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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重訴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閎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被 告 許博翔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93號、113年度偵字第52872號、114年度偵字第4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勝閎於取具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如不能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許博翔於取具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00街00號307室。如不能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許勝閎、許博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許勝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許博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許勝閎、許博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並預防渠等再犯,爰命被告許勝閎、許博翔均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自114年4月23日延長羈押2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許勝閎、許博翔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

6月9日訊問被告許勝閎、許博翔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許勝閎、許博翔前揭羈押原因雖尚存,惟考量被告許勝閎、許博翔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復表示無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且相關事證均已扣案等情,酌以本案審理之進度、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許勝閎、許博翔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許勝閎、許博翔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對被告許勝閎、許博翔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應得以對被告2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許勝閎、許博翔所涉犯罪事實、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爰裁定被告許勝閎、許博翔於分別取具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住所。

㈢如被告2人不能於114年6月20日下午5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

原以此替代手段對其等形成拘束力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而均應自114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