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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雅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6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吳宇軒、陳韋鈞」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吳宇軒(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陳韋鈞(由本院另行審結)」;犯罪事實三㈠第9行「自行繳納款項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補充「被告賴雅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復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詳後述)。準此: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承諾書及收據)及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潘孟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查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12頁),應認其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偵查自白部分同上所述),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為,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刑度之酌減,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再予減輕(見本院卷第382頁),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陳榆茹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有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但因在監執行,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商談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25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等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固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16萬元現金之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與上手(見本院卷第412頁),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1張 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4月29日) 1張 偽造之「吳庭妤」署名及「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3 工作證 1張 未扣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61號被 告 賴雅瑩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韋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雅瑩、吳宇軒、陳韋鈞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下列時間起加入自稱「潘孟安」、「小老頭」、「楊書麗」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一)賴雅瑩:自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8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吳宇軒:自113年5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

(三)陳韋鈞:自113年5月20日起加入本案詐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7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賴雅瑩等3人加入本案詐團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等候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渠等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三、本案詐團成員先自113年4月11日前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陳榆茹於113年4月11日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本案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人LINE群組,並與群組內之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對陳榆茹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面交投資款云云,致陳榆茹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於下列時、地交款予本案詐團指派之賴雅瑩等3人:

(一)〈賴雅瑩收款〉:本案詐團成員指派賴雅瑩於113年4月29日9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人文經貿大樓」門口向陳榆茹收取贓款。賴雅瑩收到指示後,即依時前往上開地點與陳榆茹見面,並將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吳庭妤」)」1張(未扣案)、「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王雪清」印文1枚、賴雅瑩偽簽之「吳庭妤」署名1枚)出示予陳榆茹觀看及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榆茹,並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離去,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二)〈吳宇軒收款〉:本案詐團成員指派吳宇軒於113年5月11日18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陳榆茹收取贓款。吳宇軒收到指示後,即依時前往上開地點與陳榆茹見面,並將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吳永祥」)」1張(未扣案)、「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王雪清」印文1枚、吳宇軒偽簽及盜蓋之「吳永祥」署名及印文各1枚)出示予陳榆茹觀看及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榆茹,並向其收取現金15萬元後離去,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三)〈陳韋鈞收款〉:本案詐團成員指派陳韋鈞於113年5月29日17時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人文經貿大樓」門口向陳榆茹收取贓款。陳韋鈞收到指示後,即依時前往上開地點與陳榆茹見面,並將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陳韋鈞」)」1張(未扣案)、「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王雪清」印文1枚)出示予陳榆茹觀看及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榆茹,並向其收取現金40萬元後離去,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四)陳榆茹除上開3次交款予賴雅瑩等3人外,尚有依本案詐團及其他詐團成員指示交款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共遭詐欺641萬4707元。嗣經陳榆茹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1張、「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3張予警方扣案並採指紋鑑定,始悉上情。

四、案經陳榆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本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雅瑩、吳宇軒、陳韋鈞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自白(渠等3人於偵訊中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榆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偽造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四)綜上,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3人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3人所為雖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規定,應適用對被告3人有利之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3人上開犯罪所得、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收據等(均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上開印文、署名等,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