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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少宏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鄭思婕律師被 告 紀力瑋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被 告 張孝安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廖志齊律師被 告 洪承志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少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6、1-12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紀力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4-5、4-7、4-8、4-14、4-15、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孝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0、4-11、4-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洪承志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2-7及2-9所示之物及新臺幣拾壹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少宏、紀力瑋、張孝安、洪承志等4人(下稱:曾少宏等4人),分別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曾少宏自民國113年6月13日間、紀力瑋自113年5月間某時許、張孝安自113年3、4月間、洪承志自113年8月初某時許起,陸續參與由綽號「老王」、「水泊梁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先由紀力瑋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洪承志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6室,作為詐欺機房據點。

二、曾少宏等4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話務軟體Bria、通訊軟體JUSTALK、WHATSAPP,詐欺居住在日本國之華人(含大陸籍及我國民眾),詐騙方式係由紀力瑋、張孝安、洪承志3人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擔任一線機手,曾少宏及暱稱「江華」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擔任二線機手,暱稱「楊龍」、「發哥」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擔任三線機手,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上海海關局人員或日本國入境管理局人員,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張建華」,三線機手假冒公安隊長或檢察官,先由電腦手群發詐騙簡訊(假包裹)給被害人,被害人依簡訊內容回撥電話給一線機手後,一線機手先謊稱以被害人名義寄送之包裹違反國際運輸法、可能被害人之個資外洩、建議報案,再將被害人轉接給二線機手謊稱被害人違法並以製作筆錄為由取得被害人資訊,再轉接給三線機手以需做資金調查為由誘騙被害人匯款,同時以偽造之上海市公安局公安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報案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命令暨刑事拘捕命令、人民遣返條約、李忠金融犯罪案犯罪嫌疑人名單等資料取信於被害人。若有詐得款項,則曾少宏等4人可分得詐騙款項之7%作為報酬,藉此牟利。曾少宏等4人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手段,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李芝寧、簡婕安施以詐術,李芝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共匯款日幣3999萬元(依當日匯率換算約新臺幣【下同】880萬5769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至簡婕安因察覺有異,未依指示匯款,致曾少宏等4人及上開詐欺集團取財未果。

三、嗣經警於113年12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㈠至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5曾少宏現居處執行搜索;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執行搜索,查獲紀力瑋及張孝安在場;㈢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6室、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6樓603室洪承志之住、居所執行搜索;㈣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四、案經李芝寧、簡婕安委由簡福榮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曾少宏、紀力瑋、張孝安、洪承志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少宏、紀力瑋、張孝安、洪承志及各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訊據被告曾少宏、紀力瑋、張孝安、洪承志對上開事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此部分共同被告間之陳述,於被告等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芝寧、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福榮、李俊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61456卷第159至163、273至275、421至424、445至446頁此部分證人之陳述,於被告等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保管字第6932號)(見偵61456卷第153頁)、告訴人李芝寧提供之上海市公安局案(事)報案單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命令暨刑事拘捕命令、人民遣返條約、案件自白書截圖照片共11張(見偵61456卷第235至239頁)、詐欺集團詐騙之話術講稿截圖照片共107張(見偵61456卷第241至267頁)、告訴人李芝寧提供之手寫日記、隨筆紀錄影本(見偵61456卷第279至286頁)、被告曾少宏及辯護人於114年2月6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見偵61456卷第29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被告曾少宏、紀力瑋、張孝安、洪承志)(見偵61456卷第301至305頁)、告訴人交付款項期間之台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表(見偵61456卷第309至312頁)、被告紀力瑋及辯護人於114年3月17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見偵61456卷第315至316頁)、113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044號搜索票(被告曾少宏)(見偵61456警詢卷1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1456警詢卷1第43至49頁)、被告等遭搜索各地址機房外觀照片5張(見偵61456警詢卷1第53至57頁)、被告等遭搜索查獲之照片4張(見偵61456警詢卷1第59頁)、被告洪承志手機數位鑑識擷取之SKYPE「一線群組(只有轉上海**)」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見偵61456警詢卷1第61至63頁)、詐欺集團機房提及被害人簡婕安、李芝寧之受害資料(見偵61456警詢卷1第65至68頁)、被告紀力瑋工作機語音譯文(見偵61456警詢卷1第69至77頁)、被告紀力瑋之SKYPE「一線群組」(一樓討論區)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4張(見偵61456警詢卷1第79至93頁)、被告紀力瑋之SKYPE「一線群組(只有轉上海**)」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9張(見偵61456警詢卷1第95至119頁)、被告曾少宏持用之扣案編號1手機之基本資料及TELEGRAM、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0張(見偵61456警詢卷1第121至138頁)、被告曾少宏持用之扣案編號2手機之基本資料及SKYP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84張(見偵61456警詢卷1第139至284頁)、被告曾少宏持用之扣案編號3手機之基本資料及SKYPE對話紀錄、雲端資料截圖照片584張(見偵61456警詢卷1第284至367頁)、被告曾少宏持用之扣案編號3手機之基本資料及IMESSAGE、JUSTTALK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8張(見偵61456警詢卷1第369至380頁)、被告曾少宏持用之扣案編號4手機之基本資料及TELEGRAM暱稱資訊、雲端資料截圖照片87張(見偵61456警詢卷1第383至404頁)、被告曾少宏持用之扣案編號5手機之基本資料及記事本資訊、BRIA截圖照片26張(見偵61456警詢卷1第407至413頁)、被告曾少宏持用之扣案編號6手機之基本資料及SKYPE對話紀錄、BRIA APP截圖照片18張(見偵61456警詢卷1第415至419頁)、告訴代理人簡福榮提供之與告訴人簡婕安之LINE對話紀錄及檢附詐騙集團之偽造上海市公安局案(事)報案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命令暨刑事拘捕命令、李忠金融犯罪案犯罪嫌疑人名單、通聯記錄(見偵61456警詢卷1第427至444頁)、113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044號搜索票(被告洪承志)(見偵61456警詢卷2第43頁)、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6室房間平面圖(見偵61456警詢卷2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1456警詢卷2第47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1456警詢卷2第61至71頁)、被告洪承志手機數位鑑識擷取之SKYPE「一線群組(只有轉上海**)」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9張(見偵61456警詢卷2第143至213頁)、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6室房屋租賃合約書1份(見偵61456警詢卷2第241至247頁)、113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044號搜索票(被告紀力瑋)(見偵61456警詢卷3第53頁)、臺中市○○區○○○路○段00號9樓之2房間平面圖(見偵61456警詢卷3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1456警詢卷3第57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1456警詢卷3第73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1456警詢卷3第87至97頁)、被告紀力瑋持用之手機之基本資料及SKYP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14張(見偵61456警詢卷3第169至222頁)、臺中市○○區○○○路○段00號9樓之2房屋租賃合約書1份(見偵61456警詢卷3第249至259頁)、113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044號搜索票(被告張孝安)(見偵61456警詢卷4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1456警詢卷4第51至61頁)、被告張孝安手機數位鑑識擷取之工作機扣案編號11之SKYPE「一線群組(只有轉上海**)」之對話紀錄、雲端資料、備忘錄內容、詐欺話稿截圖照片(見偵61456警詢卷4第133至193頁)、被告張孝安手機數位鑑識擷取之工作機扣案編號12之基本資訊、BRIA mobile帳戶內容及撥打紀錄、備忘錄及內部錄音檔(見偵61456警詢卷4第195至208頁)、被告張孝安手機數位鑑識擷取之工作機扣案編號13之基本資訊、備忘錄內容、TELEGRAM帳號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見偵61456警詢卷4第209至21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等4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雖記載被告曾少宏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為113年9月26、27日,然觀諸卷內被告曾少宏與詐騙集團共犯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共犯「江華」於113年6月13日即由被告曾少宏稱呼「江華」為老師,並詢問「客人開店,在二樓做筆錄,樓下都是員工沒辦法離開回家,店裡太忙,我做法是筆錄完壓單,明天約好時間下單,這樣對嗎?」並傳送姓名為「李光國」之被害人資訊給「江華」並與「江華」討論後續詐騙的方式及分工(見偵61456警詢卷1第301至302頁),此情經被告曾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對話紀錄顯示113年6月13日我稱呼「江華」為老師並與他討論其他被害人的資訊,這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顯見被告至遲於113年6月13日即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上開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且被告曾少宏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應足以認定被告曾少宏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少宏、紀力瑋、張孝安、洪承志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曾少宏、紀力瑋、張孝安、洪承志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王」、「水泊梁山」、「江華」、「楊龍」、「發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①被告曾少宏、紀力瑋、張孝安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少宏、紀力瑋、張孝安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於偵審自白詐欺犯罪,且因本案機房係以實際參與詐騙該被害人之一線與二線話手可以取得7%之報酬,而本案一線話手為被告洪承志,此經被告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5至369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3人獲有本案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洪承志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揭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旨相符,而且該條文中所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亦即行為人所繳回犯罪所得,立法者認為其最終去向,係返還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從而,倘若行為人未向偵查或審判機關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係選擇直接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並將其全部犯罪所得直接交付被害人時,參照上開立法理由,以及依刑法第38條之1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為對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沒收之原則規定,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不法利得沒收封鎖之規定,亦即在財產犯罪類型有犯罪被害人時,當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實有異曲同工之情形。從而,應認為此時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洪承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的報酬7%我有拿到,犯罪所得為61萬640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可認為被告洪承志就附表編號1部分獲有上開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李芝寧成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李芝寧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洪承志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421至427頁、本院卷第429頁),又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11萬6403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1頁),顯足以徹底剝奪被告洪承志本案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洪承志已經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少宏、紀力瑋、張孝安於偵審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被告洪承志則於偵審自白洗錢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等4人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⑴未遂減刑:

被告曾少宏、紀力瑋、張孝安、洪承志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被告曾少宏、紀力瑋、

張孝安、洪承志就附表編號2部分均於偵審自白詐欺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本案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4人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極可能致他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其等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組詐欺機房,所為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又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足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李芝寧受有實際財產損失、使告訴人簡婕安身處異鄉而因被告等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不安之情狀,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依其等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係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綜合考量上情,並對照被告4人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屢經報

章媒體廣為報導,詐欺犯罪對於民眾財產及社會秩序之重大危害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機房話手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以旅居或遊學日本的國人為詐騙對象,假冒中國上海海關局人員、日本國入境管理局人員、中國公安或檢察官,利用國人身在異鄉缺乏管道求援的困境行騙,對於旅日國人因其等詐術而生的惶恐心情、生活受到的劇烈衝擊及因此而身陷的經濟上困境均漠不關心,只為圖一己私利而長時間反覆以擔任機房話手為業,其所為惡性昭著;且被告曾少宏前於111年因擔任機房第2線話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確定,又於112年因擔任機房第1線話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確定,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均不知悔悟,而持續擔任詐欺機房之話手對民眾實施詐欺之犯行,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等4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等4人雖未與告訴人簡婕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取得其原諒,然被告紀力瑋、張孝安、洪承志與告訴人李芝寧成立調解,願各賠償告訴人李芝寧50萬元之調解金,且被告紀力瑋當場先行給付5萬元、被告洪承志已經於114年7月15日給付50萬元完畢、被告張孝安已經於114年7月14日給付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洪承志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及被告張孝安之轉帳明細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421至427、429、433至439頁),且被告4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等情,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4人自述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等4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㈥至本案調解筆錄告訴人李芝寧雖同意給予被告紀力瑋、張孝

安、洪承志緩刑之機會,然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被告紀力瑋、張孝安、洪承志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被告曾少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附表二編號1-2至1-6是工作機、編號1-12黑莓卡及編號1-14假公安制服是供詐欺犯罪使用等語(見偵字第61456號警詢卷1第12頁、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扣案附表二編號1-15針孔攝影機是私人使用,然於警詢中坦承該針孔攝影機是拿來監視機房門外用(見偵字第61456號警詢卷1第12頁、本院卷第219至220頁)顯然係為避免詐欺犯罪遭追查而設置,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1-1及1-7至1-11之手機,經被告供稱分別為私人手機及沒用途的手機,既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分別係其等供作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洪承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附表二編號2-1至2-4中有SAMSUNG手機是私人使用,一開始有用來操作交友軟體探探並認識富本錢,另外三支IPHONE手機有2支是工作機、1支是沒有在使用的手機,編號2-8及2-9之物是與本案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字第61456號警詢卷2第13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又被告雖供稱其中1隻IPHONE沒在使用,但亦未否認曾為其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則上開手機均係於被告洪承志工作之機房扣得,且分別為工作使用或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則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2-6之筆記本1本及於被告洪承志本案機房以外之住處扣得編號3之IPHONE手機1支,經被告供稱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分別係其等供作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紀力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附表二編號4-2及4-5是工作機、編號4-7、4-8及4-15、編號5之物是與本案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14所示現金1萬1200元則是我跟被告張孝安工作時的餐飲費用等語(見偵字第61456號警詢卷3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15至216、348頁),均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4-1、4-3、4-4、4-6、4-16、4-17之手機及車輛,經被告供稱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分別係其等供作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被告張孝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附表二編號4-11、4-12是工作機等語(見偵字第61456號警詢卷1第12頁、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上開手機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至於附表二編號4-13之手機,經被告供稱為私人手機,用以生活聯絡使用,既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分別係其等供作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本案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機房之犯罪所得係由參與該被害人詐騙之第一線及第二線話手可以取得被害人遭詐騙總額7%之報酬,故若非參與遭詐騙被害人之其餘共犯,並無法實際分配該次詐騙之所得,此經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2至217、364至367頁),顯見本案詐欺機房之個人不法利得分配有明確之區分,並非由共同正犯均對詐騙款項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案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芝寧遭詐騙的金額經換算為新臺幣880萬5769元,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又被告洪承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的7%我有拿到,犯罪所得為61萬640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芝寧遭詐騙時之第一線話手為被告洪承志,話手可以取得之7%報酬亦為被告洪承志所取得。

3.被告洪承志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61萬6403元,為被告洪承志所自承,雖未經扣案,然已與告訴人李芝寧成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李芝寧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洪承志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421至427頁、本院卷第429頁)又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11萬6403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1頁),顯足以徹底剝奪被告洪承志本案犯罪所得,故就已給付調解金50萬元之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然就業經被告自動繳回之11萬6403元,應等同於扣押在案,惟因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至於被告曾少宏、紀力瑋、張孝安並非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話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分得犯罪所得,故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本案洗錢財物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芝寧所匯入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實際上僅由被告洪承志獲得61萬6403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獲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案扣得其他財物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現金14萬元及編號2-7所示自小客

車,均為被告洪承志所有,經被告洪承志於警詢時坦承:我從113年8月加入該詐欺集團迄今大約詐騙8至10人左右,我從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居中獲利7%,大約200萬左右,拿去買扣案之自小客車(花費約60萬元)、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目前只剩下扣案的14萬現金等語(見偵字第61456號警詢卷2第31頁),雖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本案犯罪所得,但據被告所述附表二編號2-5、2-7之物顯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且尚在被告實力所得支配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附表二編號4-10所示現金1600元,為被告張孝安所有,

經被告張孝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這是我私人的錢,平日生活開銷用,是本案參與詐騙機房得到的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字第61456號警詢卷4第18頁、本院卷第213頁),上開現金雖非本案犯罪所得,然顯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且尚在被告實力所得支配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

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1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第2項)。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現金152萬2000元,為被告曾少宏所有,並經被告曾少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在113年9月26或27日向「老王」借支150萬元,當時在大肚沒有監視器的山區交付,扣案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現金152萬2000元就是跟「老王」借的錢等語(見偵字第61456號警詢卷1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14、220頁)上開款項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然「老王」為被告曾少宏於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手,被告曾少宏至遲自113年6月13日加入詐騙集團後,向組織內之上手借得上開扣得之現金,顯係被告曾少宏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4-9所示現金6萬7600元,為被告紀力瑋所有

,並經被告紀力瑋供稱係其貸款所剩餘的錢,而為其私人所有,上開款項並非本案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係取自其他詐欺犯罪等違法行為或係被告紀力瑋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尚無之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日幣) 1 李芝寧 113年8月22日至113年12月某日 113年8月26日 999萬元 113年9月5日 1000萬元 113年9月26日 1000萬元 113年11月15日 1000萬元 2 簡婕安 113年10月28日 無 無附表二(幣值:新臺幣)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出處 1-1 iphone XR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曾少宏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61456警詢卷1第43至49頁): ⒈執行時間:113年12月12日10時45分許 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5 1-2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 11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 11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XR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6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7 iphone 11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 X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9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10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11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12 黑莓卡1張 1-13 現金152萬2000元 1-14 假公文制服1件 1-15 針孔攝影機1組 2-1 SAMSUNG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00) 洪承志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61456警詢卷2第47至57頁): ⒈執行時間:113年12月12日10時12分許 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6室 2-2 iphone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2-3 iphone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2-4 iphone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2-5 現金14萬元 2-6 筆記本1本 2-7 BZG-5859 自用小客車1輛 2-8 網卡1張 2-9 整理箱1箱(含海綿) 3 iphone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洪承志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61456警詢卷2第61至71頁): ⒈執行時間:113年12月12日15時27分許。 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6樓603室。 4-1 iphone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紀力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61456警詢卷3第57至69頁): ⒈執行時間:113年12月12日10時43分許 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號9樓之2 4-2 iphone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4-3 iphone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4-4 iphone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4-5 iphone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4-6 iphone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4-7 SIM卡9張 4-8 記憶卡1張 4-9 現金6萬7600元 4-10 現金1600元 張孝安 4-11 iphone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4-12 iphone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4-13 iphone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4-14 現金(公積金)1萬1200元 紀力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61456警詢卷3第73至83頁): ⒈執行時間:113年12月12日14時50分許 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 4-15 租賃契約1份 4-16 iphone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4-17 BHM-1157 自用小客車1輛 5 點鈔機1台 紀力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61456警詢卷3第87至97頁): ⒈執行時間:113年12月12日15時50分許 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