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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彥士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乙○○則於113年4月30日起(乙○○下涉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在案),加入成員包含王嘉翔(另行通緝)、董卓明(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歪歪」、「霍元甲」、「雪碧」、「順其自然」等人(下簡稱「歪歪」、「霍元甲」、「雪碧」、「順其自然」)所屬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歪歪」承諾乙○○可獲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1%為報酬,「順其自然」則承諾丁○○每次面交可抽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1萬元作為車資。丁○○與「歪歪」、「霍元甲」、「雪碧」、「順其自然」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蔡麗君」之人,向丙○○佯稱可經由「英倫」股票投資平臺(網址:

https:// www.ioteurchy.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向LINE暱稱「英倫營業員NO.32」表示欲入金投資,「歪歪」、「順其自然」遂分別指派乙○○、丁○○先後向丙○○面交取款(乙○○因此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台中公園東店,配戴偽造之「黃俊傑」工作證取信於丙○○,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蓋有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鄭炳山」印文之收據上偽簽「黃俊傑」之署名後,交付該偽造之收據而向丙○○行使,向丙○○收取30萬元,此部分收款檢察官未起訴丁○○)。丁○○依「順其自然」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某超商列印出蓋有偽造之「英倫公司」、「鄭炳山」印文之收據,用以表示「英倫公司」派員收取款項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即偽造之私文書,及列印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復於113年6月28日16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干城第一廣場),配戴上開工作證取信於丙○○,並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上開收據簽立自己之署名後,交付該偽造之收據而向丙○○行使,向丙○○索取120萬元,足生損害於英倫公司、鄭炳山與丙○○。丁○○復於同日約17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東興路三段大益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上手,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其因而於查獲前共獲得5萬元之報酬。嗣丙○○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保密協議書為警扣押,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66、317-3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73、125-129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資料(卷頁見附表一)在卷可查,及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保密協議書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給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即經被告、乙○○轉交本案詐欺集不團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已繳回獲取之犯罪所得(詳見下述);被告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被告因偵審自白而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因偵審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審酌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予被告上開款項,再經被告輾轉交予不詳上手,已如前述,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英倫公司」、「鄭炳山」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私文書與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無從認定本件有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歪歪」、「霍元甲」、「雪碧」、「順

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其所獲取之報酬,亦於另案審理時全部繳回5萬元完畢(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案件之113年度贓款字第29號收據),依據上開規定與裁定意旨,符合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且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再轉交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未到庭,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分工方式為面交領取贓款,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私文書本身,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其他收據與保密協議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所持上開工作證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部分之物則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所實際獲取之相關報酬,業經其於另案審理時全部繳回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在案,已如前述,本院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件被告收取之詐騙贓款,雖經被告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仍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應宣告沒收。惟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且對該款項亦非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書證資料之證據名稱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44號卷 1.丙○○提出與「蔡麗君」、「英倫營業員NO.32」LINE對話 紀錄擷圖(第75-113頁) 2.丙○○指認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31-13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丙 ○○,113年7月1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 137-141頁) 4.英倫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第117-123、145-159 頁) (1)113年5月23日收據(經辦人「黃俊傑」,金額30萬元)(第 121、153頁) (2)113年6月28日收據(經辦人丁○○,金額120萬元)(第123 、15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第 161-18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第187-199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第201 -202頁) 8.臺中市東區公園東路干城第一廣場周邊道路113年6月28日監 視錄影擷圖(第225-243頁) 9.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45頁) 10.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移字第11308020號 函(第247-248頁)及附件:TBD-6673號營業小客車行程資料及乘客資訊(0000000000) 11.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丁○○)(第249 頁) 12.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第251-253、259頁) 13.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5126)及扣押物品照片(第275、281 頁) 二、本院卷 1.扣押物品清單(114院保610)(第37頁)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收據1張 (同案被告乙○○部分:113年5月23日) 左列屬私文書之收據憑證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之印文各1枚及「黃俊傑」署押1枚 見偵卷第153頁 2 收據1張 (被告部分:113年6月28日) 左列屬私文書之收據憑證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之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159頁 3 收據(113年5月17日、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20日)4張 左列屬私文書之收據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之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145、149、155、157頁 4 保密協議書2張 無 見偵卷第147、15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