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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銘均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被 告 林良泉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

林堡欽律師被 告 張孟毅被 告 施祥綸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被 告 林信宏被 告 潘俊祥選任辯護人 謝騏安律師被 告 王培修被 告 江慧湘選任辯護人 江尚嶸律師

陳鶴儀律師被 告 林貴田選任辯護人 江致莛律師

謝博戎律師被 告 楊翰翔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杜鈞煒律師被 告 賴昱瑋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1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銘均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二、林良泉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三、張孟毅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四、施祥綸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五、林信宏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潘俊祥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王培修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八、江慧湘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九、楊翰翔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十、賴昱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十一、洪銘均、林良泉、張孟毅、施祥綸、林信宏、潘俊祥、王培修、江慧湘、楊翰翔、賴昱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十二、林貴田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銘均、林良泉分別基於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某時,由林良泉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房屋,並於其內設置電腦、手機等設備,以供作為跨境詐欺機房使用(下稱A點機房),洪銘均並自114年2月21日起開始購買生活用品置於A點機房內。嗣張孟毅、施祥綸、江慧湘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2月25日前某時加入A點機房,王培修、林信宏、潘俊祥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依序於114年3月3日、26日、27日加入A點機房。A點機房自114年2月25日起開始運作從事電話詐欺,分工方式係由洪銘均負責在線上管理、指揮成員、提供詐騙對象之個資、採買飲食、生活用品及接送成員,林良泉則於A點機房內負責現場管理、指揮成員,張孟毅、施祥綸、林信宏、潘俊祥、王培修、江慧湘負責擔任1線或2線機手。楊翰翔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2月25日前某時,負責為A點機房架設網路話務系統設備、聯繫系統商,並於114年2月25日之後負責偽造電子私文書。賴昱瑋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2月25日起,負責提供網路話務服務系統予A點機房使用,並配合即時處理通話問題。

二、洪銘均、林良泉、張孟毅、施祥綸、林信宏、潘俊祥、王培修、江慧湘、楊翰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翰翔架設網路話務系統設備,及由洪銘均向不詳之人取得以不詳方式蒐集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後,賴昱瑋再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賴昱瑋以「財神科技」、「財神永鑫」名義提供之網路話務系統,由張孟毅、施祥綸、林信宏、潘俊祥、王培修、江慧湘擔任1線或2線機手,假冒為大陸地區警官,致電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著手施以詐術,佯稱:因其名下銀行帳戶有大量贓款進出而涉及刑事犯罪,必須配合調查及保密云云,或謊稱:其先前遭盜辦手機門號,現又查到其名下在廈門有帳戶涉及金融詐騙案件,須接受警官訊問釐清責任云云,套話問出其等個人資訊及財產資訊,並傳送「廈門市大陸地區警官局案(事)接報回執」或「國家保密局」等偽造電子私文書給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受而行使之,以逐步誘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款項,惟因無證據足認其等已開始誆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款項,故僅止於未遂。嗣檢察官指揮警察於114年4月8日前往A點機房、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5洪銘均租屋處(含停車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林貴田住所(下稱B點)執行搜索,以及於114年7月29日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2四樓,對賴昱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之1至四之7所示之物。

三、楊翰翔於114年4月8日9時50分許,於警察至B點執行搜索時,為隱瞞通緝犯身分及躲避刑事責任,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同學「蔡宗紘」之身分,接續在附表四之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蔡宗紘」之簽名及指印如該附表所示,其中,附表四之8編號8尚有用以表示不用通知「蔡宗紘」之親友其遭逮捕、附表四之8編號9尚有用以表示「蔡宗紘」自願接受警方採尿,而屬私文書,楊翰翔並將該等私文書交由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宗紘。嗣經警查詢蔡宗紘之個人資料比對後發現不符,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銘均、林良泉、張孟毅、施祥綸、林信宏、潘俊祥、王培修、江慧湘、楊翰翔、賴昱瑋(下稱被告10人)犯罪之供述證據,除被告已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未經本院採用為本案判決基礎外,其餘有關各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各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筆錄,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10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各被告非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之筆錄採為認定被告10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孟毅、施祥綸、林信宏、王培修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洪銘均固坦承有為A點機房採買飲食、生活用品及接送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林良泉坦承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並供承其有承租A點機房所在房屋,並於其內設置電腦、手機等設備,且其都在A點機房內,其為A點機房負責人,惟矢口否認上開其他犯行;被告潘俊祥、江慧湘、楊翰翔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惟矢口否認上開其他犯行;被告賴昱瑋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洪銘均、林良泉、潘俊祥、江慧湘、楊翰翔、賴昱瑋與其等辯護人,以及被告施祥綸之辯護人,並分別以附表三所示情詞置辯。經查:

一、「1T」、「1F最爛一線」、「New總部」群組成員即A點機房成員,「財神永鑫」「財神科技」則係提供A點機房網路話務服務之系統商

(一)觀諸證人即被告洪銘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點機房有一個群組是「1T」,群組內帳號暱稱「12脩」可能是「阿修」即王培修。帳號暱稱「S1 lakers」「大谷2.0」「Jj」都是我在使用等語(本院原金訴233【下稱本院卷】三第178、179、204、206、207、212頁),以及被告王培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T」群組裡面帳號暱稱「12脩」就是我。我有拿過帳號暱稱「備用號」的手機看過youtube,那支是閒置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5-67、69頁),可知「1T」群組成員即A點機房成員,其中「12脩」為被告王培修,且「S1 lakers」「大谷2.0」「Jj」均為被告洪銘均所使用。又證人即被告洪銘均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帳號暱稱「嚴清」「趙國響」都是A點機房成員,但我不知道他們實際上是機房裡面的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180頁),可知A點機房成員尚有「嚴清」、「趙國響」等人。

(二)再依A點機房扣案編號2A-3手機內容所示,其持用者為「白6」(見本院卷四第29頁),且該手機內有「1T」群組成員9人,分別為帳號暱稱「11祥」「12脩」「S1 lakers」「YO」「備用號」「孫陽」「湖人隊」「石磊」「白6」等人(見偵卷二第247頁);「1F最爛一線」群組成員7人,分別為帳號暱稱「11祥」「12脩」「18備用」「YO」「備用號」「湖人隊」「白6」等人(見偵19415卷【下稱偵卷】二第251頁);「New總部」群組成員17人,分別為帳號暱稱「YO」「嚴清」「劉皓文」「唐浩天」「孫陽」「楊建勇」「王剛」「石磊」「趙國響」「S1 lakers」等人(見偵卷二第255頁)。由此可見,上開3個群組成員大部分重疊。

(三)A點機房扣案編號2A-2手機持用者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備用號」,其聯絡人有「白」「劉浩」「大谷2.0」等人,且該手機持用者之Skype帳號暱稱為「備用號一」,其內亦有「1T」「1F最爛一線」群組(見警卷第271-272頁,同本院卷四第11-12頁)。又編號2B-1手機持用者帳號暱稱為「嚴清」,其Skype群組內可見成員「S1 lakers」「YO」「石磊」「孫陽」「趙國響」等人(見本院卷四第89-91頁說明40-41),其Telegram群組亦可見成員「大谷2.0」「石磊」「趙國響」「劉浩」「楊建勇」「唐浩天」等人(見本院卷四第109頁說明60)。再者,編號2B-6手機持用者帳號暱稱為「劉皓文」及「劉浩」(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其Skype於群組內亦有與「楊建勇」「石磊」「趙國響」「S1 lakers」「王剛」「YO」「嚴清」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55-195頁)。此外,被告洪銘均編號3手機內亦有上開「1T」群組、「New總部」,且其內成員人數、帳號暱稱均與上開編號2A-3手機所示相同(見本院卷四第827頁說明471-472、第829頁說明478-479)。顯見上開A點機房扣案之3支手機與被告洪銘均編號3手機內之群組、成員、聯絡人均高度重疊。

(四)綜上足認,「1T」、「1F最爛一線」、「New總部」群組乃A點機房成員所使用,成員有「11祥」「12脩」「S1 lakers」(或「「大谷2.0」」)「YO」「備用號」「孫陽」「湖人隊」「石磊」「白6」(或「白」)「18備用」「嚴清」「趙國響」「劉皓文」(或「劉浩」)「唐浩天」「孫陽」「楊建勇」「王剛」等人。

(五)再者,依編號2A-2手機內容所示,其Skype聯絡人有「財神問題」(見警卷第271-272頁,同本院卷四第11-12頁)。又編號2A-3手機之Skype聯絡人亦有「財神問題」「科技財神」(見本院卷四第29頁),且其telegram已設定並啟用通話系統「HK-財神」、撥號規則(前綴號碼)(見本院卷四第31-45頁)。加以被告洪銘均編號3手機內,有其以帳號暱稱「S1 lakers」建立之「財神問題」群組,成員為「11祥」「12脩」「湖人隊」「白6」等9人(見本院卷四第825-830頁),其Skype聯絡人亦有「財神科技」(見本院卷四第823頁說明453、第830頁說明482),被告洪銘均並有以帳號暱稱「Jj」與「財神永鑫」「財神科技」之Telegram之對話紀錄(見偵38838卷【下稱追加偵卷】一第97-117、121-127頁),且從「財神問題」群組之對話紀錄可見「S1 lakers」「12脩」「湖人隊」「財神科技」彼此間討論通話問題(見追加偵卷一第127-135頁)。由上足認,「財神永鑫」「財神科技」係提供A點機房網路話務服務之系統商。

二、A點機房係於114年2月21日開始籌備,自114年2月25日起開始運作從事電話詐欺,至114年4月8日為警搜索查獲時為止

(一)被告林良泉自承其係從114年2月份開始承租A點機房所在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自114年2月21日17時15分許起,被告洪銘均即開始駕駛BRT-1759號車輛購買餐點及生活用品進入A點機房(見洪銘均警卷【下稱警卷】第488-491頁說明11至13、8、9),至114年3月24日期間,另有多次駕駛上開車輛進出A點機房之情形(見警卷第485-497頁)。

(二)綜觀編號2A-3手機(持用者「白」)、被告洪銘均編號4手機(持用者「大谷2.0」)內,「白」與「大谷2.0」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07-412頁、本院卷四第851-854頁),可見:

⒈114年2月25日17時5分許,「大谷2.0」稱「你自己嘶人(

應為「私人」)手機收好」「不要給人家看到」,「白」回稱「好」。

⒉114年2月27日9時52分許,「大谷2.0」問「11那通會轉嗎

」,「白」回稱「還在抄材」「沒問題的話可以」。10時35分許,洪銘均又問「主任機」「沒登上」,「白」答稱「剛在講」,同日12時許,「大谷2.0」表示「煮好就去吃」,「白」詢問「不用輪ㄇ」,「大谷2.0」則稱「2個人 怎麼輪」「沒插(應為「差」)」「直接吃」,「白」表示「哈哈哈我怕他們會要跳」「好ㄉ」,「大谷2.0」則稱「你手機帶著就好」。18時55分許,「白」問「哥我們這邊打掃要怎麼分配」,「大谷2.0」表示「你分配呀」,「白」又問「二的也要掃對嗎」,「大谷2.0」回稱「當然」「全哥(應為 「泉哥」)不用」。21時23分許,「大谷2.0」問「有啥問題嗎」,「白」回覆「沒有什麼問題」。22時4分許,「大谷2.0」又問「都上到幾點」,「白」回答「7點到9點10點」,「大谷2.0」表示「好」「希望能把大胖教會」「每天下課 要跟我說一下」。此後直到114年3月4日,「白」晚上都有向「大谷2.0」回報「下課」。

⒊114年3月7日14時24分許,「大谷2.0」問「阿修那通」「

啥情況」,「白」回答「有點防備」「其他還好」「阿修也沒帶很爛」,「大谷2.0」表示「不知道怎麼了 上去一直無聲」,「白」表示「他有網查過得」「但感覺他後面沒那麼專心」,「大谷2.0」回「好」。嗣於16時52分許,「白」表示「哥生日快樂」,「大谷2.0」回「謝謝」。

⒋114年3月22日,11時13分許「大谷2.0」問「你要吃啥」「

我買你跟泉哥的而已」,「白」回「我都可以 方便買就好」,「大谷2.0」表示「兩個人」「那就7-11」,「白」稱「好啊」,「大谷2.0」又說「我沒有對你生氣喔」「不關你的事」「是那二線」「很可憐」「壓沒一個小」「小日子過的挺好的」「糙」「還給我打遊戲」,「白」回稱「誇張」「送去電」「我正在」「努力實踐我的目標」,「大谷2.0」表示「哈哈」「對」。

⒌114年3月27日20時16分許,「白」問「哥」「他有手機嗎

」「工作ㄉ」,114年3月28日16時23分許,「大谷2.0」表示「新人」「安全宣導」「要講一下」,「白」回稱「有」,「大谷2.0」又說「兩三天就給他講依次(應為「一次」)」,「白」表示「昨天就說了」「好的」「洗腦他」,「大谷2.0」稱「對」。

⒍由上可見,114年2月25日「大谷2.0」即提醒「白」要將私

人手機收好,不要讓其他人看到等語。佐以證人即被告洪銘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使用「大谷2.0」,「白」是江慧湘,是我載江慧湘進入A點機房,當時她有帶自己的手機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180頁),且A點機房扣案如附表四之3編號3-12手機乃被告江慧湘之私人手機,業據被告江慧湘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1頁),並有該手機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3-520頁)。足認被告江慧湘由被告洪銘均搭載進入A點機房時,確有攜帶其私人手機,且上開對話之「大谷2.0」即被告洪銘均、「白」即被告江慧湘。又觀之證人即被告王培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進來的時候,林良泉說不能攜帶自己的手機,進機房之後他就把手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4-65頁),足見被告洪銘均係因其他成員不能攜帶私人手機進入A點機房,才會對被告江慧湘為上開提醒。且被告洪銘均、江慧湘自114年2月27日起,於上開對話中標示底線之內容,顯係關於詐欺機房成員撥打電話、抄錄被害人資訊、是否會轉到2線、每天工作結束要報下課、2線工作狀況不佳、新人有無工作手機、要對新人安全宣導及洗腦等節。

(三)又依被告洪銘均以「Jj」與系統商「財神永鑫」對話,以及其以「S1 lakers」與系統商「財神科技」間之對話紀錄所示(依照時序排列):

⒈114年2月22日18時51分許,「財神永鑫」問「禮拜己(應

為「幾」)開工」(見偵38838卷【下稱追加偵卷】一第113頁說明34)。

⒉114年2月25日9時11分許,「財神科技」問「阿怎燈(應為

「登」)沒幾隻貓」,「S1 lakers」回「先三只」「其他吃早餐」「+1改 00 00 00000000」(見追加偵卷一第121頁)。

⒊114年2月26日12時53分許,「S1 lakers」問「怎麼都不接

」,「財神科技」回「誰不接」,「S1 lakers」稱「客人阿」「下半場換系統好了」,「財神科技」表示「不要說那種氣話」「100%」,15時52分許,「S1 lakers」又問「00000000 客掛?」,「財神科技」表示「在打」「我換線」「好了」「打」(見追加偵卷一第123頁)。114年2月26日15時37分許,「財神永鑫」問「港現在都打啥條好」,「Jj」則回稱「補習班」,「財神永鑫」便表示「妳家現在打ㄉ喔」(見追加偵卷一第113頁說明36)。

⒋114年3月6日「Jj」問「沒有長一點的錄音嘛」,「財神永

鑫」回「我搞」,「Jj」問「這錄音室哪一組的」,「財神永鑫」回「我對線出去拉回來的」「恩災哪一組」(見追加偵卷一第115頁說明40)。

⒌114年3月9日9時41分許,「財神永鑫」問「二樓還沒換」

「二樓沒人登」,「Jj」回「貼給我」(見追加偵卷一第117頁說明42)。

⒍114年3月13日14時35分許,「S1 lakers」問「目前話費」

,「財神科技」回「28800」(見追加偵卷一第125頁說明11)。

⒎由上可知,「財神永鑫」於114年2月22日詢問被告洪銘均

何時開工之後,於114年2月25日「財神科技」即問「阿怎燈(應為「登」)沒幾隻貓」(意指上線登入通話系統沒幾個人),被告洪銘均則回答「先三只」(意指先上線登入3個人),被告洪銘均並於114年2月26日質問「財神科技」客人怎麼都不接,甚至表示下半場換系統好了(意指詐騙對象都不接電話,下半場要換網路話務系統商),「財神科技」因而安撫被告洪銘均並立刻換線處理通話問題,嗣於114年3月9日「財神永鑫」又表示「二樓沒人登」(意指2線沒人登入通話系統)。堪認114年2月25日A點機房已開始使用「財神永鑫」「財神科技」提供之網路話務系統撥打詐騙電話。

(四)再佐以「財神問題」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⒈114年2月24日19時45分許,「S1 lakers」建立該對話群組(見見追加偵卷一第127頁說明15)。

⒉114年2月25日8時23分許,「財神科技」即傳送手機翻拍照片(見追加偵卷一第127頁說明16)。

⒊114年3月3日8時30分許,「財神科技」傳送手機翻拍照片

顯示6通不同門號之未接來電後,8時48分許,「12脩」即表示「早安 幫測顯確認前綴」並傳送+1至+6的電話號碼,「財神科技」即回稱「正確」(見追加偵卷一第129頁說明18、19)。且經核「12脩」回覆之6支電話號碼與「財神科技」所傳手機翻拍照面上顯示之6通未接來電之電話號碼相同。

⒋114年3月5日9時7分許,「湖人隊」詢問「深圳多個0?」

,「財神科技」表示「我設兩個顯號前面沒過會多0」「顯號如果黑它會自動續」(見追加偵卷一第129頁說明20)。

⒌114年3月11日9時11分許,「財神科技」表示「這顯我多上

0」「看能否過」「客戶號碼被偵測」,「12脩」回「我用+3打看看」,「財神科技」答稱「好」。15時22許,「財神科技」稱「網路我更替了」「來」「走」「00000000

老人」「他回撥」「打」,不久後又說「來我更換線路你打抗抗(應為「看看」)」,「湖人隊」回稱「打了很多電話都卡畫面送不出去」「作息10也是一樣」,「財神科技」便「你現在撥出」「我看後台」,「湖人隊」回「打了2個」「還是一樣」(見追加偵卷一第131頁說明21-23)。

⒍114年3月26日,「財神科技」和「12脩」又有關於電話被

偵測、接通無聲讀秒的對話(見追加偵卷一第131頁說明24)。

⒎114年4月3日9時43分許,「財神科技」傳送「公告!目前

香港地區出現機制 會有隨機出現中國建設銀行音包 基本上掛掉重打後就正常 小弟我測七條線都這樣 正在想辦法看有沒有辦法處理 目前檢測是有可能卡撥電話跟未接通或是語音信箱問題電話才會有跑因包出來 但也有可能是正常電話」「還有...場外很多家系統也是這樣 所以不是財神不給力 是他媽香港在作弊 反正一樣搞起來」,「湖人隊」即回「- -」(見追加偵卷一第133頁說明28)。

⒏114年4月7日7時37分許,「財神科技」表示「各位大欸 今

天一樣先203.175.172.176:5257上工 有問題咱們立即換

因為此ip有事情時候不會斷電話 另一種的139如果有問題會直接斷 小弟正在測試香港服務器是否會比較好」「催惹」(見追加偵卷一第135頁說明29)。

⒐由上益徵,被告洪銘均於114年2月24日建立「財神問題」

群組後,A點機房即從114年2月25日開始透過網路話務系統商提供之通話管道撥打詐騙電話,且「財神科技」除了設定通話系統,亦在過程中配合即時處理A點機房通話卡撥、斷線、遭偵測阻擋等通話問題。

(五)觀諸編號2B-1手機(持用者「嚴清」)內之Skype群組對話紀錄,可見:114年3月5日至114年4月6日間,「YO」及「S1 lakers」均有傳送「財神」網路話務系統設定、ip、外撥顯號等內容,且群組成員「劉皓文」「王剛」「趙國響」等人有報備登入或進行對話之其行(見本院卷四第91-109頁)。114年3月30日12時49分許,「王剛」表示「我在(應為「再」)重新說一下,不管轉上來什麼狀況段(應為「斷」)了也好 設備問題也好 什麼問題馬上先自己解決 設備問題找別人借外撥設備 旁邊都有人 斷線就先回追 今天已經發生兩次雷同事件了 大家都做二線這麼久了 都應該會處理問題吧 先把客戶搞回來才是重點」,「YO」回稱「我有叫隔壁棚主任不要去那間」,「王剛」表示「追了無果 才叫一線一起追」「設備有問題就趕快跟人借設備」「斷線就趕快先回撥」(見本院卷四第107頁)。114年4月6日15時45分許,「S1 lakers」表示「先用鑫聖」,「YO」回稱「1港」,「楊建勇」答「-」,16時39分許,「S1 lakers」又稱「再次再次再次重要通知!!請各為二線 更新 更改 港 外撥 財神 鑫聖」(見本院卷四第109頁)。再者,從該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可見:114年3月30日13時38分許,「趙國響」表示「公文不是一直念」,「劉浩」亦稱「你要按照被害人說的下去燒他」「反問他」,「趙國響」又說「不要一直急著帶下去 慢一點 練講 16歲而已不要急」「你是大陸地區警官 下指令 給規定 就明確肯定 不用徵求他同意」「在看稿念阿 劉警官都要出來了」,15時22分許,「趙國響」復稱「講了兩個小時,錄不到一半 整通都問題呆都提醒過你 要開錄音 然後沒開 試問該怎麼辦」(見本院卷四第111-113頁)。由上足認,A點機房確有持續從事電話詐欺,且成員間彼此有相互檢討詐欺技巧、設備斷線時如何緊急處理盡速回電給被害人之情形。

(六)再者,114年4月8日警方至A點機房搜索時,被告江慧湘、王培修、潘俊祥在2樓A房間內,該房間有監視器主機螢幕及大量手機;被告施祥綸、林信宏、張孟毅則在2樓B房間內,該房間內亦有大量手機、大陸地區警方背板及制服(見警卷第107、109頁)。又觀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19-642頁),可見上開監視器主機螢幕係顯示門外朝向馬路拍攝之監視器畫面,顯為監看外面有無異常之人靠近A點機房,且各座位桌上有擺放吸音材質之隔板,有的座位甚至在隔板上方蓋著棉被,對此,證人即被告王培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在用的位子會蓋被子,因為要隔音,試打電話怕被聽到,因為旁邊都有住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2-63頁)。益徵A點機房直到114年4月8日警方搜索時,仍持續在運作中。

(七)加以編號2A-3手機內之「一線統計」報表係從「2月25日」開始統計至「4月7日」為止,其上有分列編號,每個編號內再細分為「有」「無」「過」之欄位,各欄位內有記載數字(見本院卷四第23-25頁,同本院卷三第467、486-493頁),其統計期間適與上開證據顯示之A點機房運作期間,相互吻合。

(八)綜合上開證據,足認A點機房係於114年2月21日開始籌備,自114年2月25日起開始運作從事電話詐欺,至114年4月8日為警搜索時為止。

三、A點機房成員已著手詐騙附表二所示之4名被害人,並傳送「廈門市大陸地區警官局案(事)接報回執」或「國家保密局」偽造電子私文書給該等被害人收受而行使之

(一)警方搜索A點機房時,當場查扣偽造「福建省人民檢察院法務專用章」(下稱A)、「福建省廈門市大陸地區警官局」(下稱B)、「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處印」(下稱C)、「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下稱D)印章各1顆(見警卷第499頁,均為簡體中文)。且A點機房碎紙機內業經碎紙之文件上,亦可見「中華人民共」、「民檢察院」字樣之印文(見警卷第511頁)。又A點機房房間牆壁上貼有大陸地區警方背板,其內容「立警為公

執法為民」,牆上掛有「贈:廈門市大陸地區警官局刑偵隊 秉公執法 實事求事」「贈:廈門市大陸地區警官局刑偵隊 趙國響 一身正氣負責任 秉公執法暖民心」等錦旗,透明鐵櫃內復擺放警帽及「貪污受賄人員名單」「廈門禁毒教育」「廈門刑偵支隊」等資料夾,房間內並有多件假大陸地區警官制服(見本院卷二第627、637-641頁、本院卷三第335-343頁)。可見A點機房成員係以假冒大陸地區警官方式從事電話詐欺。

(二)依編號2B-6手機內Skype對話紀錄,可見「劉皓文」於114年3月12日10時43分許傳送詐欺話術講稿,內容係關於冒用大陸地區警官名義謊稱被害人名下銀行帳戶有大量贓款進出,涉及刑事犯罪,故須全力配合調查以釐清案情,且過程中必須保密,「劉警官」將傳送保密文件讓被害人接收,要求被害人朗讀錄音,若被害人洩密給第三人,將涉及洩密罪被起訴,勿以身試法(見本院卷四第157-159頁),以及冒用大陸地區警官名義謊稱被害人先前在廈門被盜用辦理手機門號,現在大陸地區警官總部又查到其名下在廈門有一本帳戶涉及金融詐騙案件,「劉警官」會就此致電對被害人進行訊問,評估其涉案程度以釐清責任等節,「劉皓文」並提醒在通話前要排除被害人在過程中可能遭他人打擾、或有需吃飯、吃藥等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61-163頁)。

(三)又編號2B-1、2B-6、2B-8手機內,存有記載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鄭梓峯個資之「廈門市大陸地區警官局案(事)接報回執」、記載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王正合個資之「廈門市大陸地區警官局案(事)接報回執」及其手寫自白書照片、記載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葉子欣個資之「國家保密局」文書、記載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徐玉儀個資之「廈門市大陸地區警官局案(事)接報回執」等偽造電子私文書。其中,「廈門市大陸地區警官局案(事)接報回執」內容略為被害人因「疑似身分信息使用不當殊於防範,故遭人竊取信息冒名申辦手機號發送違法短信」而報案,「全案目前列為偵查不公開」;「國家保密局」文書內容略為福建省廈門市大陸地區警官局調查「陳華」跨境經濟犯罪團夥詐騙案,經國家保密局批准調查,涉案人員在保密期內必須遵守保密義務、不得違反規定就業、不得洩漏國家機密、出境應經批准,違反者將有刑期(見本院卷二第394頁、本院卷一第512-513頁)。

(四)再觀諸編號2B-1手機(持用者為「嚴清」)、編號2B-6手機(持用者為「劉浩」「劉皓文」)下列對話紀錄(依照時序排列):

⒈114年2月26日11時41分許,「王剛」問「打印了嗎」,「

劉皓文」即稱「哥正在跑稍等」,接著傳送「國家保密局」偽造電子私文書(其上記載姓名「郭宇銘」,並蓋用A印文)(見本院卷四第175-177頁)。

⒉114年2月27日17時16分許,「劉皓文」傳送2個「國家保密

局」偽造電子私文書(其上分別記載姓名「董艾明」、「傅琦函」,並蓋用A印文)(見本院卷四第179頁)。⒊114年2月28日17時49分許,「劉皓文」先在Skype群組內傳

送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鄭梓峯的個資、「警號071291 保密報案單電子」。同(28)日17時50分許,被害人鄭梓峯透過WhatsApp傳送某學校名稱後,「劉浩」即以WhatsApp與被害人鄭梓峯通話,並於18時21分許,又傳送「廈門市大陸地區警官局案(事)接報回執」之偽造電子私文書(其上蓋有B印文)給被害人鄭梓峯。於20時54分許,被害人鄭梓峰表示「劉長官你好,我有一些事情要如實上報」,「劉浩」詢問「案件代號539劉警官,行,是什麼情況要匯報?」,被害人鄭梓峯即稱「就是我在退房的時候才了解到,那些賓館的房間不怎麼隔音」「我害怕我們的談話過程中被偷聽到或者被錄音了,所以就跟你上報這個情況」,「劉浩」回稱「行這部分有幫你紀錄下來,如果周遭有任何可疑情況馬上跟我匯報,明白吧」(見本院卷四第

181、209-211頁)。嗣於114年3月23日15時14分許,「劉浩」表示「案件代號539劉警官,剛才有跟檢察長說明完了,目前兩項命令是已經緩下來,明天我也會幫你跑趟院檢申請,明白吧」,被害人鄭梓峰回稱「案件代號539鄭梓峰,明白了,我也正在寫自白書」,「劉浩」即詢問「鄭先生目前自白書寫的怎麼樣了」,被害人鄭梓峰表示「我打在手機上然後現在在抄寫,大概1700字左右」(見本院卷四第213頁)。

⒋114年3月11日8時49分,「王剛」問「你們那有什麼章」,

「劉皓文」即傳送1張照片,該照片內容為一張紙,其上蓋有本案扣案之4顆印章之印文(見本院卷四第187頁)。

⒌114年3月12日11時45分許,「石磊」傳送「鍾景森」之個

資後,詢問「對嗎」,「嚴清」即回答「正確」。14時2分許,「石磊」又問「剛拐的有什麼問題嗎」,「嚴清」回「太出力了 可以稍微放鬆一點」(見本院卷四第75頁)。

⒍114年3月14日13時9分許,「S1 lakers」傳送「鄭秀芬」

等人之個資,並稱「贊的」,「嚴清」即回稱「好」,「S1 lakers」又指示「幫測顯確認前綴」「用財神」「或鑫聖」「你沒打完的話 在把條 丟給阿修打」,「嚴清」回「我留著打」,「S1 lakers」即稱「不要 這菜不能留」,「嚴清」表示「好」,接著「S1 lakers」又傳送詐騙對象個資,並稱「你打這個好了」「新出的物流」「第一份你丟給阿修」,「嚴清」即稱「好」(見本院卷四第77-79頁)。

⒎114年3月16日16時51分許,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王正合透過

Microsoft Teams傳送地址給「嚴清」後,「嚴清」即傳送「廈門市大陸地區警官局案(事)接報回執」(其上蓋有B印文)、「國家保密局」(其上蓋有A印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專案項目 000539 犯罪嫌疑人指認書」(該文書所載第一位嫌疑人為「陳華」)等偽造電子私文書各1張給王正合,並表示「我叫嚴清,現在時間18:26,目前我人在廈門市公安局,在替涉嫌疑人製作訊問筆錄,現在向您做安全簽到」「你看一下警官我的teams你有沒有確認好友」「有沒有加到聯繫人裡面」,被害人王正合回稱「應該加到了」,「嚴清」表示「可是你的電話怎麼不能打」,被害人王正合回答「我也不知道」, 「嚴清」即稱「沒關係之後要通話我會提前跟你約」「有關案件的文件我都先刪除,避免有洩漏問題」「8點前先簽到一次,記得附上自拍,不要在讓我提醒」。其後,被害人王正合陸續向「嚴清」報備其行蹤以進行「安全簽到」。嗣於114年3月27日23時55分許,「嚴清」問「那你在家通話,父母會聽到嗎」「家裡附近有沒有賓館」「不然這樣在家交談不安全」「房間隔音好嗎?」,經被害人王正合答稱「還算可以」「我可以跟他們說我在跟同學打電話讓他們不要打擾」,「嚴清」即表示「好,那明天我會議結束通知你」,復於翌(28日)日9時39分許詢問「起床了嗎」「10點Whatsapp通話」,被害人王正合則回覆「起了」「好的」並進行安全簽到,「嚴清」見狀於9時58分許表示「已紀錄安全簽到」「可以通話說」(見本院卷四第55-73頁)。同(28)日11時30分許,「S1 lakers」對「嚴清」說「你可以的 你這麼奸詐」「不行的客戶也會被你搞到行」,嗣於13時33分許,「嚴清」即傳送被害人王正合的姓名及證件號碼後,表示「取保33w 3/31」,「S1 lakers」隨即詢問「印?」,「嚴清」則稱「墊子(應為「電子」)就好」(見本院卷四第89頁)。

⒏114年3月22日22時31分許起,被害人葉子欣透過WhatsApp

,陸續向「劉浩」報備每日行蹤以進行「安全簽到」,「劉浩」則自稱為「案件代號539劉警官」(見本院卷四第201-203頁)。

⒐114年4月4日「劉皓文」傳送「國家保密局」偽造電子私文

書給「楊建勇」(其上記載姓名「謝子郎」,並蓋用A印文),楊建勇即回稱「朗 打錯」(見本院卷四第155頁)。

⒑114年4月5日16時4分許,「S1 lakers」說「印」,「劉皓

文」即傳送「國家保密局」偽造電子私文書(其上記載姓名「陳進杰」,並蓋用A印文)(見本院卷四第195-197頁)。

⒒114年4月6日9時54分許,被害人附表二編號4徐玉儀透過Wh

atsApp,向「嚴清」報備其在家中以進行「安全簽到」,「嚴清」則回覆「已紀錄安全簽到」(見本院卷四第127頁)。⒓綜上足認,A點機房已著手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及其他尚未

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害人,且從上開被害人鄭梓峯、王正合部分之對話內容可知,A點機房成員確實有冒充為大陸地區警官與被害人進行通話,並傳送偽造電子私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復要求被害人必須報備行蹤進行安全簽到。

(五)再佐以證人即被告林良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線的內容是打給受害者,詢問他們名字、資料,就說對方手機有什麼異常,跟對方說手機被盜辦,說在別的地方有他的手機號碼出現等語(見偵卷一第166頁),以及被告張孟毅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當2線機手,我有打過詐騙電話,我們每天都需要上工打電話,2線是假冒大陸地區警官局,會傳偽造的電子私文書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核與被告洪銘均手機編號3內存有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徐玉儀的詐欺紀錄,其上記載詐騙話術為「11月初成立專案組 1月9號抓補陳華查獲中國銀行卡2024/12/16開戶 258W」,並記錄「港」和「新」的顯號號碼,「1T材料」下方復記載其個人資訊、財產資訊,包含信用卡額度、銀行存款及人壽儲蓄狀況、何時領工資及金額等內容(見本院卷四第686-687頁),且該手機內尚有紀錄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話術、被害人之個人資訊、財產資訊等內容(見本院卷四第636-709頁),相互吻合。由上足認,A點機房成員係透過與被害人通話之方式,套話問出被害人之個人資訊及財產資訊後,逐步誘騙被害人交付款項。

(六)此外,尚有如附件所示壹之二至九、貳之證據,及附表四之1至四之7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證據,A點機房成員確有冒用大陸地區警官名義,致電項向被害人佯稱:其因名下銀行帳戶有大量贓款進出而涉及刑事犯罪,必須配合調查及保密云云,或謊稱:其先前遭盜辦手機門號,現又查到其名下在廈門有帳戶涉及金融詐騙案件,須接受警官訊問釐清責任等語,套話問出被害人之個人資訊及財產資訊,並傳送「廈門市大陸地區警官局案(事)接報回執」或「國家保密局」等偽造電子私文書給被害人收受而行使之,逐步誘騙被害人交付款項,而以此方式著手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足堪認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點機房成員均在學習、背稿階段,尚未開始撥打詐騙電話乙節,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毫無可採。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A點機房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本案扣案手機內雖有下載Bria軟體,然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A點機房成員係分別透過Skype、WhatsApp、Microsoft Teams與附表二之4名被害人聯繫,卷內復無證據足認A點機房成員除了透過該等通訊軟體外,尚有透過Bria軟體群發之方式詐騙該等被害人,故尚難認本案構成「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要件。再者,公訴意旨雖又認此部分已達一般洗錢未遂程度。然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A點機房成員確已開始要求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詐欺款項,故難認本案已達著手為一般洗錢犯行程度,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洪銘均雖辯稱「S1 lakers」帳號係其與他人共用,「大谷2.0」傳送之部分內容是被告林良泉所為,或其依照被告林良泉指示回覆,其於本案僅負責外務工作及販賣個資給林良泉等語;被告江慧湘辯稱其並非「白」「白6」,其僅係單純前來拜訪男友施祥綸等語;被告賴昱瑋辯稱其申辦Skype帳號後已出租給他人使用,未再登入等語(其等答辯內容及辯護人辯護內容詳見附表三)。惟查:

(一)針對被告洪銘均所辯關於「S1 lakers」「大谷2.0」部分,以及被告江慧湘所辯關於「白」「白6」部分。經查:⒈「S1 lakers」係綁定被告洪銘均編號3手機(見本院卷四

第822頁說明452),且該Skype帳戶內有與「1T」「New總部」「財神問題」「財神科技」「湖人隊」「12脩」「YO」「唐浩天」「孫陽」「嚴清」「王剛」「白6」「石磊」「張耀」「趙國響」「11祥」之對話紀錄。又「財神問題」群組係由「S1 lakers」創立,「S1 lakers」亦為「1T」群組成員(見本院卷四第823-830頁)。審以案其他扣案手機內並未見綁定「S1 lakers」帳號暱稱之情形,且從前述「S1 lakers」與A點機房成員間之對話可知,A點機房成員未曾於對話過程中確認對話當時之「S1 lakers」實際上為何人,顯見該帳號僅供一人使用,而無多人共用之情形。衡以帳號共用乃異常情形,何況「S1 lakers」帳號之對話、群組內容尚涉及詐欺機房,要無可能與他人共用帳號而洩漏犯罪情事,何況被告洪銘均自陳其不知道還有誰可以用該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頁)。

由上足認,「S1 lakers」確為被告洪銘均一人使用,其辯稱該帳號係與他人共用,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⒉又依編號2A-3手機內「白」與被告洪銘均編號4手機內「大谷2.0」之對話紀錄所示:

⑴114年3月4日「白」表示「我是3/7號要去拔牙」「早上10

點」,「大谷2.0」回「好」。114年3月6日「白」說「哥明天早上10點牙醫喔」,「大谷2.0」回「好」。114年3月7日10時21分許,「白」稱「哥快好了」,「大谷2.0」表示「好」,並於10時44分許表示「到」。114年4月3日又說「哥對了明天早上10點要看牙醫」,「大谷2.0」則回「好」「在提醒我」,114年4月4日10時1分許,「白」表示「哥我好了」,「大谷2.0」稱「好」,並於10時9分許表示「到」(見本院卷二第408-409、412頁)。對此,證人即被告洪銘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接送江慧湘去看牙醫不只一次,上開對話就是我載江慧湘去看牙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189頁)。

⑵114年3月15日18時55分許,「白」傳送衛生棉商品截圖後

,洪銘均回「好」,「白」則稱「兩盒 謝謝哥」,114年3月16日17時22分許,「大谷2.0」回覆上開衛生棉商品截圖後,詢問「這全聯才有對嗎」,「白」即稱「嗯嗯對ㄉ」「不及(應為「急」)」「明天買還可以」,「大谷2.0」則回「好」(見本院卷二第410頁說明13-15、本院卷四第854頁說明49)。嗣於114年4月2日17時1分許,「白」又問「哥可以再幫我買個衛生棉嗎」「今天明天都可以」(見本院卷二第412頁說明24)。對此,證人即被告洪銘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幫江慧湘去買衛生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192頁)。

⑶114年3月7日16時52分許,「白」表示「哥生日快樂」,「

大谷2.0」即回稱「謝謝」(見本院卷二第409頁說明10、11),經核被告洪銘均生日確為3月7日,且該對話乃「白」祝福其生日快樂,亦據證人即被告洪銘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0頁)。再者,114年3月8日23時12分許,「大谷2.0」傳送「000-000000000000」後,與「白」通話約45秒,又傳送「4000」等文字,於23時13分許,「白」即傳送以被告江慧湘帳戶轉帳4000元至「大谷2.0」所傳上開帳戶交易成功之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四第854頁說明48、第853頁說明47,同本院卷二第409頁說明11-12)。對此,證人即被告洪銘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對話紀錄是我請江慧湘幫我轉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頁)。

⒊觀之「大谷2.0」與「白」在上開對話過程中,未曾確認過

彼此身分,顯見其等始終知悉對方為何人,「大谷2.0」並無多人輪流使用,亦無所謂被告洪銘均依照被告林良泉指示回覆之情形。又依「大谷2.0」與「唐浩天」之對話紀錄所示,114年3月23日「唐浩天」詢問「我有個國中朋友現在是菜商 我讓他明天多給一些港新測試的條送我們如果測試可以的話後面也可以跟他拿 價格也比較便宜 可以嗎」,「大谷2.0」即回稱「林北我自己就是菜商」,翌(24)日「大谷2.0」又稱「這我自己拿 還比較便宜」「我有拿代理」「你國中同學 他剛出來賣?」(見本院卷四第849頁),顯見「大谷2.0」為菜商,此情核與被告洪銘均自承其本身就有在販賣個資(俗稱「菜商」)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相互吻合。加以被告洪銘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谷2.0」只有綁定一支手機,該手機我平常都會隨身攜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205頁)。由上足認,「大谷2.0」亦為被告洪銘均一人所使用甚明。

⒋細觀本院卷四第853頁說明47,從該照片中被拍攝之手機螢

幕反射畫面,可見持手機拍攝的手指上有塗深色指甲油,經核與編號2A-3手機所存114年3月11日照片(非截圖)中手指所塗之深色指甲油相似(見本院卷三第474頁);又編號2A-3手機所存114年3月22日照片(非截圖)內之手指有做美甲(見本院卷三第475頁),而該美甲樣式與被告江慧湘扣案之私人手機內所存其持手機拍攝另一支時,其手指上之美甲樣式相同(見本院卷三第503-507頁);加以被告江慧湘扣案私人手機於114年3月24日所拍攝另一支手機畫面內容,係「YO」「湖人隊」於「OK沒問題」「1F最爛一線」「錄音群」群組內之對話,且內容提及「物流條」「客戶」「我切割報案一堆他就掛了」「停你機你不爽」「上課不是說沒遇到什麼問題」「那就是都會了 單出不來?」等關於從事詐欺機房工作情節,且被告江慧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綽號「白白」,上開照片係其在A點機房內以其私人手機拍攝另一支機房內手機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4、123頁)。綜上足認,編號2A-3手機持用者及該手機使用之帳號暱稱「白」「白6」,均為被告江慧湘無訛。

⒌至證人即被告林良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洪銘均曾經

開車載我外出離開A點機房,成員如果要找我,會用電話連繫,正常是不會找不到我而聯繫其他人,因為我大部分都在A點機房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150頁),可見其雖證稱被告洪銘均曾經開車搭載其外出,然並未證述其曾經自己使用或指示被告洪銘均以「大谷2.0」帳號與A點機房成員聯繫,故其此部分證述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洪銘均之認定。此外,本案部分被告固稱被告江慧只是去A點機房找被告施祥綸,被告施祥綸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亦供稱:我就是「白」「白6」,因為我不知道帳號要用什麼,所以使用女友江慧湘的「白」;衛生棉的部分,可能是我麻煩洪銘均幫忙買我女友江慧湘的日常用品,因為她剛好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2、131頁),然其等此部分供述,均與上開卷證顯示之事實,完全不符,要屬迴護被告江慧湘之詞,委無足採。

⒍綜上,「S1 lakers」「大谷2.0」為被告洪銘均,「白」「白6」為被告江慧湘,足堪認定。

(二)被告洪銘有主持、指揮A點機房成員之行為⒈被告洪銘均雖供稱其僅負責A點機房之外務工作及販賣個資給林良泉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林良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我找洪銘均來,

我請他買三餐、生活用品,他買完之後放在車庫就走,我有時候出去拿東西會碰到他。他是開車送餐,他那輛車我不知道是不是他的,不是我的,也不是我租的,洪銘均沒有報酬,我會先給他餐錢1、2萬元及油錢1000元,都是在車庫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67、173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不知道是誰的,我沒有提供車輛給洪銘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洪銘均認識很久,我請他幫忙買三餐、一些生活用品,後來才跟他說我要做詐欺。我那時候沒車子,請他幫我租一輛車,問他能不能幫我買三餐或一些生活用品及載人,有幾個A點機房成員是他載進來的,他也會幫忙載成員外出。我有跟他購買過被害人個資一次,是用來測試,個資的價金是4000元,我拿現金給他。洪銘均是將個資放在雲端硬碟內交給我,他說傳到群組裡面我不太清楚,我好像把他拉到雲端硬碟裡面。我請他買三餐及生活用品的錢是我支付的,有的時候會先給他

1、2萬元,先放在他那邊,他花完再跟我講,我再給他。洪銘均的薪水一個月算5萬元,不含上開採買費用。A點機房的群組名稱我忘了,我的帳號暱稱我也忘了,「1T」不是A點機房的群組,我不在這個群組裡面,因為我都在機房內,有事他們會直接找我,我都在房子裡面直接用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129、159-161、162頁)。

⑵被告洪銘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林良泉找我去送餐,他

跟我說一個月給我5萬元,餐費他出。我開的車也是林良泉租給我用的,油錢也是他會給我,油錢他給我1000元,連同餐費一起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57-158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是我的,是林良泉給我,讓我開去買菜用的,該車子好像是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林良泉找我加入A點機房幫忙買三餐、日用品、接送成員進出,林良泉說到時候只有一台車,叫我開。我還有賣個資給林良泉,一個人的個資我賺0.2台幣,買一次1000元,我總共給了4次,所以總共4000元。(後改稱)分2次給,錢是一次付清,還有加上本錢,總共是2萬4000元,也就是成本2萬元,我賺4000元,一條我賺0.2。(嗣又改稱)我說的4000元是指4000條,也就是賣4000個個資,金額2萬4000元,一條我賣6元,其中5.8元是我要給上游的,林良泉分2次購買,價金也是分2次給付,第一次付6000元,剩下的錢第二次給,林良泉是在A點機房用現金支付。個資我發在Skype「1T」群組內,分2次給。我的薪水一個月5萬元,採買三餐及日用品的錢也是林良泉給我,實報實銷,林良泉並沒有先給我一筆1、2萬元的錢。「S1 lakers」帳號是林良泉給我的,要我傳個資,林良泉親口叫我上傳個資到「1T」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176、204-205、208頁)。

⑶互核被告洪銘均、林良泉上開證詞,可見被告林良泉一開

始僅提及被告洪銘均負責送餐及購買生活用品,車號000-0000號車輛並非其所租用後提供給被告洪銘均,且未提及其曾向被告洪銘均購買個資之事,嗣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其有請被告洪銘均幫忙租一輛車,且曾向被告洪銘均購買個資,顯見被告林良泉係配合被告洪銘均之說法調整其說詞。再者,關於採買飲食及生活用品之費用如何給付、購買個資之價金、如何交付價金與個資等節,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差異甚鉅。被告林良泉稱其有事先交付採買費用供被告洪銘均使用,用完再補,但被告洪銘均卻稱其係於採買後實報實銷;被告林良泉稱其僅向被告洪銘均購買過一次個資,價金4000元且一次給付,然被告洪銘均就購買個資之情節非但於審理時多次改口,最後所稱被告林良泉是分2次購買個資,價金是2萬4000元且分2次給付,亦與被告林良泉所述顯然不符;又被告洪銘均稱其係依被告林良泉指示上傳個資到「1T」群組,然被告林良泉卻稱「1T」不是A點機房群組,個資是被告洪銘均放在雲端硬碟內交付。在在顯示被告洪銘均、林良泉之說法完全不一致。足見其等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乃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採。

⑷從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洪銘均有要求被告江慧湘每天

要向其報告「下課」,並指示被告林良泉不用打掃,由其他成員打掃即可,復有訓斥2線成員、向網路話務系統商揚言要更換系統商、於群組內提供詐騙對象之個資等行為。再佐以被告洪銘均手機編號4內,其以「大谷2.0」所為下列對話紀錄顯示:

①114年3月29日21時11分許,被告洪銘均稱「生 我叫他優先

跳給yo 白 修啊」「凱撥 我看他們很爛 看了賭爛 罵他們啊」「不要逼我請假 飛過去打人」(見本院卷四第834頁說明8)。

②114年4月2日22時37分許,被告洪銘均問「你明天第幾棒」

「你很後面的話」「就先幫忙打吧」「辛苦一下」「非常時期」「誰叫阿生他們不給力」(見本院卷四第834頁說明9)。

③114年4月5日20時24分許,被告洪銘均問「一縣(應為「線」)下課沒」(見本院卷四第833頁)。

④告洪銘均與「石磊」不詳時間之對話,21時53分許,被告

洪銘均問「有人下去了?」「有拿手機嗎」,「石磊」回答「沒有」「他們在對稿」,被告洪銘均稱「你跟他們說

看要對稿還是自習都可以 11.(意指11點)再上去 那麼早上去睡覺 是怕沒得睡?」,「石磊」回「說了」,洪銘均問「幹破你娘 操擊敗 有說?」,「石磊」表示「沒有」,洪銘均稱「把你學二(意旨學2線)還要下來打一(打1線)的怒氣發上去啊」(見本院卷四第836頁)。

⑤從上開對話中標示底線之內容,可見被告洪銘均尚有指示A

點機房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之順序、要求成員晚上要對稿及自習等情形。由此益徵,被告洪銘均確有主持、指揮A點機房成員,而非僅有負責採買、接送等外務工作,且因被告洪銘均本身即為販賣詐騙對象個資之菜商,故其係直接提供詐騙對象個資給A點機房成員撥打詐騙電話,而無所謂將個資販賣給被告林良泉之情形。

(三)被告江慧湘確為A點機房成員並擔機手被告江慧湘雖辯稱其僅係單純前往A點機房找其男友即被告施祥綸等語。然查:

⒈觀諸被告江慧湘與其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114年2

月22日,被告江慧湘父親即表示「要報平安 不能出國 懂嗎」「*很重要*很重要?很重要?所以要說三遍!」,被告江慧湘則回稱「好啦 我是在台灣 不用擔心」後,其父便問「妳現在可以賺幾百給爸爸嗎」。114年2月26日21時45分許,其父來電但被告江慧湘未接聽,其父旋即表示「要報平安?不然我得去找妳了,回答。」,雙方嗣於23時許通話5分52秒。之後到114年4月3日期間,被告江慧湘父親有多次來電,但被告江慧湘未接聽,嗣後再報平安的情形,且被告江慧湘有多次表示其「下班了」「在上班」「在工作」,甚至於114年3月8日22時50分許,於其父表示要買車後,向其父回稱「你要買 等我這次工作做完我幫你買」「不要又貸款」(見本院卷三第513-520頁)。衡情若非被告江慧湘所從事之工作涉及違法且具有危險性,其父要無可能要求被告江慧湘「不能出國」,並不斷要求報平安,甚至於致電被告江慧湘未獲回應時,多次表示要前往工作地點確認其安全。再觀之被告江慧湘之父詢問其「可以賺幾百」,以及被告江慧湘提及「等我這次工作完」,可見被告江慧湘係從事短期間即可獲取高報酬之工作。由此益徵,被告江慧湘確有於114年2月22日至26日間某日起開始從事詐欺機房工作。

⒉觀之被告江慧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其係於警方搜索

前一天去找被告施祥綸,那天是其第一次到A點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其扣案私人手機(即編號3-12手機),並詢問其係於何時第一次到A點機房後,卻改稱:114年2月有沒有去我忘了,3月有去一次,住了一個禮拜,4月7日又再去一次,隔天就被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4頁),顯見被告江慧湘並未如實交代其待在A點機房之時間。

⒊依被告江慧湘所陳,手機門號0906***444號係其委由朋友

申辦,申辦後即由其使用迄今,其私人手機因本案遭扣押後,其有再去申辦一張新的SIM卡(見本院卷三第215頁),而其辯護人所提被告江慧湘居所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13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9日止(見本院卷三第247-248頁)。由上可見,手機門號0906***444號始終為被告江慧湘使用,且其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本案為警於114年4月8日在A點機房逮捕時,均住於同一居所。然而,細觀其手機基地台位置,可見在114年2月23日之前,其位置大部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港都一路98號(見本院卷二第443-470頁),於114年2月23日晚間才開始停留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且幾乎未移動(見本院卷四第470-583頁),直到114年4月8日10時許警方搜索A點機房之後,其基地台位置才開始移動(見本院卷四第583-584頁),並於114年4月11日之後,又回到大部分時間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港都一路98號位置(見本院卷四第584-617頁)。

⒋加以編號2A-3手機及「白」「白6」為被告江慧湘所使用,

該手機內有許多關於A點機房之對話內容,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江慧湘扣案私人手機顯示其於114年3月18日在某房間內自拍之照片,其背景之牆壁上即掛有扣案之「贈:廈門市大陸地區警官局刑偵隊 趙國響 一身正氣負責任 秉公執法暖民心」錦旗(見本院卷三第512頁),被告江慧湘亦供稱該照片拍攝地點為A點機房3樓房間內(見本院卷五第123頁)。

⒌綜上足認,被告江慧湘係於114年2月23日至114年4月8日在

A點機房內從事詐欺機手工作,至為灼然。被告江慧湘辯稱其僅係單純前來找被告施祥綸,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江慧湘當時居所與A點機房之基地台位置重疊,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四)就被告楊翰翔部分:被告楊翰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負責用手機聯絡系統商、編輯大陸的公文。林良泉會告訴我有什麼問題,我再去聯絡系統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良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請楊翰翔幫忙處理電腦上的問題,如果我們有需要設定系統,他再將連線設定的資訊提供給我們,我有跟他說如果將來有騙到,需要用到假公文的時候,要請他做。A點機房裡面的手機網路是透過楊翰翔跟系統商聯繫,系統商給楊翰翔那些數據,楊翰翔再給我們自己設定(見本院卷三第138-140、149頁),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楊翰翔所有扣案編號B-9手機內,有其以「1F大龍鳳娛樂城」傳送電子假私文書給其他詐欺機房之情形(詳後述),益徵其確有製作偽造電子私文書之能力。是以,被告楊翰翔於本案係負責架設網路話務設備系統、聯繫系統商及偽造電子私文書,足堪認定。

(五)就被告賴昱瑋部分:⒈被告賴昱瑋於偵查中供稱:「財神科技」是我的主帳號,

「財神永鑫」應該是我裡面的會員,該兩帳號從113年11月到114年6月間都是我在管理等語(見追加偵卷一第192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用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Skype帳號等語(見本院追加卷第47頁)。⒉觀諸被告洪銘均手機編號3內「Jj」與「財神永鑫」間之對

話紀錄,可見114年2月12日2時26分許,「財神永鑫」問「還ㄅ稅」(意指還不睡),「Jj」回稱「剛回來」「剛從韓國回來」(見追加偵卷一第107頁說明24),114年2月20日13時28分許,「財神永鑫」表示「還有入珠」「34顆」「幹死的那種」,「Jj」即回稱「摳連」(見追加偵卷一第111頁說明32),經核與被告洪銘均於114年2月11日確有從韓國入境回國之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47頁),以及被告賴昱瑋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有入珠之個人資訊(本院金訴4470卷第48頁),均相互吻合。足認上開對話中之「Jj」為被告洪銘均、「財神永鑫」為被告賴昱瑋無訛。

⒊基此,「財神科技」「財神永鑫」確係由被告賴昱瑋所使

用。被告賴昱瑋空言辯稱其申辦上開帳戶後已出租給線上博奕之外國人使用,其並未再登入乙節,以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因上開Skype帳號係被告賴昱瑋申辦,故承租人使用該帳號期間係由被告賴昱瑋手機發射信號等節,均無可採。

五、被告10人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時點

(一)被告林良泉從114年2月份開始承租A點機房所在房屋,被告洪銘均於114年2月21日開始駕車入出A點機房進行籌備,A點機房於114年2月25日即開始運作進行電話詐欺,而被告楊翰翔乃負責架設本案網路話務系統及聯繫系統商之人,被告賴昱瑋則為A點機房之網路話務系統商,俱如前述。是以,被告洪銘均、林良泉、楊翰翔、賴昱瑋均係於A點機房開始運作之114年2月25日前某時,即已參與本案犯罪。至被告楊翰翔空言辯稱其係於114年4月初始加入,還沒開始製作假公文及聯繫網路話務問題等語,以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其不知道A點機房進度等節,則與上開事證不符,尚無足採。

(二)觀諸「S1 lakers」於114年2月25日表示「先三只(意旨先上線登入3人)」「其他吃早餐」(見本院卷四第121頁),堪認當日機房成員已超過3人。而被告江慧湘自114年2月23日起即開始待在A點機房,並於114年2月25日開始從事機手工作,已認定如前;被告施祥綸供稱:我是第一個加入A點機房之人,我是從事2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4、122頁),核與被告林良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施祥綸是第一個加入A點機房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5頁)相符;又被告張孟毅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14年2月底左右加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進去A點機房之前就有其他人在,我是做2線;2線還有施祥綸、林信宏等語(見偵卷二第261頁、本院卷五第124頁、本院卷二第84頁)。堪認被告江慧湘、施祥綸、張孟毅均於114年4月25日A點機房開始運作時,即已加入擔任機手。

(三)被告王培修自承為「12脩」,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114年3月初加入A點機房,潘俊祥是3月底才進來,我跟他同一個房間,我們都是做1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經核114年3月3日「12脩」即有與「財神科技」對話,並傳送「早安 幫測顯確認前綴」及+1至+6的電話號碼等內容(見追加偵卷一第129頁說明18、19),堪認被告王培修於114年3月3日已加入A點機房。又被告林信宏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才加入兩周就被抓,我是在114年3月26日才到A點機房,我進去之後,後面就是潘俊祥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二第85頁)。再者,被告潘俊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14年2月22日退伍,大約3月底才加入A點機房,我是最後一個加入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5頁),參以被告洪銘均、江慧湘於114年3月27日、28日對話有提及「新人」之內容,堪認被告潘俊祥係於114年3月27日加入A點機房。由此可見,被告王培修係於114年3月3日、被告林信宏係於114年3月26日、被告潘俊祥係於114年3月27日,分別加入A點機房擔任機手。

六、綜上足認,本案係由被告林良泉承租A點機房所在房屋,並於其內設置電腦、手機等設備,被告洪銘均於114年2月21日起開始購買生活用品置於A點機房內,被告張孟毅、施祥綸、江慧湘再於114年2月25日前某時加入A點機房擔任機手,被告王培修、林信宏、潘俊祥依序於114年3月3日、26日、27日加入A點機房擔任機手。A點機房於114年2月25日開始運作從事跨境電話詐欺,分工方式係由被告洪銘均在線上負責管理、指揮成員、提供詐騙對象個資、採買飲食、生活用品及接送成員,被告林良泉於A點機房內負責現場管理、指揮成員,被告張孟毅、施祥綸、林信宏、潘俊祥、王培修、江慧湘擔任1線或2線機手。被告楊翰翔於114年2月25日前某時,負責架設A點機房網路話務設備系統、聯絡系統商,並於114年2月25日之後負責偽造電子私文書,被告賴昱瑋則於114年2月25日起,負責提供網路話務系統給A點機房使用,並配合即時處理通話問題。

七、基上,被告10人應就各自加入參與本案之後後遭A點機房成員著手詐欺之被害人負共同正犯之責。亦即,被告洪銘均、林良泉、張孟毅、施祥綸、江慧湘、楊翰翔、賴昱瑋應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被害人、被告王培修應就附表二編號2至4之被害人、被告林信宏、潘俊祥應就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負共同正犯之責。

八、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楊翰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壹之一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楊翰翔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楊翰翔確有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洵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0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10人間具有上開分工結構,且A點機房於114年2月21日開始籌備,自114年2月25日起開始運作從事電話詐欺,至114年4月8日為警查獲為止,並已著手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4名被害人及其他未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害人,足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10人僅就其等各自於本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此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損害他人之利益」,不以財產上利益為限。

二、是核被告10人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⒈被告洪銘均、林良泉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

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張孟毅、施祥綸、江慧湘、楊翰翔就犯罪事實一、二

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被告林信宏、潘俊祥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4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⒋被告王培修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⒌被告賴昱瑋提供網路話務系統使A點機房成員得以著手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並傳送偽造電子私文書,故被告賴昱瑋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⒍被告洪銘均、林良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

為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10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前偽造該等私文書、偽造印章及印文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⒎另被告10人所為均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且被告10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僅止於未遂,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10人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或同條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此外,起訴書誤載被告洪銘均、林良泉、張孟毅、施祥綸、林信宏、潘俊祥、王培修、江慧湘、楊翰翔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88頁),均附此說明。

(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於文件上偽造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之身分,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屬刑法上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則為「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即不另論罪。

⒉是核被告楊翰翔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且就附表四之8編號1至7、10、11部分,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四之8編號8、9部分,因尚有用以表示「蔡宗紘」不用通知親友其遭逮捕、自願接受警方採尿之意,而屬私文書,且已交由員警收受而行使之,故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10人就犯罪事實二各自參與之犯行部分與A點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翰翔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10人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如下列罪名處斷: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⒈被告洪銘均、林良泉:

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張孟毅、施祥綸、林信宏、潘俊祥、王培修、江慧湘、楊翰翔、賴昱瑋:

就其等各自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至公訴意旨認被告10人此部分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應另外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楊翰翔係基於隱蔽其真實身分及躲避刑事責任之同一目的,而為此部分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且該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被告洪銘均、林良泉、張孟毅、施祥綸、江慧湘、賴昱瑋所為上開4罪、被告王培修所為上開3罪,以及被告楊翰翔所為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累犯:⒈被告張孟毅:

被告張孟毅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確定。嗣因被告張孟毅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81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被告張孟毅並於11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張孟毅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上開判決、裁定(見偵卷三第483-494頁)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詐欺案件,且從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變成詐欺機房之正犯,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施祥綸:

被告施祥綸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施祥綸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見偵卷三第495-502頁)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均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施祥綸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⒊被告賴昱瑋:

被告賴昱瑋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賴昱瑋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見追加偵卷二第271-299頁)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詐欺案件,並從提款車手變成詐欺機房之網路話務系統商,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減輕其刑之說明:⒈被告林良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主持犯罪組織罪,就

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10人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次犯行,均僅

止於未遂,所生危害均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洪銘均、林良泉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三)就被告張孟毅、賴昱瑋部分,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10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共組A點機房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且本案已著手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另被告楊翰翔甚至於警方搜索後又冒用「蔡宗紘」身分應訊,且被告10人就本案大部分犯行均否認,僅部分被告承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又部分被告就本案縱表示全部承認,仍未如實交代案情,可見被告10人犯罪後態度不佳;復斟酌各被告參與A點機房之期間長度、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以及各被告之素行(其中被告施祥綸有詐欺及前述累犯之前科;被告林信宏、王培修、楊翰翔均有詐欺前科,且被告王培修、楊翰翔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案件中乃詐欺機房共犯)、被告洪銘均、林良泉有前述經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等情;兼衡被告10人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翰翔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洪銘均、林良泉、張孟毅、施祥綸、王培修、江慧湘、賴昱瑋部分,以及被告楊翰翔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等各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九、至被告潘俊祥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潘俊祥固無犯罪之前科紀錄,且係本案中最後加入A點機房之人。然考量被告潘俊祥否認犯行,且自陳其無須撫養他人(見本院卷五第128頁),卻於114年2月22日退伍後不久即加入A點機房從事跨境詐騙,要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以示警懲。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之1、四之2、四之3所示之物:此部分扣案物均係在A點機房查扣,除附表四之3編號3-12之手機外,其餘物品均為被告林良泉所購買供A點機房使用,業據被告林良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329頁),又附表四之3編號3-12之手機雖為被告江慧湘之私人手機,但其內亦有與本案詐欺犯罪相關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93-520頁),故上開扣案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全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之4、四之5所示之物:

(一)此部分物品係於被告洪銘均居所及停車格查扣,依被告洪銘均所陳,附表四之4編號5、附表四之5編號1之手機係供其私人使用、附表四編號17電腦主機係供其打電動使用,均與本案犯行無關,附表四之4編號12之便條紙,其不記得是寫什麼東西,其餘手機(即附表四之4編號1至4、6、

7、附表四之5編號2至6)、附表四之4編號8之筆電、編號11之SIM卡、編號16之鑰匙,均為被告林良泉所寄放(見本院卷五第94-95頁、本院卷○000-000頁)。又被告林良泉供稱:因A點機房內的電腦、手機、SIM卡已經夠了,所以我才寄放在被告洪銘均那裡,編號16的鑰匙是A點機房房間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且附表四之5編號8車輛係供被告洪銘均駕駛進出A點機房之用,亦如前述。由上足認,附表四之4編號1至4、6至8、11、16、附表四之5編號2至6、8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均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全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四之4編號5、12至15、17、18、附表四之5編號1、7所示之物,或經被告洪銘均供述與本案犯行無關如前,或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均無從宣告沒收。再者,起訴意旨雖認附表四之4編號9、10、19、20之現金、虛擬貨幣,屬被告洪銘均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而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查,被告洪銘均供稱:附表四之4編號9係其女友家人在114年農曆過年時交付,編號10是其存很久的錢,編號19是每次打泰達幣的手續費,編號20是朋友和其換錢所匯入,匯入時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因檢察官並未釋明該等扣案物係被告洪銘均於114年2月25日A點機房開始運作之後才取得,要難認屬被告洪銘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之6所示之物:

(一)被告楊翰翔供稱:編號B-8、B-9、B-10、C-2、C-3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B-9、B-10手機與詐欺相關,C-2、C-3玩遊戲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358頁)。

惟查,編號B-9、B-10手機內雖有與詐欺犯罪相關之內容,但均與A點機房無關(詳後述無罪部分),要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再者,編號C-2、C-3僅係供被告楊翰翔玩遊戲之用,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無從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楊翰翔所陳,編號B-6、B-7所示之物為其先前工作、賭博存下來的錢(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因檢察官並未釋明該等扣案物係被告楊翰翔於114年2月25日A點機房開始運作後才取得,要難認屬其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該附表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楊翰翔所有,或無證據足認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四之7所示之物:

(一)扣案如附表四之7編號1、2所示手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有供作被告賴昱瑋本案犯行使用。又扣案如附表四之7編號7所示車輛,係登記在其母孫秀惠名下(見本院追加卷第37頁),且無證據足認有供作被告賴昱瑋本案犯行使用。再者,附表四之7編號5所示毒品,顯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故此部分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之7編號6所示之物,依被告賴昱瑋所陳,係其於114年5、6月間購買的(見追加偵卷第190頁),核屬其參加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其未證明購買資金之來源合法,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四之7編號3、4、8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足認屬其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尚無從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五、此外,因檢察官並未釋明被告10人就犯罪事實一、二已取得何等金額之犯罪所得,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六、被告楊翰翔就犯罪事實三所偽造如附表四之8所示「蔡宗紘」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之8編號8、9所示之私文書,雖均係被告楊翰翔所偽造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然因均已交付員警收執,而非屬其所有之物,是就該等私文書本身,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銘均、林良泉、張孟毅、施祥綸、林信宏、潘俊祥、王培修、江慧湘、楊翰翔係於113年下半年開始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惟查,A點機房係於114年2月21日開始籌備、於114年2月25日開始運作,被告洪銘均、林良泉、張孟毅、施祥綸、江慧湘、楊翰翔、賴昱瑋均於114年2月25日開始參與A點機房之犯罪組織,被告王培修、林信宏、潘俊祥則依序於114年3月3日、26日、27日加入A點機房而參與犯罪組織,均業如前述。故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10人各自加入A點機房時點前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不能證明犯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10人就附表二之被害人部分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然查,承前所述,本案尚難認A點機房成員確已開始誆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詐欺款項,故尚未達於一般洗錢犯行之著手程度,屬不能證明犯罪。

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含起訴、補充理由書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林貴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下半年起,參加A點機房之詐欺集團,由林貴田提供其住處即B點,作為詐欺機房據點。被告洪銘均、林良泉、張孟毅、施祥綸、林信宏、潘俊祥、王培修、江慧湘、林貴田、楊翰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三人共同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洪銘均向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蒐集居住在香港、澳門地區之華人(含臺灣地區公民,詳細資料詳卷)之個人資料後,再透過網路話務軟體詐欺上開在香港、澳門地區之華人(含臺灣地區公民)。詐欺方式為:由被告林貴田、楊翰翔向「財神科技」、「財神永鑫」、「沃達豐國際」、「此有此號飛利浦」、「鑫聖」等系統商,租用網路話務系統,並以該租用來之系統渠道連線以撥打網路電話給被害人,並提供偽造之大陸地區大陸地區警官公文,由一線機手即被告潘俊祥、王培修、江慧湘等3人佯裝係大陸通訊局人員,以電話遭盜用之話術,詐騙附表五之1、附表五之2所示之在香港、澳門地區之華人(含臺灣地區公民),必須向大陸地區大陸地區警官報案等語,後將電話轉予二線人員接聽,二線機手即被告張孟毅、施祥綸、林信宏再以假冒大陸地區警官身分,製作被害人筆錄,聲稱檢警單位需對被害人之帳戶進行監管,同時以傳送偽造之「廈門市大陸地區警官局案(事)接報回執」、「國家保密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福建省人民檢察院」、「廣州市大陸地區警官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廣東省廣州市經濟犯罪調查科調查名單執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資產監管科」、「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刑事拘捕執行命令」等公文及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處印」、「福建省人民檢察院法務專用章」、「福建省廈門市大陸地區警官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印」、「王雙慶印」、「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檢察院調查科」等印章印文取信於被害人。之後再轉至詐欺集團不詳之第三線機手,持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五之2所示被害人已達既遂者,係如附表五之3所示(按被告10人就附表五之2編號378至381之被害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故不在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列)。

二、被告賴昱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昱瑋擔任系統商,使用「財神科技」、「財神永鑫」之Skype帳號,負責提供自動網路話務平臺系統及計費系統等從事詐欺機房必須之設備予被告洪銘均等人,再由被告洪銘均A點機房、B點機房從事詐欺犯行,即由被告洪銘均等人分工,以被告賴昱瑋提供之網路渠道連線以撥打網路電話給附表六之1、六之2所示之在香港、澳門地區華人,並提供偽造之大陸地區大陸地區警官公文,由前述一線機手佯裝係大陸地區通訊局人員,以電話遭盜用之話術,於附表六之1、附表六之2所示之詐欺日期,詐欺該等附表所示之在香港、澳門地區之華人,必須向大陸地區大陸地區警官報案等語,後將電話轉予二線人員接聽,前述二線機手再以假冒大陸地區警官身分,製作被害人筆錄,聲稱檢警單位需對被害人之帳戶進行監管,同時以傳送偽造之「廣州市大陸地區警官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廣東省廣州市經濟犯罪調查科調查名單執行書」等公文取信於被害人。之後再轉至詐欺集團不詳之第三線機手,持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其中就附表六之2所示之被害人已達既遂(按被告賴昱瑋就附表六之1編號96至99之被害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故不在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列)。

三、因認:

(一)被告林貴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一般洗錢既遂罪、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

(二)被告洪銘均、林良泉、張孟毅、施祥綸、林信宏、潘俊祥、王培修、江慧湘、楊翰翔就附表五之1、附表五之2編號1至377、382至384(不含與附表五之3重複之被害人)、附表五之3所示被害人部分,均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一般洗錢既遂罪、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

(三)被告賴昱瑋就附表六之1編號1至95、附表六之2所示被害人部分,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10人、被告林貴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爾錚(起訴書誤載為「劉爾錚」,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於查訪表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欣樺於警詢之證述、A點機房扣案編號2A-2手機內錄音譯文、被害人李欣樺之手機截圖、被害人李欣樺之「廣州市大陸地區警官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在B點機房扣案編號B-9、B-10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偽造電子私文書、詐騙話稿截圖、「手機編號1-8」資金監管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10人、被告林貴田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部分被告答辯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林貴田則辯稱:B點是我家,楊翰翔是在114年2月間搬進來,因為我們是朋友,他說他沒有地方住。在B點扣案的手機只有1支是我的。我不清楚楊翰翔在做什麼工作,他沒有跟我說他在做詐欺等語。其辯護人另辯護稱:林貴田沒有去過A點機房,只是單純基於朋友關係而將其住處2樓房間提供給楊翰翔使用。本案扣案手機內均見林貴田名字,林貴田之手機內亦無犯罪證據,編號B-

9、B-10手機並非林貴田所有。且林良泉根本不認識林貴田,洪銘均也稱林貴田並未在A點機房工作,可見林貴田並非A點機房成員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王培修、林信宏、潘俊祥各自加入A點機房之前,A點機房成員著手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即附表五之2編號380、

381、379)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王培修係於114年3月3日、被告林信宏係於114年3月26日、被告潘俊祥係於114年3月27日,分別加入A點機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A點機房成員著手詐騙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五之2編號380)之被害人,與被告王培修、林信宏、潘俊祥無關;A點機房成員著手詐騙附表二編號2至3(即附表五之2編號381、379)之被害人,亦與被告林信宏、潘俊祥無涉。

二、就被告洪銘均、林良泉、張孟毅、施祥綸、林信宏、潘俊祥、王培修、江慧湘、楊翰翔關於附表五之1編號1、2、附表五之2編號382至384所示被害人部分:

(一)附表五之1編號1、2部分:⒈依A點機房扣案編號2A-2手機內錄音譯文所示,不詳詐騙者

自稱通訊局人員,於電話中向附表五之1編號1之被害人陳爾錚確認其姓名後,誆稱其在「今年的1月29日」新申請電話,被害人陳爾錚即回稱「今年1月29號這個說是過年時間吧」「那我人在臺灣」「12月24號離境」「2月15日號前後回來申認證」,該不詳詐騙者遂又誆稱「那這個申辦的時期跟地點你要不要再紀錄一下 這樣可能您報案才會提出 1月29號2023年」(見警卷第367-368、372-373、377頁)。可見上開對話通話時間為112年2月15日左右。

佐以被害人陳爾錚於114年4月8日查訪表證稱:印象中是2年前疫情剛結束時接到詐騙電話,應該是2023年,當時我接到自稱通訊局人員的電話等語(見警卷第513頁)。足認被害人陳爾錚係於112年2月15日左右接獲上開詐騙電話。

⒉證人即附表五之1編號2之被害人李欣樺於警詢中證稱:我

於113年10月17日10時30分許,接獲自稱香港通訊局的電話,說有人用我的手機號碼在廣州進行詐騙,請我配合調查,便掛電,之後又接獲自稱廣州黃埔分局警察「楊樺」來電,說我身分遭盜用申辦銀行帳戶,需要加入WhatsApp視訊做筆錄,我在視訊電話中有看到對方假冒大陸地區警官的照片,對方以我犯嚴重行事件為由,威脅我配合調查,且須每日匯報行蹤,「楊樺」並有將電樺轉接給其上司「江源」等語(見偵卷三第375-377頁),且從被害人李欣樺所提出其與「江源」「楊樺」之對話截圖(見偵卷三第379-380頁),可見「江源」最後與其聯絡之時間為113年10月18日。再佐以載有被害人李欣樺個資之「廣州市大陸地區警官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其上所載填寫日期為「2024年10月17日」(見偵卷三第381頁)。由此可見,被害人李欣樺係於113年10月17日接獲詐騙電話。

⒊A點機房係於114年2月25日開始運作從事電話詐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而,附表五之1編號1、2所示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均在此時點之前,且附表五之1編號1之被害人陳爾錚甚至係於檢察官起訴A點機房於113年下半年開始運作前之112年2月15日即已接獲詐騙電話。又檢察官並未指明載有附表五之1編號2被害人個資之偽造「廣州市大陸地區警官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之來源手機為何。是以,要難認附表五之1編號1、2所示被害人確係遭A點機房成員詐騙。

(二)附表五之2編號382至384部分:依起訴書「非供述證據」編號12所載,此部分被害人資料係源自於「手機編號1-8資金監管附件」。然查,本案扣案手機並未見「編號1-8」,卷內資料亦無法判斷此部分偽造電子私文書之來源手機為何。再者,該等偽造電子私文書上所載之發文日期分別為2025年4月21日、23日、2024年12月20日(見偵卷三第395-401頁),前2者日期甚至係於本案警方114年4月8日搜索之後,末者則係於A點機房於114年2月25日開始運作之前。是以,亦難認此部分被害人與A點機房有何關聯。

三、就被告洪銘均、林良泉、張孟毅、施祥綸、林信宏、潘俊祥、王培修、江慧湘、楊翰翔關於附表五之2編號1至377(不含與附表五之3重複之被害人)、附表五之3所示被害人,以及被告賴昱瑋關於附表六之1(同附表五之2編號275至376中不含與附表五之3重複之被害人)、附表六之2所示被害人(同附表五之3編號13至19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一)首先,檢察官固陳稱部分被害人所對應之偽造電子私文書(見本院卷一第319-512頁),其來源為扣案「編號B-10手機」(見本院卷二第377-394頁)。惟查,依卷內所附「編號B-9」手機截圖所示,此部分偽造電子私文書之來源,應為編號B-9手機內「1F大龍鳳娛樂城」與「2F大龍鳳娛樂城」於Skyp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307頁),編號B-10手機內僅可見關於「林禮霆」之偽造電子私文書(見本院卷四第497-499頁)。是檢察官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編號B-9、B-10手機係於B點遭查扣,且被告楊翰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編號B-9、B-10手機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又被告楊翰翔雖經本院認定為A點機房架設網路話務系統及偽造電子私文書之人,然以被告楊翰翔於本案分擔之工作內容,不排除其有同時與其他詐欺機房配合之可能,故其所有編號B-9、B-10手機內與詐欺犯罪相關之內容,是否均與A點機房有關,仍需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

(三)被告楊翰翔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1F大龍鳳娛樂城」「老皮」,關於本案被告良林泉是叫我跟「2F大龍鳳娛樂城」聯繫,但我不清楚對方是誰,本案我也還沒有開始製作假公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惟查,編號B-9手機Skype帳號暱稱固為「1F大龍鳳娛樂城」(見本院卷四第307頁說明1),且從該手機內其與「2F大龍鳳娛樂城」間之對話紀錄可知,「1F大龍鳳娛樂城」有依「2F大龍鳳娛樂城」指示製作此部分被害人對應之偽造電子私文書後,將檔案傳至其等對話內(見本院卷四第307-389頁)。然而,被告林良泉未曾供述其有要求被告楊翰翔跟「2F大龍鳳娛樂城」聯繫關於A點機房事宜。再者,被告楊翰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編號B-9手機是我的,帳號暱稱「老皮」是我,本院卷四第433頁說明2之「柬-龍鳳(生活1-2樓)」114年2月24日11時47分許之對話中,「鑫聖」「SP」都是系統商,一段、二段、1T、2T都是一樣的意思,就是指1線、2線機手,設定作息808001到808015就是可以給15個人用的意思,等於1個ip可以給15個機手使用(見本院卷五第52-54頁)。又該群組對話可見除有設定1、2線之外,尚有多次設定三段、四段、3T、四線、作息1至4等,關於3、4線之情形(見本院卷四第435-439頁),足見「柬-龍鳳(生活1-2樓)」之機手有1線到4線。此情核與A點機房成員僅1、2線不相吻合。

(四)又編號B-9手機內之「柬-龍鳳(生活1-2樓)」Telegram群組成員多達33人(見本院卷四第215頁說明1),且在該群組發言之人均未見A點機房成員之帳號暱稱(見本院卷四第215-277頁)。細觀該群組之對話內容,可見114年2月21日「鑫」詢問「帶台灣泡麵過來的話,樓下檢查的話是會過的嗎」(見本院卷四第237頁說明47),114年2月24日「浩」詢問「哥 那個靠園區那排,房間裡面都收不到wifi連卡片都跑不動,能請工程師來用嗎」(見本院卷四第259頁說明90)。再佐以編號B-10手機內之雲端資料報表所載「一樓」人數15人、「二樓」人數7人,並有記載「匯率」以計算薪水(見本院卷四第618-619頁),衡情若該報表所載之1、2線機手係在A點機房內,則其等薪水理應無所謂匯率問題。由上足認,上開「龍鳳」「1F大龍鳳娛樂城」「2F大龍鳳娛樂城」之詐欺機房應係位於柬埔寨,而非指本案之A點機房。

(五)再觀諸被告洪銘均以「大谷2.0」與「123」之對話紀錄,可見114年3月25日被告洪銘均稱「應該是龍鳳分給他一點點吧」,114年3月30日「123」回「龍鳳他們每天都轉5-6張」(見本院卷四第835-835頁),從被告洪銘均上開語意可知其與「龍鳳」應屬不同團。加以A點機房扣得之4顆偽造印章,其印文與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二之被害人對應之偽造電子私文書相符,然而,卻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害人所對應之偽造電子私文書不同,且後者均係佯裝為「廣州市公安局」警官。衡諸常情,同一詐欺機房於同一期間內,為避免機手混淆身分而露出破綻,應無假冒不同大陸地區警官名義進行詐騙之理。況A點機房查扣之手機內,均未見此部分被害人之資訊或紀錄。綜上足認,編號B-9、B-10手機內關於「龍鳳」「1F大龍鳳娛樂城」「2F大龍鳳娛樂城」之對話內容,應與A點機房無關。

(六)是以,要無從僅以被告楊翰翔所有之編號B-9手機內有上開偽造電子私文書,即遽認此部分被害人亦均係由A點機房成員進行詐騙。何況,觀諸編號B-9手機內偽造電子私文書上所載日期,尚有本案警方於114年4月8日搜索後之「2025年4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編號341以下),可見有「預先」製作偽造電子私文書之情形。故扣案編號B-9手機內之偽造電子私文書是否確係於著手詐騙被害人之後始製作,顯有疑問。又本案除了扣案編號B-9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有上開偽造電子私文書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詐騙者已與該等被害人聯繫而著手施以詐術,或已傳送該等偽造電子私文書給被害人,故該等被害人是否確已遭著手施以詐術,亦屬不明。

(七)綜上,尚難認被告10人就此部分被害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就被告林貴田部分:

(一)被告楊翰翔雖居住在被告林貴田之住處(即B點),並與A點機房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然查,依被告楊翰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林貴田不知道我在做詐欺,他沒有參與本案。因為我沒有地方住,他就讓我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本案其他被告亦無人指證被告林貴田有參與A點機房犯行。再者,警方偵查報告雖記載詐欺集團有從先前其他地點更換至A點機房之情形,惟細觀該偵查報告內容,僅可見被告林貴田曾於113年10月15日前往被告洪銘均住處,無法看出先前地點之機房成員為何人、與A點機房成員是否相同,亦未見被告林貴田有前往A點機房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15-548頁)。此外,檢察官雖指稱編號B-9、B-10手機為被告林貴田所有,然此為被告林貴田所否認,且被告楊翰翔自承該等手機為其所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貴田與A點機房有何關聯。是以,要無從認定被告林貴田對於上開經本院認定A點機房成員有罪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再者,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貴田其餘犯行部分,同上開

二、三所載理由,亦難認被告林貴田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10人及林貴田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 被告 犯行 主文 罪刑 沒收 1 洪銘均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 洪銘均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如附表四之1、四之2、四之3、四之4編號1至4、6至8、11、16、附表四之5編號2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至4 洪銘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2 林良泉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 林良泉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扣案如附表四之1、四之2、四之3、四之4編號1至4、6至8、11、16、附表四之5編號2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至4 林良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3 張孟毅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 張孟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四之1、四之2、四之3、四之4編號1至4、6至8、11、16、附表四之5編號2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至4 張孟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施祥綸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 施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1月。 扣案如附表四之1、四之2、四之3、四之4編號1至4、6至8、11、16、附表四之5編號2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至4 施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5 林信宏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4 林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扣案如附表四之1、四之2、四之3、四之4編號1至4、6至8、11、16、附表四之5編號2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 6 潘俊祥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4 潘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扣案如附表四之1、四之2、四之3、四之4編號1至4、6至8、11、16、附表四之5編號2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 7 王培修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2 王培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四之1、四之2、四之3、四之4編號1至4、6至8、11、16、附表四之5編號2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3至4 王培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8 江慧湘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 江慧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扣案如附表四之1、四之2、四之3、四之4編號1至4、6至8、11、16、附表四之5編號2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至4 江慧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 楊翰翔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 楊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扣案如附表四之1、四之2、四之3、四之4編號1至4、6至8、11、16、附表四之5編號2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至4 楊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事實三 楊翰翔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四之8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10 賴昱瑋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 賴昱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四之1、四之2、四之3、四之4編號1至4、6至8、11、16、附表四之5編號2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之7編號6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至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著手詐騙時間 備註(對應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害人編號) 1 鄭梓峯 114年2月28日17時50分許前某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0、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8 2 王正合 114年3月16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9、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7 3 葉子欣 114年3月22日22時31分許前某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1、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9 4 徐玉儀 114年4月6日9時54分許前某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8、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6

【附表三】編號 被告 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1 洪銘均 ◎被告之答辯: 我沒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當初是林良泉找我加入的,我負責採買、外務及倒垃圾。114年2月底,林良泉叫我去買生活用品,3月中我才開始送餐。我本來就有在販賣個資,林良泉有跟我買個資,他有說會打給被害人。我在Telegram上面找到菜商取得個資之後,就透過Skype上傳到「1T」群組把個資提供給林良泉,後續他怎麼處理這些個資我不清楚。我知道A點是機房,但不知道是幾線,我買飯過去的時候,也都沒有看到他們在打電話,實際上他們有無詐騙成功、有無被害人匯款,我不清楚。我有使用帳號暱稱「S1 lakers」「大谷2.0」,但「S1 lakers」是和他人共用,「大谷2.0」有些對話是林良泉傳送或指示我傳送,我不知道那些對話的意思。 ◎辯護人之辯護: 洪銘均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主要的工作是負責送三餐,必要時會接送成員進出,以及有販售個資的行為。洪銘均無法控管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何時放假、薪水多少,其並無指揮其他成員的權限。 檢察官雖以扣案手機中之假公文認定本案已分別達既遂或未遂,但卷內並無任何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交易明細,亦無被害人筆錄。況且,就算確實有假公文,也無法認定本案已實際行使該等假公文用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檢察官並未區分各個被害人係遭A點或B點機房詐騙,且檢察官所提出在A點、B點扣案手機內之假公文,實際上出現在A點的,只有最後幾筆假冒廈門市公安的,前面幾百筆假冒廣州市公安的假公文,則是出現在B點,檢察官並未說明後者之假公文與A點有何關聯。且A點扣案手機係使用1T等群組,B點扣案手機則是使用大龍鳳等群組,實難想像同一機房內會有數個不同群組的狀況,故難認B點查扣之資料與A點成員有何關聯。再者,楊翰翔供稱其僅與林良泉聯繫,並未去過A點機房等語,林良泉也證稱其無法控管楊翰翔在B點到底在做什麼工作等語,不排除楊翰翔有私接其他工作的狀況,故縱使認為此部分已達著手程度,亦不應認為A點成員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 2 林良泉 ◎被告之答辯: 我承認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A點房屋是我從114年2月開始承租作為機房使用,但都還沒開始詐騙。本案查扣的物品包含手機、筆電、電腦、大陸地區警官制服、印章、背板等,都是我購買的,扣案手機內的假公文則是朋友提供給我參考用的。我有請洪銘均做外務、購買三餐及日用品,其他人都在A點學習詐騙。我有向洪銘均購買香港地區的詐騙對象個資,洪銘均有提供2、3次個資給我,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上傳雲端,但本案都沒還有開始打電話詐騙,機手都還在練習詐騙話術。我不知道有B點的存在,也沒去過,因為楊翰翔曾經做過詐欺工作,所以我找他來弄電腦、聯繫系統商及負責通話品質,但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在B點做,我只有叫他去找一個點。 ◎辯護人之辯護: 就被訴違反個資法部分,觀諸楊翰翔供稱買來的手機內本來就有假公文,林良泉供稱其並未看過這些假公文,可見林良泉並不知道手機內有假公文存在,難謂其已取得個資。且洪銘均證稱檢察官所提出之假公文,並非林良泉向其所購買之個資,故即便林良泉供稱其曾向洪銘均購買個資撥打無聲電話,洪銘均供稱其有出售個資給林良泉,都只是共犯之個人供述,不足以作為本案違反個資法之補強證據,難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 就被訴詐欺、洗錢、偽造文書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實有撥打電話給本案各被害人,且卷內假公文截圖也只能證明客觀上有該等文書電子檔存在,無法證明其上所載之人確有遭到被告等人著手詐欺或已遭騙交付財物。又印章是林良泉向他人購買,不構成偽造印章、印文。扣案手機內的假公文,林良泉並未看過,遑論有製作或行使。又A點雖有查扣碎紙機的文件,然此僅係測試印表機可否列印,隨機選取電腦內檔案下載資料列印後,就將該文件銷毀,並未實際使用,而不構成犯罪。本案機房成員均處於學習階段,並未向任何被害人撥打電話施以詐術,僅止於預備犯,故此部分被訴罪名均不成立。 3 施祥綸 ◎辯護人之辯護: 卷內並無被害人有實際遭騙付款的紀錄,請為施祥綸有利之認定。 4 潘俊祥 ◎被告之答辯: 我是在114年2月22日退伍,大概3月底才加入A點機房,我是最後一個加入的。我都還在背稿,稿的內容是博奕,就是叫別人賭博。(後改稱)我還沒開始打電話,我都在背稿,稿的內容我忘記了,我也沒有看過假公文。 ◎辯護人之辯護: 潘俊祥在114年3月底才加入本案詐欺機房,還在背稿培訓的階段,且其幾乎沒有碰到手機,不太可能已經真的開始撥打或接聽電話而著手行騙。 5 江慧湘 ◎被告之答辯: 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我是去找我男友施祥綸,因為施祥綸說他在那邊工作,但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工作。我不曾叫洪銘均載我去看牙醫,也沒有叫他幫我買衛生棉,因為我月經一季才來一次,沒有這個問題。我也沒有在A點使用那邊的手機。扣案編號3-12的手機是我的,因為我常在外面沒有接電話,我出去的話,我爸爸都會叫我報平安。我用私人手機傳給朋友的對話截圖,是我在A點內隨便拿起一支手機拍攝裡面的對話,我不知道對話內容是什麼意思。 ◎辯護人之辯護: 江慧湘係基於其與施祥綸之男女朋友情誼,因施祥綸邀約,方至A點短暫停留見面,其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停留期間並未從事詐欺活動,對於其他人有無從事詐欺活動亦不知情,同案被告亦均證稱江慧湘僅係到A點找其男友施祥綸。 檢察官所提出之洪銘均扣案手機內之匯款照片,其上雖為江慧湘之帳戶,但該照片並非截圖,而是由其他手機翻拍匯款紀錄,足證此係江慧湘受施祥綸請託而協助轉帳,且從上開江慧湘之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該帳戶僅供其日常使用,與詐欺犯罪無關。 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帳號暱稱「白」為江慧湘所使用。況若江慧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任由其帳戶資料在同案被告間轉傳,此舉與檢察官所指江慧湘為隱藏身分使用帳號「白」之帳號參與本案犯行,相互矛盾。再者,林良泉雖證稱江慧湘綽號「白白」,但無法認定帳號「白」或「白白」即為江慧湘之代號。又洪銘均亦證稱其僅單純搭載江慧湘去看牙醫、協助購買衛生棉,江慧湘並未參與本案犯行。 江慧湘自113年10月10日起承租之清水區租屋處,與A點之基地台範圍重疊,故無從僅以江慧湘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遽認其自114年2月23日起有在A點參與本案犯行。再者,扣案編號3-12手機,江慧湘第一時間就承認是她的,若其有參與本案,其大可否認該手機為其所有,該手機內照片只是江慧湘在A點機房內認為好玩而翻拍傳給友人,並非其有參與本案犯行。 6 楊翰翔 ◎被告之答辯: 我從114年2月底開始借住在B點,因為林貴田和我是朋友,他不清楚我在做詐欺。A點機房何時開始我不知道,我是114年4月才開始做的,是林良泉找我來做的,我是負責用手機聯繫系統商、修改文件即編輯大陸的公文。林良泉會告訴我有什麼問題,我再去聯絡系統商,例如反應通話不清楚。本案詐欺公文或系統網路話務問題,林良泉叫我跟「2F大龍鳳娛樂城」聯繫。但本案我還沒有編輯到任何公文,也還沒有開始聯繫網路話務問題。 ◎辯護人之辯護: 楊翰翔是在114年4月才加入,而卷內的假公文絕大部分時間都是在這之前,故卷內的假公文到底是被告等人真實使用過而留下的紀錄,還是只是透過其他管道取得這些個資,準備日後使用,顯然有疑,難認已達著手程度。 楊翰翔從未到過A點,亦未和A點的其他同案被告一起工作,只有承諾林良泉要做系統商及公文的編排,故楊翰翔並不清楚A點機房到底只是在做測試、學習,還是已經真正對外撥打詐騙電話。楊翰翔並非不承認,而是真的不知道A點機房的進度。 7 賴昱瑋 ◎被告之答辯: 我去年底有申辦Skype帳號出租給線上博弈的外國人,對方每個月會給我點數,警察說這個帳號後來有給詐欺集團使用,但我不知情,我辦完帳號之後就交給對方,我都沒有再登入使用。 ◎辯護人之辯護: 賴昱瑋係以其手機門號購買Skype商業會員帳號後,將該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以賺取線上博弈點數,後續該Skype帳號為何人使用,賴昱瑋並未過問,亦未發現帳號已遭人竄改為「財神科技」。因該Skype帳號係以被告手機門號申辦,故承租人使用該帳號期間發訊號及移動歷程,自係由賴昱瑋手機門號發射信號,故無從以該帳號訊號及移動歷程與賴昱瑋0974手機門號相同,即遽認該Skype帳號為賴昱瑋所使用。又本案其他被告均不認識賴昱瑋,亦無人陳述賴昱瑋有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或提供任何協助事項,楊翰翔亦不知悉賴昱瑋是否為其所聯繫之系統商。綜上,難認賴昱瑋與本案其他被告間就被訴之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附表四之1】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 編號 扣案物品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1 白色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林良泉 1-2 分享器 個 5 林良泉

【附表四之2】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編號 扣案物品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2A-1 智慧型手機(型號不詳) 支 1 林良泉 2A-2 智慧型手機(型號不詳) 支 1 林良泉 2A-3 智慧型手機(型號不詳) 支 1 林良泉 2A-4 智慧型手機 (redme C3、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林良泉 2A-5 智慧型手機 (SUGAR C60、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林良泉 2A-6 智慧型手機 (redme C3、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支 1 林良泉 2A-7 智慧型手機(型號不詳) 支 1 林良泉 2A-8 智慧型手機(型號不詳) 支 1 林良泉 2A-9 MACBOOK筆記型電腦 臺 1 林良泉 2A-10 MACBOOK筆記型電腦 臺 1 林良泉 2A-11 MACBOOK筆記型電腦 臺 1 林良泉 2A-12 監視器主機 (含螢幕及電源線) 組 1 林良泉 2A-13 教戰手則 批 1 林良泉 2A-14 假檢警印章 顆 4 林良泉 2A-15 MACBOOK筆記型電腦 (未拆封) 臺 1 林良泉 碎紙機 臺 1 林良泉 印表機 臺 1 林良泉 2B-1 白色iPhone手機 支 1 林良泉 2B-2 白色iPhone手機 支 1 林良泉 2B-3 銀色MAC筆電 臺 1 林良泉 2B-4 銀色MAC筆電 臺 1 林良泉 2B-5 白色iPhone手機 支 1 林良泉 2B-6 黑色iPhone手機 支 1 林良泉 2B-7 銀色MAC筆電 臺 1 林良泉 2B-8 白色iPhone手機 支 1 林良泉 2B-9 黑色iPhone手機 支 1 林良泉 2B-10 公安制服 件 1 林良泉 編號030013 2B-11 公安背板 張 1 林良泉

【附表四之3】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 編號 扣案物品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3-1 公安制服 件 1 林良泉 編號071291 3-2 公安制服 件 1 林良泉 編號350261 3-3 公安制服 件 1 林良泉 編號039651 3-4 公安帽 頂 1 林良泉 3-5 公安資料夾 個 11 林良泉 3-6 公安錦旗 面 1 林良泉 3-7 公安資料夾 個 20 林良泉 3-8 公案錦旗 面 1 林良泉 3-9 銀色MAC筆電 臺 1 林良泉 3-10 銀色MAC筆電 臺 1 林良泉 3-11 銀色MAC筆電 臺 1 林良泉 3-12 金色iPhone手機 (起訴書所載IMEI碼有誤,應予刪除) 支 1 江慧湘 (起訴書誤載為林良泉,應予更正) 3-13 階級章 批 1 林良泉 3-14 擴充型對講機 組 1 林良泉 3-15 監視器鏡頭 顆 1 林良泉 3-16 iPhone手機 支 1 林良泉

【附表四之4】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5 編號 扣案物品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支 1 洪銘均 2 iPhone手機 支 1 洪銘均 3 iPhone手機 支 1 洪銘均 4 iPhone手機 支 1 洪銘均 5 iPhone手機 支 1 陳儀芬 6 iPhone手機 支 1 洪銘均 7 iPhone手機 支 1 洪銘均 8 筆電 臺 1 洪銘均 9 新臺幣 元 184300 洪銘均 10 新臺幣 元 70000 洪銘均 11 SIM卡 張 20 洪銘均 12 便條紙 張 5 洪銘均 13 愷他命 罐 1 洪銘均 褲子口袋 毛重10.28公克 14 愷他命 包 1 洪銘均 毛重1.22公克 15 K盤(含刮板) 組 1 洪銘均 16 鑰匙 串 6 洪銘均 17 電腦主機 臺 1 洪銘均 18 愷他命 包 1 洪銘均 毛重42.43公克 19 波場幣(TRX) HASH值:f83d0000000cZ0000000000000000db53422d1cd3d7d2cecb5faaffc5f0f2269 顆 192 洪銘均 扣自編號5行動電話之助記詞還原錢包 20 泰達幣(USDT) HASH值:f19bcf4b89d0000000bab40f12f892f6Z0000000000000fe4913eca443020c0e 顆 7337 洪銘均 扣自編號5行動電話之助記詞還原錢包

【附表四之5】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B1(242號停車格) 編號 扣案物品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iPhone手機 支 1 洪銘均 2 iPhone手機 支 1 洪銘均 3 iPhone手機 支 1 洪銘均 4 iPhone手機 支 1 洪銘均 5 iPhone手機 支 1 洪銘均 6 iPhone手機 支 1 洪銘均 7 K盤(含殘渣) 個 1 洪銘均 8 BRT-1759自小客車 部 1 洪銘均

【附表四之6】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A-1 智慧型手機 型號:iPhone 14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林貴田 A-2 新臺幣 元 4400 林貴田 A-3 智慧型手機 型號:iPhone 14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王尉任 A-4 智慧型手機 型號: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王尉任 A-5 毒品咖啡包 (2包LABUBU圖樣、1包馬利歐圖樣、1包紅惡魔圖樣) 包 4 王尉任 總毛重:13.3公克 A-6 新臺幣 元 11000 王尉任 A-7 智慧型手機 支 1 林貴田、王尉任、楊翰翔 A-8 智慧型手機 支 1 林貴田、王尉任、楊翰翔 A-9 智慧型手機 支 1 林貴田、王尉任、楊翰翔 A-10 智慧型手機 支 1 林貴田、王尉任、楊翰翔 A-11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臺 1 林貴田 A-12 監視器鏡頭 支 5 林貴田 A-13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臺 1 林貴田、王尉任、楊翰翔 A-14 Kingston硬碟 240G 個 1 林貴田、王尉任、楊翰翔 B-1 毒品咖啡包 (馬利歐圖樣) 包 399 林貴田、王尉任、楊翰翔 共8袋 B-2 毒品咖啡包 (紅惡魔圖樣) 包 348 林貴田、王尉任、楊翰翔 共7袋 B-3 毒品咖啡包 (LABUBU圖樣) 包 248 林貴田、王尉任、楊翰翔 共5袋 B-4 愷他命 包 2 林貴田、王尉任、楊翰翔 毛重40公克 B-5 K盤(含卡1張) 個 1 林貴田 B-6 新臺幣 元 20萬 林貴田、王尉任、楊翰翔 B-7 新臺幣 元 22000 林貴田、王尉任、楊翰翔 B-8 智慧型手機 支 1 楊翰翔 B-9 智慧型手機 支 1 楊翰翔 B-10 智慧型手機 支 1 楊翰翔 B-11 智慧型手機 支 1 林貴田、王尉任、楊翰翔 C-1 新臺幣 元 84000 林貴田 C-2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臺 1 林貴田、王尉任、楊翰翔 C-3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臺 1 林貴田、王尉任、楊翰翔 D-1 自小客車BMD-7077號 輛 1 林貴田 廠牌:賓士 車身號碼:WDDZF4KB1HA009975 D-2 汽車鑰匙(BMD-7077號) 支 1 林貴田

【附表四之7】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APPLE IPHONE SE(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2 APPLE IPHONE 15 PRO(白色)手機1支 3 現金新臺幣59000元 4 金手鍊1條 5 K菸17支 6 勞力士手錶1支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8 金戒指1個

【附表四之8】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蔡宗紘」署押之數量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之114年4月8日18時49分之「蔡宗紘」警詢筆錄 簽名2枚 2 「蔡宗紘」之手繪平面圖 簽名、指印各1枚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簽名、指印各3枚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簽名、指印各18枚 5 扣押物品收據 簽名、指印各1枚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候詢人員入(出)室單 簽名、指印各1枚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指印各1枚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指印各1枚 9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簽名、指印各1枚 10 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指印各1枚 11 指紋卡 簽名1枚、指印22枚

【附表五之1】(即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編號 姓名 財物損失 1 陳爾錚(起訴書誤載為「劉」爾錚) 無 2 李欣樺 無

【附表五之2】(即起訴書附表二)被害人編號 姓名 被害人編號 姓名 被害人編號 姓名 1 李秋雁 129 林榮昌 257 陳沚菁 2 蘇澤澧 130 李瑞洪 258 袁玉蓮 3 黃百明 131 洪妙芸 259 胡國杰 4 姚芳怡 132 馮家樂 260 林穎欣 5 李達談 133 王春香 261 周非特 6 梁振聰 134 陳維立 262 姚芷君 7 王旭鯤 135 葉文軒 263 李淑珍 8 林浩駿 136 盧庸昌 264 林瑞珠 9 周宇輝 137 陳日寵 265 劉祉盈 10 何循澤 138 周子樂 266 黃嘉健 11 楊銘 139 馮潤莊 267 羅雪盈 12 詹睿怡 140 李展樂 268 羅致滔 13 李天樂 141 武正偉 269 陳潔鈴 14 文澤豪 142 何駿豪 270 羅明輝 15 袁泳婷 143 唐嘉璐 271 陳裕德 16 冼煒謙 144 葉泳健 272 盧鴻霖 17 孫一平 145 賴展鵬 273 溫美玲 18 賴永強 146 張哲棟 274 何文潁 19 鄭俊杰 147 黃敏娜 275 陳家偉 20 陳千昱 148 周子慕 276 容梓淇 21 姜道涵 149 文慧瑤 277 林礼霆 22 Franco Chen 150 彭穎怡 278 卓兆聰 23 葉蔓 151 劉港榕 279 廖凱霖 24 唐芳蓮 152 黃樂怡 280 李雨欣 25 王帥驊 153 曹宏昌 281 譚燿朗 26 俞文博 154 馮泳淇 282 林貴榮 27 唐世麟 155 李陸露 283 徐銘源 28 張海嵐 156 陳樂詒 284 梁裕雄 29 王皓璆 157 姚嘉敏 285 譚天竣 30 王沛琪 158 粟濰淇 286 譚兆晉 31 周樹勝 159 陳本耀 287 馬麗華 32 吳炳鑫 160 梁璧瑜 288 潘曉思 33 劉涵鈺 161 黃偉霖 289 林志橋 34 張藝軒 162 翁栢麟 290 洪瑋城 35 梁凱瑜 163 許燕玲 291 梁穎妍 36 黃靜娜 164 張雅純 292 高業才 37 鄭永佳 165 劉穗恒 293 陳鈞浩 38 畢悅茗 166 陳麗芬 294 梁家嫚 39 譚浩倫 167 陳穎妮 295 王卓文 40 黃有為 168 馮暖杰 296 香峻豪 41 王雨好 169 劉毛文睿 297 謝謹隆 42 廖嘉瑜 170 杜嘉穎 298 司徒穎桐 43 陳渝深 171 鄧鈞豪 299 沈弘熙 44 籠子良 172 梁曉藍 300 張博凱 45 劉嘉欣 173 鄭梓庭 301 布曉彤 46 馬錫偉 174 馬羽欣 302 關浩鑫 47 陳韻儀 175 趙澤濤 303 李曉明 48 施鴻蔚 176 蔣騏駿 304 吳鈞豪 49 黃遠強 177 黃慧珊 305 李錦慶 50 張善緣 178 熊雨薇 306 何妙瑩 51 周穎珊 179 李欣樺 307 陳玥晞 52 徐耀斌 180 符敏 308 吳朗熙 53 汪樂恩 181 黃健文 309 朱泳詩 54 吳米雄 182 潘美玲 310 陳靜寧 55 紀慧敏 183 張炳 311 劉思貝 56 Kee Celine 184 陳秀儀 312 蔡家慧 57 劉順祥 185 江峰 313 石采霖 58 曾皓 186 陳文勇 314 鄺葆錡 59 邱肇旭 187 顧子麟 315 葉海琪 60 鐘碧珊 188 鐘信成 316 黃煒楠 61 潘淑君 189 阮浩粽 317 鄭子軒 62 吳焜耀 190 馮梓姍 318 馮仕麟 63 黃倩怡 191 吳勵旻 319 馮嘉欣 64 卓詠琳 192 胡嘉俊 320 陳思錡 65 謝旻峰 193 陳暐升 321 吳宇軒 66 黃嘉盈 194 梁健威 322 鄧凱琪 67 張廣鋒 195 林銘曦 323 黃致熙 68 傅曼瑩 196 羅穎峯 324 陳樂瑤 69 區穎紅 197 黃悅瑩 325 黃可凝 70 吳芷彤 198 李巧容 326 簡瑋軒 71 陳朗軒 199 李裕熙 327 郭琛怡 72 蕭鳳貞 200 張如眉 328 岑家豪 73 梅君豪 201 郭黎燕 329 冼尚丰 74 高敏婷 202 張芷昕 330 袁洛婷 75 陳凱欣 203 戴泳妮 331 范綽恩 76 林可怡 204 潘逸倫 332 梁淑宜 77 吳志偉 205 王卓康 333 葉詩敏 78 羅俊豪 206 施錦萌 334 蘇敏玲 79 祁嘉輝 207 黃梓軒 335 陳秋敏 80 馮美玲 208 符泓權 336 蘇銘達 81 鄭偉鋒 209 梁逸滔 337 楊寶烘 82 李愷洮 210 蕭家麟 338 鐘乙駒 83 何瀚智 211 何信頤 339 劉俊華 84 吳宗祐 212 吳勝威 340 文可盈 85 黃曼琪 213 梁穎恩 341 陳家輝 86 鄧子杰 214 李子軒 342 程偉俊 87 李國霖 215 蕭諾軒 343 潘星尹 88 陳日明 216 馮愉慈 344 黃雅文 89 李子亮 217 羅鎮波 345 劉慶根 90 鄭穎霏 218 陳至善 346 周煒晴 91 葉明灝 219 李偉文 347 陳雅港 92 王衍竣 220 李俊名 348 張仲勤 93 許泳詩 221 蘇杰榮 349 張穎詩 94 郭愢雨 222 周光惠 350 張健民 95 鄧晶予 223 陳春蕊 351 蕭健波 96 姚玉麟 224 潘經偉 352 黎佩詩 97 梁倬熙 225 譚菁媛 353 蔡閩 98 潘加翎 226 李桂蘭 354 關靜心 99 馬波 227 楊毓龍 355 李子薇 100 蔡雅芳 228 朱振源 356 李漢民 101 吳燕雁 229 呂蘇儀 357 劉柱強 102 莊生蝦 230 鄒智尹 358 周偉軍 103 陳穎琪 231 趙彬諺 359 蔡佩怡 104 蔡秋玲 232 吳春強 360 張玲 105 潘詠薇 233 徐立言 361 梁婷欣 106 李偉麟 234 馬震雄 362 廖啟賢 107 陳世瑩 235 陳焰 363 鄭志斌 108 鄭盛哲 236 張帝平 364 馮琴 109 張柱文 237 李子期 365 潘玉娟 110 陳淑賢 238 梁慶寶 366 周鴻昌 111 鄧嘉豪 239 歐陽子俊 367 劉亦喬 112 胡俊輝 240 何昌龍 368 楊珮誼 113 黃春惠 241 葉澍廉 369 陳楚杰 114 許僑安 242 吳曉川 370 黃麗容 115 陸永富 243 張曉孆 371 莊惠欣 116 黃媛媛 244 李凱杰 372 鄭錦洪 117 林苡琪 245 林家裕 373 李鐵懷 118 莫偉欣 246 李佩珊 374 陳惜枝 119 譚佩玲 247 祝文琦 375 何美丹 120 梁梓琳 248 何俊偉 376 李桂鴻 121 李雅穎 249 羅柳婷 377 劉德曦 122 陳衍俊 250 吳婉怡 378 徐玉儀 123 鐘卓淇 251 陳朝發 379 王正合 124 馬曉東 252 霍森侖 380 鄭梓峰 125 江振東 253 陳佩欣 381 葉子欣 126 鐘耀桑 254 連月儀 382 郭聰子 127 袁仲強 255 陳佩珊 383 林舒渟 128 張綽瑤 256 李承澤 384 FLORA FU-HWA WANG

【附表五之3】(即114年度蒞字第12970號附件一,更正原起訴書附表三內容)編號 對應附表五之2被害人編號 姓名 發生日期 假公文書類 交付金額(即執行/擔保金額)(港幣) 匯率 換算新臺幣 1 2 蘇澤澧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115000 4.07 468050 2 60 鐘碧珊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200000 4.058 811600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78000 4.063 316914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190000 4.085 776150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110000 4.109 151990 3 63 黃倩怡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103000 4.072 419416 4 105 潘詠薇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300000 4.065 0000000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300000 4.065 0000000 5 158 粟濰淇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170000 4.108 698360 6 163 許燕玲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210000 4.098 860580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210000 4.083 857430 7 178 熊雨薇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199199 4.145 825679.855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70000 4.141 289870 8 199 李裕熙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999978 4.115 0000000.47 9 202 張芷昕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130000 4.102 533260 10 208 符泓權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620000 4.134 0000000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700000 4.134 0000000 11 241 葉澍廉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240000 4.134 992160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125000 4.145 518125 12 259 胡國杰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225000 4.142 931950 13 290 洪瑋城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161000 4.194 675234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100000 4.212 421200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75000 4.212 315900 14 293 陳鈞浩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300000 4.212 0000000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11000 4.21 46310 00000000 無犯罪擔保裁決書 560000 4.218 0000000 15 299 沈弘熙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220000 4.194 922680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220000 4.212 926640 16 300 張博凱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67000 4.212 282204 17 305 李錦慶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719000 4.217 0000000 18 313 石采霖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140000 4.219 590660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55000 4.138 233090 19 331 范綽恩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400000 4.225 0000000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150000 4.237 635550 00000000 無犯罪擔保裁決書 880000 4.222 0000000 總計新臺幣 00000000.33

【附表六之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姓名 詐欺日期 編號 姓名 詐欺日期 編號 姓名 詐欺日期 1 陳家偉 0000000 34 鄺葆錡 0000000 67 張仲勤 0000000 2 容梓淇 0000000 35 葉海琪 0000000 68 張穎詩 0000000 3 林礼霆 0000000 36 黃煒楠 0000000 69 張健民 0000000 4 卓兆聰 0000000 37 鄭子軒 0000000 70 蕭健波 0000000 5 廖凱霖 0000000 38 馮仕麟 0000000 71 黎佩詩 0000000 6 李雨欣 0000000 39 馮嘉欣 0000000 72 蔡閩 0000000 7 譚燿朗 0000000 40 陳思錡 0000000 73 關靜心 0000000 8 林貴榮 0000000 41 吳宇軒 0000000 74 李子薇 0000000 9 徐銘源 0000000 42 鄧凱琪 0000000 75 李漢民 0000000 10 梁裕雄 0000000 43 黃致熙 0000000 76 劉柱強 0000000 11 譚天竣 0000000 44 陳樂瑤 0000000 77 周偉軍 0000000 12 譚兆晉 0000000 45 黃可凝 0000000 78 蔡佩怡 0000000 13 馬麗華 0000000 46 簡瑋軒 0000000 79 張玲 0000000 14 潘曉思 0000000 47 郭琛怡 0000000 80 梁婷欣 0000000 15 林志橋 0000000 48 岑家豪 0000000 81 廖啟賢 0000000 16 梁穎妍 0000000 49 冼尚丰 0000000 82 鄭志斌 0000000 17 高業才 0000000 50 袁洛婷 0000000 83 馮琴 0000000 18 梁家嫚 0000000 51 梁淑宜 0000000 84 潘玉娟 0000000 19 王卓文 0000000 52 葉詩敏 0000000 85 周鴻昌 0000000 20 香峻豪 0000000 53 蘇敏玲 0000000 86 劉亦喬 0000000 21 謝謹隆 0000000 54 陳秋敏 0000000 87 楊珮誼 0000000 22 司徒穎桐 0000000 55 蘇銘達 0000000 88 陳楚杰 0000000 23 布曉彤 0000000 56 楊寶烘 0000000 89 黃麗容 0000000 24 關浩鑫 0000000 57 鐘乙駒 0000000 90 莊惠欣 0000000 25 李曉明 0000000 58 劉俊華 0000000 91 鄭錦洪 0000000 26 吳鈞豪 0000000 59 文可盈 0000000 92 李鐵懷 0000000 27 何妙瑩 0000000 60 陳家輝 0000000 93 陳惜枝 0000000 28 陳玥晞 0000000 61 程偉俊 0000000 94 何美丹 0000000 29 吳朗熙 0000000 62 潘星尹 0000000 95 李桂鴻 0000000 30 朱泳詩 0000000 63 黃雅文 0000000 96 徐玉儀 0000000 31 陳靜寧 0000000 64 劉慶根 0000000 97 王正合 0000000 32 劉思貝 0000000 65 周煒晴 0000000 98 鄭梓峰 0000000 33 蔡家慧 0000000 66 陳雅港 0000000 99 葉子欣 0000000

【附表六之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對應追加偵卷內之被害人資料編號 姓名 詐欺日期 交付日期 假公文書類 交付之金額(即執行/擔保金額)(港幣) 依當日匯率換算新臺幣/萬 1 16 洪瑋城 0000000 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161000 675234 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100000 421200 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75000 315900 2 20 陳鈞浩 0000000 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300000 0000000 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11000 46310 0000000 無犯罪擔保裁決書 560000 0000000 3 26 沈弘熙 0000000 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220000 922680 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220000 926640 4 27 張博凱 0000000 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67000 282204 5 33 李錦慶 0000000 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719000 0000000 6 41 石采霖 0000000 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140000 590660 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55000 233090 7 61 范綽恩 0000000 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400000 0000000 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150000 635550 0000000 無犯罪擔保裁決書 880000 0000000 總計新臺幣 00000000

【附件】

壹、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3號案件

一、114年度偵字第19415號楊翰翔警卷㈠蔡宗紘114年4月8日第1次警詢筆錄【楊翰翔冒用蔡宗紘

名義應訊,並偽造蔡宗紘簽名及指印】(第41-43頁)㈡B機房之平面圖【楊翰翔偽造蔡宗紘簽名及指印】(第45

頁)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候詢人員入(出)室單【楊

翰翔偽造蔡宗紘簽名及指印】(第55頁)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第57頁)、告知親友通知書(第59頁)【楊翰翔偽造蔡宗紘簽名及指印】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楊翰翔偽造蔡宗紘簽名及指印】(

第61頁)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楊翰翔偽造蔡宗紘簽名及指印】(第63頁)㈦指紋卡資料【楊翰翔偽造蔡宗紘簽名及指印】(第65頁

)㈧蔡宗紘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指紋檔(第67-73頁)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楊翰翔)(第75頁)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Y000000

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楊翰翔)(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第79-81頁)、楊翰翔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

報告(楊翰翔)(第377頁)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楊翰翔)(第379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19415號洪銘均警卷㈠搜索扣押《附表四之1至附表四之3,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巷0號》

1.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965號搜索票(第105頁)

2.A機房搜索時各被告及扣案物位置之手繪平面圖(第107-11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名冊(第113-11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第117-1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5-137頁)、收據(第139頁)㈡搜索扣押《附表四之4,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8樓之5》

1.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965號搜索票(第14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第143-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9-151頁)、收據(第16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虛擬貨幣】(第153頁)、「tronscan.org」頁面擷圖(第155頁)、扣案虛擬貨幣資料(第157-159頁)㈢搜索扣押《附表四之5,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B1(242號停車格)》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第163-167頁)、收據(第17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9頁)㈣搜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1.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965號搜索票(第17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筆錄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第175-183頁)㈤搜索扣押《附表四之6,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

1.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965號搜索票(第185頁)

2.B機房搜索時各被告及扣案物位置之手繪平面圖(第18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第189-1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7-201頁)、收據(第203頁)㈥本案被告查獲照片及年籍資料一覽表(第233-236頁,同

114偵38838卷一第89-95頁)㈦洪銘均手機編號4之對話紀錄擷圖(第237-263頁)㈧洪銘均手機編號4之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264-265

頁)㈨【附表四之2】編號2A-2手機資料

1.手機照片及密碼(第267頁)

2.手機內部bria資料(第268-270頁)

3.內部錄音檔(第270頁)

4.Telegram帳號「備用號」及帳號聯絡人(第271頁)

5.skype帳號及對話紀錄(第272-276頁)

6.雲端紀錄(第276-280頁)㈩【附表四之2】編號2B-1手機資料

1.手機照片(第281頁)

2.手機內部基本資訊(第282頁)

3.手機內部帳戶資料(第283頁)

4.Microsoft Team對話紀錄及照片資料(第284-292頁)

5.skype對話紀錄及照片資料(第293-311頁)

6.Telegram對話紀錄及照片資料(第311-319頁)

7.WhatsApp對話紀錄及照片資料(第320-322頁)【附表四之2】編號2B-2手機資料

1.手機照片(第323頁)

2.手機裝置資訊(第324頁)

3.手機帳號資料(第325-326頁)

4.WeChat對話紀錄擷圖(第326-329頁)

5.手機內備註資料(第330頁)【附表四之2】編號2B-6手機資料

1.手機照片(第331頁)

2.手機裝置資訊(第332頁)

3.手機帳號資料(第333頁)

4.skype對話紀錄及照片資料(第334-355頁)

5.WhatsAPP對話紀錄及照片資料(第355-363頁)【附表四之6】編號B-10手機資料

1.手機資訊(第383頁)

2.skype帳號及對話紀錄(第383-414頁)

3.雲端帳號及資料(第414-468頁)

4.記事本資料(第469頁)

5.雲端報表資料(第471-483頁)洪銘均購置餐點及日常用品、出入機房A之照片(第485-

497頁)、ASV-5672車輛進出機房A之照片(第497-498頁)【附表四之2】編號2A-14假檢警印章【福建省廈門市公

安局、福建省人民檢察院法務專用章、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處印】(第499頁)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501-508頁)【附表四之2】編號2A-15之碎紙機內文件(第511頁)【

偽造之公文】【附表四之2】編號2A-2手機內譯文【陳爾錚】(第515-

530頁)

三、114年度偵字第19415號卷一㈠114年度保管字第199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5張(第415-416頁):

1.洪銘均254300元(附表四之4編號9+10)

2.林貴田88400元(附表四之6編號C-1)

3.王尉任11000元(附表四之6編號A-6)

4.楊翰翔22000元(附表四之6編號B-7)

5.林貴田/王尉任/楊翰翔20萬元(附表四之6編號B-6)

四、114年度偵字第19415號卷二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第八大

隊(第三隊)偵查報告(第31-36頁)㈡洪銘均手機編號3內對話紀錄【S1 lakers(擁有者)與

沃達豐國際,114年2月24日至3月31日】(第37-44頁)㈢【附表四之2】民族路手機編號2A-3對話紀錄【(6個參

與者),白6(擁有者)、沃達豐國際、S1 lakers等人,114年3月26日至3月30日】(第47-55頁)㈤【附表四之2】編號2A-3手機內群組及對話紀錄【1T(9

個參與者)】、【1F最爛一線(7個參與者)】(第247-253頁)㈥洪銘均手機編號3內對話紀錄【New總部(17個參與者)

】(第255-257頁)㈦【附表四之6】編號B-9內Skype對話紀錄【1F大龍鳳娛樂

城(擁有者)、2F大龍鳳娛樂城,113年10月11日至114年3月13日】(第345-467頁)㈧【附表四之6】編號B-9手機內「老皮」帳戶參與Telegra

m對話紀錄【柬-龍鳳(生活1-2樓)(參與者33人),114年1月12日至年2月26日】(第471-533頁)㈨【附表四之6】編號B-9手機內WhatsApp對話紀錄【03月

辦簽證(歐尼爾)(參與者8人),「老皮」(擁有者),114年3月5日至13日】(第535-561頁)

五、114年度偵字第19415號卷三㈠被害人基本資料一覽表(第373-374頁)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李欣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第

379-380頁)㈢廣州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被害人李欣樺,1

13年10月17日】(第381頁)㈣1F大龍鳳娛樂城詐騙話稿(第382-383頁)㈤被害人基本資料一覽表(第384-394頁)㈧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張孟毅詐欺案件】(第4

83-489頁)㈨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81號裁定【張孟毅詐欺案件】(第

491-494頁)㈩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施祥綸持有第三級毒品

案件】(第495-502頁)

六、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3號卷一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3日中檢介始114偵19415字第1149115544號函(第293-294頁)及附件:

1.附件一:被害人總表(第295-317頁)

2.附件二:被害人對應之假公文截圖(第319-513頁)

3.附件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第八大隊(第三隊)偵查報告【說明本案查獲經過】(第515-548頁)㈡本院114年9月8日電話紀錄(第549頁)

七、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3號卷二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12970號補充理由書(第371至655頁)暨所附:

1.附件二:本案偽造之大陸地區公安局及司法文書截圖來源(第377-394頁)

2.附件三、四:被告江慧湘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4年1月2日至114年4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第397-405頁)

3.附件五:民族路機房查扣手機編號2A-3江慧湘(白)與洪銘均(大谷)對話紀錄截圖(第407-413頁)

4.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3年8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訊(第415-617頁)

5.警方查獲民族路機房、星河路機房之現場拍攝照片(第619-641、645-655頁)㈡本院114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657頁)㈢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第659頁

八、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3號卷三㈠檢察官114年11月21日庭呈【附表四之2編號2A-3】手機

之連線話務截圖19張(第223-241頁)㈡被告江慧湘114年11月20日刑事辯護二狀所附被證一租賃

契約書(第247-248頁)㈢本院114院保347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26

9-385頁)㈣Google Play關於「Bria Mobile: VoIP SIP通信網路電

話」APP簡介(第445頁)㈤洪銘均歷次入出境資料(第447頁)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第八大

隊(第三隊)偵查報告16頁(第451-466頁)㈦起訴書附表四之2編號2A-3手機內容翻拍照片26張(第46

7-492頁)㈧起訴書附表四之3編號3-12手機內容翻拍照片28張(第49

3-520頁)㈨起訴書附表四之4編號12-5便利貼5張翻拍照片(第521頁

)㈩BRT-1758號、BMD-7077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第523-525

頁)

九、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3號卷四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12970號補充

理由書所附光碟檔案之彩色列印資料【即補充理由書三

(五)內容】:

1.(新增還原)2A-2手機附件

2.2A-3手機內截圖

3.2B-1手機附件

4.2B-2手機附件

5.2B-6手機附件

6.B-9_TELEGRAM_柬-龍鳳(生活1-2樓)

7.B-9_whatsapp_03月辦簽證歐尼爾

8.B-9內SKYPE對話_大龍鳳娛樂城2F

9.B-9連線話務平台紀錄

10.林貴田編號B-10查扣手機

11.林貴田編號B-10查扣手機2

12.洪銘均手機編號3截圖1

13.洪銘均手機編號3截圖2

14.洪銘均手機編號4

貳、114年度金訴字第4470號案件

一、114年度偵字第38838卷一㈠被告賴昱瑋受搜索扣押資料:

1.本院114年聲搜字2312號搜索票(第49、7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4樓》(第51-

61、77-87頁)㈡被告洪銘均手機編號3與暱稱「財神 永鑫」之對話紀錄

截圖(第97-135頁)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5018號扣押物品清

單、贓證物款收據(第221-222頁)㈣被告賴昱瑋114年8月19日刑事答辯狀(第249-255頁)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第八大

隊(第三隊)偵查報告(第289-295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38838卷二㈠被害人明細一覽表(第31-37頁)㈡被害人對應之假公文(第39-157頁)㈢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網

路歷程(第167-200、201-215頁)㈤裁判書類: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被告賴昱瑋之加重詐欺案》(第271-296頁)

2、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被告賴昱瑋之加重詐欺案》(第297-299頁)

三、114年度金訴字第4470號卷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第3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