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詠霖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許哲維律師何博彥律師(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詠霖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號,並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應於每週五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一次。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陳詠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命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並裁定自114年4月23日、同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參。後續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先後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課以相當金額的保證金,並要求被告限制住居、不得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之1,及限制出境、出海,並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五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間,在上址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一次;二、接受配戴電子腳環捌月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在卷可佐。
(二)茲因被告於114年7月22日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接受上述科技監控8月。就限制住居部分,被告向本院陳報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為臺中市○○區○○街00號,爰依法變更如主文所示。就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及上述科技監控之期間即將於115年3月21日屆滿,經本院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部分,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在本案處於詐欺集團較上游之角色地位、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對國家治安、金融體系危害甚大,且被告倘若確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所涉金額甚鉅,尚非毫無資力可在國外長期停留,參以不甘受罰之人性,倘任令被告可自由出境、出海,國家刑罰權及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恐有雙雙落空之虞,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暨其等辯護人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意見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15年3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就原裁定命被告應於每週五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間,在上址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一次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仍有持續接受上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及被告向本院陳報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為臺中市○○區○○街00號等情,認本院原裁定有關被告應於每週五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間,在上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之1)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一次,應變更為被告應於每週五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一次之科技設備監控方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按電子監控設備之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考量是否施以電子監控設備,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此一強制處分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就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輕重之問題,故是否有施以電子監控設備之事由及必要性,受訴法院本有按訴訟進行程度暨其他情狀斟酌認定之權。經查:被告就是否繼續延長配戴電子腳環一事表示:希望能解除科技設備監控之電子腳環,因科技監控設備對我生活影響甚鉅,我現在基本上在家裡,我沒有辦法找一份正常工作;所以我希望可以不要有電子腳鐐,能去外面找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今日也是準時到庭,本案被告以100萬元交保,已屬高額,足以擔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希望能拆除電子腳環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先後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情形,認為確保被告日後有持續依調解內容清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能力,以保障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以利被告尋找正當工作,籌措清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資金,故就原裁定有關被告應接受配戴電子腳環8月之處分,不予繼續延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2項、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