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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重訴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博翔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具 保 人 林育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育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林育增因被告許博翔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因而獲釋,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第139至141頁)。因被告許博翔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經拘提,均未到案,且被告現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見本院卷7第311、313、319、321至322頁、本院卷8第23至36、129至135頁);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應偕同被告到案,然未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7第

317、319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