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侑霖選任辯護人 王思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瑋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侑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向王興城、陳威廷、劉蒔臻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侑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智弘』」後應補充「、『Emma』、『Spu總客服』」、第15行之「詐欺取財」前應補充「三人以上共同」、第16行之「『智弘』」後應補充「、『Emma』、『Spu總客服』」、第16至17行之「詐欺取財」前應補充「三人以上共同」;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辯護狀暨所附之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mma』、『智弘』、『Spu總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SPU程式之交易畫面擷圖、數位存款帳戶之轉帳紀錄擷圖」、「辯護人庭呈之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35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另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處罰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
交,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而有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⑷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見本院卷第28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85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mma」、「
智弘」、「Spu總客服」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珈妤、鄭詩欣、林千羽、王興城、陳威廷、劉蒔臻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林珈妤、鄭詩欣、林千羽完畢、賠償告訴人陳威廷1萬5,000元、賠償告訴人劉蒔臻8,000元,而告訴人王榛誼就本案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35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
163、197至198、203、207、299、30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至71、163、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均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又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情節,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對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前揭所量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珈妤、鄭詩欣、陳威廷、林千羽、劉蒔臻、王興城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林珈妤、鄭詩欣、林千羽完畢、賠償告訴人陳威廷1萬5,000元、賠償告訴人劉蒔臻8,000元,而告訴人王榛誼就本案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王興城、陳威廷、劉蒔臻間成立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35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7號調解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上開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對上開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㈠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業已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USDT均匯入「智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軍偵卷第174頁、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其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沒有獲得報酬,卷內亦查無其
他證據足證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珈妤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鄭詩欣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王榛誼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謝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威廷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謝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千羽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謝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劉蒔臻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謝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王興城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謝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35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7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謝侑霖願給付王興城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謝侑霖願給付陳威廷新臺幣2萬5,000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謝侑霖願給付劉蒔臻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78號被 告 謝侑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霖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智弘」(下稱「智弘」)之成年人後,由「智弘」向謝侑霖表示只需至投資網站申設帳戶並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並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即可獲得高額報酬,謝侑霖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智弘」使用,該人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智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謝侑霖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智弘」後,再由「智弘」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林珈妤、鄭詩欣、王榛誼、陳威廷、劉蒔臻、林千羽、王興城等人(下稱林珈妤等7人)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謝侑霖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後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智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珈妤等7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謝侑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珈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珈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3 告訴人鄭詩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鄭詩欣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4 告訴人王榛誼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榛誼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5 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威廷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6 告訴人林千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千羽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7 告訴人劉蒔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蒔臻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8 告訴人王興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興城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林珈妤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張、交易明細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2。 2 告訴人鄭詩欣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3。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謝侑霖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與洗錢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又被告與「智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犯行,請分論併罰。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珈妤 於臉書刊登徵人廣告訊息,林珈妤於113年5月上旬某時日瀏覽到訊息,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即以LINE帳號( 暱稱不詳)向林珈妤訛稱:要先認購3次商品,才能任職等語,致使林珈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其中1筆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1日22時4分許 2萬5000元 2 鄭詩欣 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 訊息,鄭詩欣瀏覽到訊息,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即以LINE帳號暱稱「智弘」向鄭詩欣訛稱:可以至spulep.b uzz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並傳送網站連結給鄭詩欣,致使鄭詩欣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其中1筆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37分許 3萬元 3 王榛誼 於臉書刊登徵人廣告訊息,王榛誼於113年5月2日瀏覽到訊息,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並加入LINE「財運興隆」 、「PC多元工作」群組,即以LINE帳號暱稱「財運興隆-營業經理伶伶」、「財運興隆-潘家銘」、「Shopp ing go 茹茹」向王榛誼訛稱:可以至hoddirx平台投資跨境電商買賣等語,並傳送網址給王榛誼,並致王榛誼陷於錯誤,至網站申設帳號,並於右揭時間將其中1筆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1日15時9分許 1萬元 4 陳威廷 於臉書刊登徵人廣告訊息,陳威廷於113年5月15日瀏覽到訊息,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即以LINE帳號暱稱「we n」向陳威廷訛稱:可以認購商品後賣出賺價差等語,致使陳威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其中1筆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1日22時27分許 2萬5000元 05 林千羽 於臉書刊登徵人廣告訊息,林千羽於113年3月間某時日瀏覽到訊息,將對方加為LI NE好友,即以LINE帳號暱稱「黃勤」向林千羽訛稱:可以至busch網站購買泰達幣獲利等語,並將網址傳送給林千羽,致使林千羽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其中1筆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1日19時17分許 3萬元 6 劉蒔臻 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劉蒔臻於113年5月上旬某時日瀏覽到訊息,先後將LINE帳號暱稱「好事多客服」、「營業經理-梓」、「潘家銘」加為好友並加入「財運興隆10群」LINE群組,再以LINE帳號暱稱「潘家銘」向劉蒔臻訛稱:會教其如何操作賺取被動收入、有一個財運嘉年華活動,只要匯一筆金額即可拿到相對應的報酬等語,致使劉蒔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其中1筆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3日14時17分許 20萬元 7 王興城 於113年3月9日以LINE帳號暱稱「怡婷」與王興城攀談認識,再認識自稱「大如意關懷協作」網站的執行長「吳毓蘭」,再以LINE帳號暱稱「吳毓蘭」向王興城訛稱:可以網站申設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王興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其中1筆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1日16時17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