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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重訴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詠霖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許琬婷律師林盛煌律師具 保 人 李家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家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李家文因被告陳詠霖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因而獲釋,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第15至17頁)。因被告於115年3月13日經本院裁定不予繼續延長被告配戴電子腳環,但仍應於每週五上午持手機拍攝面部照片上傳科控中心之處分,經檢察官就不延長配戴電子腳環部分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科控抗字第2號裁定就此部分撤銷發回後,本院對此傳喚被告到庭,然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經拘提,被告均未到案,被告並於115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0止,有多達8次未於本院裁定之報到時間向科控中心報到,經科控中心與被告聯繫,被告之電話均未開機或轉入語音信箱,經聯繫具保人即被告之母親,其亦表示不清楚被告之行蹤,無法聯繫上被告等情,有科技監控中心告警事件處理情形通報單8紙附於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10號卷宗可稽;且被告現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程序報到單及筆錄、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見本院卷10第31、41、43至44、47至4

9、51、245至247頁);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應偕同被告到案,然未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0第165、167、169至170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顏鈞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