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成國華 男
黃元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浩展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33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成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黃元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浩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補充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及『王浩立』,詐欺款項得手後旋即…」等語,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4行補充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及『陳冠廷』,詐欺款項得手後旋即…」等語,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補充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及『許晉財』,詐欺款項得手後旋即…」等語,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梁志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4張」、「APP名稱『HS-TOP』照片及相關交易紀錄擷圖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3月3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08748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1631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17411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1份」、「被告成國華、黃元平、許浩展(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黃元平、許浩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被告成國華行為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黃元平、許浩展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黃元平、許浩展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⑵被告成國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更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門檻之要件,並提高各罰金刑之上限,而被告成國華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被告成國華所為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即已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成國華而言,應屬新增行為時所無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足。
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責,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亦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黃元平、許浩展分別於113年7月27日9時許及113年7月13
日9時32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分別向告訴人收取119萬6,00
0、50萬元後,嗣於不詳時、地,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⑶本案被告黃元平、許浩展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其等洗
錢之前置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黃元平、許浩展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元平、許浩展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故亦均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若被告黃元平、許浩展適用行為時法,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裁判時法,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刑,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二者相衡,應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黃元平、許浩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在附表所示之「漢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3人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並由被告3人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成國華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武」、「吳
寶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悅心」、「漢神線上營業員
No.127」;被告黃元平與Telegram暱稱「黃金機動組」之群組、LINE暱稱「米漿」、「江悅心」、「漢神線上營業員No.127」;被告許浩展與Telegram暱稱「櫻遙」、LINE暱稱「江悅心」、「漢神線上營業員No.127」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本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被告3人均自陳無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3、272頁),復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有獲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元平另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米漿」之成年成員並因而查獲謝至浩乙情,有潭子分駐所114年1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48至26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3至114頁)等件在卷可參,然卷內尚乏證據足證謝至浩為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作為有利被告黃元平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迭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且均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3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均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均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並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眾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黃元平為獲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被告黃元平就本案犯行已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核被告黃元平本案之犯罪情狀與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以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再予減輕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3人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均有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然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另被告黃元平於犯後積極供出上手,並因而查獲謝至浩乙情,應作為有利被告黃元平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97至102、162、287頁),暨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核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被告3人所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3
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扣案,爰均依前開規定分別於
主文第1至3項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收據、合約書上雖有如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然因前開印文均屬偽造收據、合約書之一部,本院既已就該等收據、合約書宣告沒收,自毋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許浩展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
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53頁),該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未據扣案,而屬被告許浩展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供被告成國華、黃元平犯行所用之手機、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印章,均已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為避免重複沒收,爰均不再諭知沒收。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印文雖屬偽造,然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毋庸就其他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許浩展偽造之工作證1張,固係供被告許浩展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被告許浩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略以:我之前偽造並提示給被害人之工作證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工作證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告訴人提出之其餘扣案收據2張(見偵卷第91頁),卷內並
無證據可認係被告3人所交付,或被告3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尚難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3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均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分別與告訴人面交所取得之現金,固均為洗錢標的而未據扣案,然各該款項業經被告3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3人所有,或在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倘仍依前開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成國華為香港地區人民,業據其陳明在卷,且有被告成國華之個別資料查詢報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113頁),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數量 備註 1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0萬元)1張【經辦人:王浩立/存款公司或個人:梁志強】 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代表人「蔡哲雄」印文1枚、經辦人「王浩立」印文1枚 2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9萬6,000元)1張【經辦人:陳冠廷/存款公司或個人:梁志強】 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代表人「蔡哲雄」印文1枚、經辦人「陳冠廷」印文1枚 3 113年7月27日商業操作合約書 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代表人「蔡哲雄」印文1枚 4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0萬元)1張【經辦人:許晉財/存款公司或個人:梁志強】 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代表人「蔡哲雄」印文1枚、經辦人「許晉財」印文1枚 5 113年7月13日商業操作合約書 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代表人「蔡哲雄」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