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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煜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煜哲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持有該卷證影本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煜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2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範圍即本案偵查(含警詢)及本院卷宗全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述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前述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488號、114年度偵字第5263、13412、2140

7、2737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2號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被告於本案審判中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部分(按本案無警卷),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其知悉卷內資訊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應於被告預納費用後,准其所請,惟持有前開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例如不得散布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就上開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而違反相關法令或損害他人權益者,自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乃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備註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88號、114年度偵字第5263號、114年度偵字第13412號、114年度偵字第21407號、114年度偵字第27370號、113年度他字第11167號偵查卷宗(經隱匿林煜哲以外第三人個人資料) 2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2號卷宗(經隱匿林煜哲以外第三人個人資料)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