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銘均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銘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洪銘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否認大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8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自114年11月8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5年1月5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5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被告及本院斟酌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審以被告否認大部分犯行,且自陳有從事販售個資予詐欺集團之工作,而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時間亦非短暫,且被害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聯繫菜商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管道,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再斟酌被告本案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因被告已提起上訴,後續尚有上訴程序待進行,加以被告本案從事跨境詐欺機房所生損害非微,以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綜上,被告應自115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