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雨欣 (原名林子芸)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91號、114年度偵字第6744號、第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7(原名: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詐欺等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且若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依其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之工作,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起,參與由line暱稱「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暱稱「梁育仁」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而提供帳戶並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二、A07隨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9月4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帳戶①)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帳戶②)及其所經營之○○○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帳戶(下稱○○○公司之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楊坤福」,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贓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再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導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以及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以及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額至「匯款時間、金額以及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A07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以及匯入之帳戶」、「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以及匯入之帳戶」、「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以及匯入之帳戶」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欄所示之金額至各欄所示帳戶中,最後再由A07在「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於「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如「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A07提領該等款項後,於113年9月10日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分為3次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梁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三、案經A002、A03、A04、A05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僅以卷號稱之,本院卷第152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02(偵61291卷第17頁至第18頁)、A03(偵61291卷第19頁至第20頁)、A05(偵61291卷第21頁至第22頁)、A04(偵6746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⑴中信帳戶(偵61291卷第27頁至第29頁)、⑵國泰帳戶(偵61291卷第31頁至第36頁)、⑶合作帳戶①(偵61291卷第37頁至第39頁)、⑷兆豐帳戶(偵61291卷第41頁至第43頁)、⑸富邦帳戶(偵61291卷第45頁至第47頁)、⑹玉山帳戶(偵61291卷第49頁至第51頁)、⑺○○○公司之兆豐帳戶(偵6746卷第31頁至33頁)、⑻合作帳戶②(偵6746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提出之時序表、通信設備採購單、意向契約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61291卷第57頁至第81頁)、告訴人A002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偵61291卷第85頁至第100頁、第109頁)、⑵匯款申請書(偵61291卷第101頁)、告訴人A03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1291卷第111頁至第122頁)、⑵匯款申請書(偵61291卷第124頁)、告訴人A05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偵61291卷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3頁)、⑵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61291卷第129頁)、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加油(國旗圖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61291卷第135頁至第137頁)、⑷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偵61291卷第137頁)、告訴人A04遭詐欺之資料: ⑴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746卷第2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73頁至第86頁)、⑵受詐贓款流向一覽表(偵6746卷第29頁)、 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偵6746卷第28頁、第59頁至第72頁、第95頁至第100頁)、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6746卷第87頁至第94頁)、被害人帳戶明細一覽表(偵61291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61291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偵6746卷第43頁至第53頁)、被告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偵61291卷第165頁)、○○○公司基本資料(偵61291卷第195頁至第197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1291卷第199頁至第223頁)、員警職務報告(偵6744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人數至少已有3人,且其又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客觀行為也已經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另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不可作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使用,已如上述;然縱排除該等證據,依本案其他證據,仍堪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本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又本案中係以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與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至4中所為各次提領款項之犯行,分別具備時空密接性,且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亦即應論以4罪)。
(五)想像競合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對告訴人等所為詐欺犯行,犯意互殊,行為有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輕其刑之事由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擔任之提供帳戶、提款車手角色,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各告訴人所受到之財產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另有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與其餘告訴人則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九)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偵61291卷第13頁),且依照卷內事證無法認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玉山帳戶、國泰帳戶、兆豐帳戶、富邦帳戶、中信帳戶、合作帳戶①、合作帳戶②、○○○公司之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屬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各帳戶遭到銀行警示凍結後即已無法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亦價值低微,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恐徒增勞費,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出,並經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該等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以及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以及匯入之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以及匯入之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以及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A0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A002佯稱:其係A002之子,急需貨款等語,導致A002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9月10日10時1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郵局匯款35萬元至A07之玉山帳戶 無 無 無 113年9月10日10時50分提領28萬8000元 113年9月10日11時17分至18分共提領62000元 臺中市西屯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分行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起,以LINE暱稱「柯妹妹」向A03佯稱:其係A03之朋友,欲借錢作為投資使用等語,導致A03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9月10日10時35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匯款29萬7520元至A07之國泰帳戶 無 無 無 113年9月10日11時31分至32分共提領20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分行 113年9月10日11時46分至47分共轉帳9萬7520元至A07之中信帳戶 無 無 113年9月10日11時53分提領9萬7500元 不詳地點 3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起,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LINE暱稱「俊嘉」等,向A04佯稱:其係A04之子,需A04匯款等語,導致A04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9月10日12時23分於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匯款83萬7000元至○○○公司之兆豐帳戶 無 無 無 113年9月10日12時51分提領63萬7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兆豐銀行○○○分行 113年9月10日15時21分提領10萬元 113年9月10日11時47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兆豐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28分至36分轉帳共計10萬元至A07之合作帳戶① 113年9月10日13時46分轉帳10萬元至A07之合作帳戶② 113年9月19日13時47分至50分提領共計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分行 4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18時56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LINE暱稱「臺灣加油(國旗圖案)」等,向A05佯稱:其係A05之親家,需向A05借錢等語,導致A05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9月10日11時31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匯款28萬元至A07之富邦帳戶 無 113年9月10日14時23分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113年9月10日14時38分提領11萬7000元 113年9月10日14時23分匯款10萬元至A07之兆豐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56分匯款5萬元至A07之富邦帳戶(同第一層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57分提領5萬元 不詳地點 113年9月10日15時1分匯款1萬3015元至A07之中信帳戶 113年9月10日15時34分提領1萬3000元 不詳地點附表二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