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鴻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0000000000」、「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仲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補充為:「乙○○、簡緯緒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駕駛黑色NISSAN自用小客車之人、駕駛銀色ALTIS自用小客車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0000000000」、「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仲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至於辯護人書狀之辯護意旨載明:被告始終僅依照簡緯緒指示取款,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僅構成普通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一開始是因為我欠簡緯緒的錢,簡緯緒的朋友就找到我,並且帶我去空軍一號拿包裹,並將包裹內的手機(即扣案之手機)交給我,之後簡緯緒就利用該支手機跟我聯絡,我認識簡緯緒,也有見過簡緯緒本人,我成功領取款項3次,簡緯緒會派人找我收錢,分別由黑色NISSAN、銀色ALTIS自用小客車過來找我,我把款項放在該等車輛的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卷第32至34頁),而被告既然陳稱與簡緯緒相識,若交付贓款之駕駛黑色NISSAN、銀色ALTIS自用小客車之人為簡緯緒,自會認出,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出面向被告收款,故就被告主觀認知下,至少有被告、簡緯緒、駕駛黑色NISSAN自用小客車之人、及駕駛銀色ALTIS自用小客車之人參與其中,應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偽造印章、簽名、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偽造印章罪,尚有與前開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曾軍偉」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與「0000000000」、「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林仲勳」、簡緯緒、駕駛黑色NISSAN自用小客車之人、駕駛銀色ALTIS自用小客車之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3.至於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詐欺之分工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丙○○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自白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符合上述減刑事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5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憑據、協議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範疇,然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餌鈔1批時,旋即為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而上開餌鈔僅警方所提供進行誘捕勤務之用,若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1 理財存款憑據(善信投資股犯有限公司)1張 2 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善信投資股犯有限公司)1張 3 識別證(曾軍緯1張) 4 印章1顆 5 手機(IphoneSE)1臺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70號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居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扶助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終止委任)

林柏劭律師(扶助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0000000000」、「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仲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下旬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投資社團刊登投資訊息,於113年12月下旬某日,丙○○以不詳設備上網瀏覽臉書上揭訊息後,加入上開社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Messenger私訊丙○○慫恿其加入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但必須當面簽保密協議收取投資款云云,丙○○因察覺有異,經向警方諮詢查證後,始發覺係詐騙,遂配合員警實施誘捕,於114年2月18日下午6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見門市,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交付投資款,乙○○則依「0000000000」指示前往上開超商,向丙○○冒稱係「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員「曾軍偉」,並向丙○○出示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將蓋有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軍偉」印文之「理財存款憑證」、「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交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曾軍偉,迨乙○○清點丙○○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上前將乙○○以現行犯逮捕,進而扣得偽造工作證1張、理財存款憑證1張、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2張、曾軍偉印章1枚、手機1支及現金50萬元(已發還丙○○),乙○○該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蒐證紀錄表、被告乙○○手機翻拍照片、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Line對話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扣案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理財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軍偉」印文,及偽造之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工作證1張、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2張、理財存款憑證1張、手機1支,均係供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涉犯本案當日及前一日,另已收取其他3名被害人共65萬元,倘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自應由被告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部受詐騙金額始有適用,俾符立法意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