告有竊取皮包之行為,而不足以證明皮包內有許秋霞所指之2枚金戒指,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是本件顯難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除竊得含現金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之皮包1個外,尚有竊取許秋霞所指金戒指2枚之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張勝騰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無付款之真意,於113年5月25日6時57分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勝騰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亞加油站中科站」後,向被害人佯稱:因未帶錢,欲以賒欠方式留存資料加油,再回公司拿錢結帳等語,致被害人誤信其等有付款之真意,而依指示加油,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50元之95無鉛汽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成立竊盜罪之卷附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57333卷第70頁),固可見被告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勝騰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亞加油站中科站」加油,然前開機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張勝騰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57333卷第79頁),且張勝騰亦於警詢時供稱:對加油站員工要求賒帳並留下紙條之男子是我等語(見偵57333卷第48頁),是依卷附事證,顯難逕予認定被告知悉張勝騰並無給付加油款項之真意,而與張勝騰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奕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0時15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與陳奕琍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奕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1時43分許 49,985元 113年5月3日11時46分許 60,000元 113年5月3日11時44分許 49,984元 113年5月3日11時47分許 40,000元 113年5月3日12時4分許 31,036元 113年5月3日12時9分許 31,000元 2 曾瀅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曾瀅先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出售商品等語,致曾瀅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2時13分許 19,000元 113年5月3日12時18分許 19,005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一 賴明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賴明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 賴明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四 賴明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五 賴明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