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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壽選任辯護人 丁小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8月14日)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卓重賢、林鈺倫、陳永壽」之記載應補充為「卓重賢、林鈺倫(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永壽」、第12至13行「梁綉綢點擊上開訊息」之記載應補充為「梁綉綢於113年5月底某日點擊上開訊息」、第23至24行「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印偽造『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之記載應補充為「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印偽造『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雪芳』印文之收據」、第27至28行「足生損害於梁綉綢、『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梁綉綢、『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雪芳』」,並補充「被告陳永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依該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之前有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但我還沒有做到1個月,所以並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不法利得,固合於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梁綉綢成立調解或和解,無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關於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是否得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一事,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為判斷(詳後述)。

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提高其法定刑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條例第44條則新增該條項第3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行為態樣,應予加重其刑2分之1,然此均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經查,偽以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百揚公司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上揭偽造文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之百揚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被告持偽造之百揚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出示之行為,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另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被本案詐欺集團用什麼方式騙,我只是依照上手指示去面交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而詐欺集團成員間為避免遭到查緝,常見僅與主謀者聯繫並依其指示面交收款,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認識或預見,自難認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惟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而此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暱稱「Niaz」、「謝瑀蓉」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㈦被告列印而偽造百揚公司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陳永福」之簽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百揚公司章」、「徐雪芳」之印文於收據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且未取得犯罪所得,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㈩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亦未賠償渠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金額為40萬元之犯罪情節、被告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貨車司機、離婚、須扶養母親、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1頁)及其前已涉犯多次詐欺犯罪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詐欺款項共4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固應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1張,係供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百揚公司收據1張(收款日期:113年8月14日)。另審酌上開收據雖未扣案,然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而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追徵上開收據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於收據上之「百揚公司章」、「徐雪芳」印文、被告偽造之「陳永福」簽名,既經本院整體沒收收據原本,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印文、簽名。㈢另未扣案由被告持用之百揚公司工作證,固屬供被告犯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目前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21號被 告 卓重賢

林鈺倫

陳永壽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重賢、林鈺倫、陳永壽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底、113年7月底及113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卓重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判決;林鈺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37號、第6064號案件提起公訴;陳永壽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341號案件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卓重賢、林鈺倫、陳永壽均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後,梁綉綢點擊上開訊息並加入LINE群組「v6精益求精」,再由暱稱「陳欣然」之人向梁綉綢推薦暱稱「百揚投資」,並向梁綉綢佯稱:可下載「BAIYANG」APP儲值操作股票下單等語,致梁綉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嗣:

㈠卓重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柒佰」、「班」、「路

虎」、「萬寶龍」、「金滿座」之人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卓重賢事先依「柒佰」指示,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印偽造「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再於113年7月9日11時26分許,抵達臺中市大里區梁綉綢住處(地址詳卷),向梁綉綢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後,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梁綉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綉綢、「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卓重賢再依「班」指示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卓重賢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㈡林鈺倫與「林品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2號」、「

主機」之人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鈺倫事先依「林品寬」指示,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印偽造「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經辦人「蔡民浩」簽名之收據,及印有「蔡民浩」之偽造工作證,再於113年8月5日13時36分許,抵達臺中市大里區梁綉綢住處(地址詳卷),向梁綉綢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收取30萬元現金後,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梁綉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綉綢、「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民浩」,林鈺倫再依「林品寬」指示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陳永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iaz」、「謝瑀蓉」之

人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永壽事先依「謝瑀蓉」指示,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印偽造「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經辦人「陳永福」簽名之收據,及印有「陳永福」之偽造工作證,再於113年8月14日9時43分許,抵達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向梁綉綢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收取40萬元現金後,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梁綉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綉綢、「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永福」,陳永壽再依「謝瑀蓉」指示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林鈺倫並因此獲取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梁綉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重賢、林鈺倫、陳永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綉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1136142193號鑑定書、偽造「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拍攝之車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重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卓重賢領得轉交之洗錢款項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卓重賢,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卓重賢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依裁判時法律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卓重賢、林鈺倫、陳永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鈺倫、陳永壽同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罪嫌。

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偽造印文及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前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均係被告3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被告卓重賢、林鈺倫、陳永壽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等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