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俊祥選任辯護人 謝騏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俊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潘俊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否認大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8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自114年11月8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被告及本院斟酌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惟審酌被告前無詐欺相關之犯罪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非長,並已遭羈押相當時日,認若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故認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若被告未能於
主文所示之期限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又考量本案已於114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故認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