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重訴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閎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被 告 李福龍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被 告 楊雅芳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古茜文律師被 告 羅稚翔選任辯護人 周欣穎律師

林立律師被 告 李沛紳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被 告 劉偉帆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93、52872號、114年度偵字第4019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938、3639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4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3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521、20938、3155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37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A41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A43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A44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A47犯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A51犯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A5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51(Telegram暱稱「飛飛」、「小飛象」)、A37(Telegram暱稱「順」、「順金通」、「順四郎」、「萬順」、「順4.0」)、A43(Telegram暱稱「190」)、A44(Telegram暱稱「小曹」、「曹操2.0」、「阿滿」)、A41(Telegram暱稱「麥當福」、「福」、「勇敢牛牛」)、A47(Telegram暱稱「轟」、「hulk」)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A51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A51招募A38、A39、A45(由本院另行審結)與自身一同加入,A37、A43、A44、A41、A47各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泛亞國際」(即水哥)、「蕥曖、曖蕥」、A36、A49、A40、A50、A42、A38、A39、A

45、A46、A48、A53、A52(其他被告之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51於113年6月12日另案遭羈押前擔任總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A43擔任人頭公司戶兼提領車手,負責開立公司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由A44、A41、A47、A37擔任司機及監控,負責載送車手提領贓款或於提領車手提領贓款時擔任監控。渠等接獲「泛亞國際」、「蕥曖、曖蕥」提領指示時,由車手司機搭載提領車手,另由監控司機搭載收水手,依指示分車前往銀行,提領車手提領完畢後,2車再約定在他處將所提領款項交與收水手;倘司機人力不足,則由司機搭載提領車手及收水手,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交與收水手,提領車手下車後,再依指示前往他處丟包或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俗稱回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隨後A51、A43、A37、A44、A41、A47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4月18日,由暱稱「任性寶」、A40、A37明知辦理「家裕車業行」之登記,係要申辦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A37仍找不知情之高中同學蔡森宇轉帳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元及租用辦公室費用2萬1000元給協助設立「家裕車業行」之記帳士周莉蘋及大恆國際開發有公司(下稱大恆公司),周莉蘋即於113年4月29日,持相關資料及租用上開辦公室之商辦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家裕車業行」(負責人A43)之設立登記(A37就附表一編號1、17所示,A43持「家裕車業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後續A43、A41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申辦由A43為代表人之家裕車業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三信商業銀行帳戶)、臺中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農會帳戶);由A41為代表人之福龍車業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商業銀行帳户);A40、A50、A42、A3

8、A39、A45、A46、A48、A53等人設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A43、A41、A40、A50、A42、A38、A39、A45、A46、A48、A53、A52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户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匯款完成後,再由暱稱「蕥曖、曖蕥」之上手,視情況轉匯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層金融帳戶,後續「泛亞國際」、「蕥曖、曖蕥」及A36即於詐欺集團群組內指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擔任提領車手、白牌車司機、收水及監控等工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給A51(僅負責113年6月12日前之收水),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手,A51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再依A36之指示,以丟包方式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暱稱「合歡山」、「美樂」之收水組織,將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方式,存入「泛亞國際」、「蕥曖、曖蕥」及A36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四、案經梁浩緯、陳雅倫、林彩娥、蔡鈺梅、徐惠珍、鍾愛幸、劉于菁、林育如、詹淑華、游筑婷、高月秋、吳國華、阮婉琳、蔣碧娥、凌福佑、楊雅媗、蕭雅竹、黃士彧、涂雅芳、陳菀柔、陳嘉祥委由陳漢洲律師、朱一華、洪棠譑、施麗興、張閎勝、楊卉妡、賴麗如、胡宥榛、魏淑媛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蘇俊誠、張欽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宜佳、潘雪如、凌福佑、蘇俊誠、涂雅芳、黄慧薰、楊雅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被告A51、A43、A37、A44、A41、A47所犯均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6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6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除被告A44外其餘被告5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之證據,除增列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8第277至441頁、114原金重訴150卷9第11至171、175至356頁、114金訴3317卷1第213至378頁、114金訴3317卷2第5至164、167至3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三、四、五、六)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加重條件,如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增列數款加重情形。修正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經查:被告6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部分犯行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列之加重情形,然其等於行為時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⑵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案被告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減刑規定部分,若依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6人僅需自動繳交其自身犯罪所得,並自白犯罪,即可減輕其刑,若依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6人則必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者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6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被告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以被告6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6人就附表一、二各被害人犯行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113偵50293卷3第193至203頁、113偵50293卷4第211至217、447至454頁、113偵50293卷5第207至221頁、113偵50293卷11第253至258、439至442頁、113偵50293卷12第65至71、365至372頁、114偵13521卷2第597至599、645至

667、666至668、669、670至671、683至686頁、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8第277至441頁、114原金重訴150卷9第11至171、175至356頁、114金訴3317卷1第213至378頁、114金訴3317卷2第5至164、167至349頁),被告6人於本案中亦分別自陳獲有若干犯罪所得,除被告A51外,其餘被告5人業已分別繳回(詳如後述),則被告A43、A41、A37、A47、A44均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A43、A41、A37、A47、A44亦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A51不得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6人較為有利。

㈡被告6人於本案中係分別擔任提款車手、監控手、收水手、白

牌車司機等相異之工作,屬多數人各自分擔部分之行為,且被告6人於本案中各提領款項時,均知悉係由多數人分別擔任提款車手、監控手、收水手、白牌車司機等相異任務之方式,以達順利提領被害人所匯贓款之目的,足認被告6人對於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加計其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均應有所認識,自均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分別就附表一各編號所涉犯行尚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等語,然被告6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所負責之工作,僅載運提款車手之白牌車司機、負責申辦公司帳戶,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並轉交上手、監控車手提領款項之監控手、負責接受他人所提領款項之收水手,被告6人對於集團內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6人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6人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6人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A43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部分)所示

犯行,雖檢察官於起訴書核犯欄中漏未就此部分予以記載,然起訴書附表編號52既已明確記載被告A43擔任提款車手犯行之事實,應認屬檢察官起訴之效力範圍內,並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9第32頁),此部分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被告A47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部分)、附表一編號2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部分)所示犯行,雖檢察官於起訴書核犯欄中有記載被告A47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然起訴書附表編號32、49,均未記載被告A47有涉入此部分犯行之事實,此部分應屬誤載,並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9第192頁),附此敘明。被告A47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雖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核犯欄中漏未就此部分予以記載,然追加起訴書附表附表三編號1既已明確記載被告A47擔任白牌車司機犯行之事實,應認屬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效力範圍內,並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9第31頁),此部分應屬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漏載,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㈤核被告6人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51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A43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A41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犯行、被告A37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告A47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37就附表二編號1至

6、8、9(除附表二編號7部分,因與附表一編號14部分告訴人相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後述,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㈦又追加起訴意旨雖就被告A37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僅論以幫助

犯之一罪,惟被告A37於113年4月間,協助被告A43設立「家裕車業行」,後續並以「家裕車業行」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前,既已於113年4月18、19日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車手為附表一編號4、28之犯行,故應認被告A37於113年4月間,協助被告A43設立「家裕車業行」並申辦銀行帳戶時,即是基於與被告A43、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所為,被告A37自應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成立共同正犯。對此,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A37針對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罪數應變更為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共8人(扣除重複計算之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故被告A37就追加起訴書部分應成立8次加重詐欺罪,尚無礙於被告A37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㈧被告6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3、4

、6、7、9、12、14、17、20、22、附表二編號1、2、3、5、7、8、9所示告訴人等遭詐而匯之款項,均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持提款卡提領上開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一編號1、3、4、6、7、9、12、14、17、20、22、附表二編號1、2、3、5、7、8、9個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提領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㈨想像競合之說明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除被告A44外其餘被告5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A51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A43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A41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犯行;被告A37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告A47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5人分別就此部分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被告A5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數罪名;被告A43、A41、A37、A47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6人所為除前述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被告A51同時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外,就剩餘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㈩被告6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

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6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所參與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相互重疊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6人就其各自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被害人不同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

被告A37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A37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1第119至120頁),是被告A37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A37前案與本案各次犯行均為詐欺罪,罪質可謂相同,被告A37於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A37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A37本案所犯各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就被告A37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刑之減輕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被告6人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113偵50293卷3第193至203頁、113偵50293卷4第211至217、447至454頁、113偵50293卷5第207至221頁、113偵50293卷11第253至258、439至442頁、113偵50293卷12第65至71、365至372頁、114偵13521卷2第597至599、645至667、666至668、669、670至671、683至686頁、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8第277至441頁、114原金重訴150卷9第11至171、175至356頁、114金訴3317卷1第213至378頁、114金訴3317卷2第5至164、167至349頁),除被告A51外,其餘被告5人並已分別將各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繳回(詳如後述),是除被告A51外,剩餘被告5人就其本案分別所犯之各自犯行,自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A37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A51部分,因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除被告A51外剩餘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已將犯罪所得繳回,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除被告A51外剩餘被告5人,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除被告A51外剩餘被告5人,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特予指明。又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就除被告A44外其餘被告5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被告A51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之部分,除被告A44外其餘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就除被告A44外其餘被告5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A51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應依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就本案除被告A44外其餘被告5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A51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3.被告A37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A37年僅21歲,尚未有成熟之人生閱歷與判斷能力,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涉本案犯行,然被告A37於中古車商處工作認真負責,過去亦曾跟隨父親從事蔬菜販賣之工作,並至夜間部積極充實自我。此外,被告A37亦有深厚之親情支援,且其母親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未來需要被告A37之照護與陪伴,請考量被告A37於本案中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且目前仍在就學中,顯見其有重新融入社會之能力與意願,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被告A43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A43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意願,請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A43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被告A41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A41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意願,請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A41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被告A47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良好,且所涉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A47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詐欺案件危害國人財產安全甚鉅,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從事詐欺行為,並以提高刑罰來遏止詐欺案件氾濫之問題,被告A37、A43、A41、A47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不得已而為之情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分別恣意協助擔任運送詐欺集團車手之白牌車司機、開設人頭公司帳戶,協助詐欺集團領取被害人款項之提領車手,對被害人財產造成莫大損失,並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查本案被告A37自113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於本案中擔任白牌車司機多達18日;被告A43於其中11日中擔任提領車手,提領多筆款項;被告A41擔任白牌車司機多達6日;被告A47已擔任白牌車司機多達7日,本院審酌被告A37、A43、A41、A47前開犯罪情節、惡性非輕,綜合觀察被告A37、A43、A41、A47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被告A37、A43、A41、A47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可採。從而,本案就被告A37、A

43、A41、A47部分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4.被告A43及其辯護人雖稱:本案有因被告A43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A40等語。惟查:本案同案被告A40之犯行,並非因被告A43之供述而查獲,而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掌握同案被告A40之犯行後,於113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並於113年9月30日同步執行搜索和拘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12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400170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5第207頁),則同案被告A40本案犯行既非因被告A43之供述而遭查獲,被告A43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3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被告A41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被告A43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被告A43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2、17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相同而為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6人正值青、壯年、四肢均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等,惟被告6人分別擔任提領車手、監控車手、收水手、白牌車司機等多個不同職位,均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相當之非難。復斟酌被告6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均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形,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告6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相關職位之參與情節、告訴人共36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6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A44已與告訴人阮婉琳、賴麗如調解成立,並有按期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5第453至454頁、114原金重訴150卷6第89至90、91至92頁、114原金重訴150卷10第175頁)、被告A47已與告訴人施麗興、凌福佑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A47所提出之轉帳明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5第457至458頁、114原金重訴150卷6第93至94頁、114原金重訴150卷9第377頁、114金訴3317卷2第365至367、367至371頁)、被告A37已與告訴人高月秋、蕭雅竹、胡宥榛、劉于菁、陳嘉祥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5第461至463頁、114原金重訴150卷6第95至96頁)、被告A41已與告訴人陳嘉祥、凌福佑、黃月鏡調解成立,並有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凌福佑、黃月鏡部分並以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A41所提之交易明細1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5第465至466頁、114原金重訴150卷6第85至86頁、114原金重訴150卷9第387至389頁、114金訴3317卷2第367至371頁)、被告A43已與告訴人梁浩緯、阮婉琳、黃慧薰、凌福佑、黃月鏡調解成立,並有按期履行賠償或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A43所提之交易明細1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5第469至470頁、114原金重訴150卷6第87至88頁、114原金重訴150卷10第178-5至178-27頁、114金訴3317卷2第367至371頁)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A37所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汽車改裝業、家庭經濟小康;被告A43所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超商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被告A44所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倉管業、家庭經濟勉持;被告A47所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勉持;被告A51所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家庭經濟勉持;被告A41所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9第340-2頁、114金訴3317卷2第332-4頁)、被告A37尚有其他詐欺(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A41尚有公共危險、被告A44尚有其他詐欺、被告A51尚有其他詐欺案件遭判刑之不良素行;被告A43、A47並無前科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114金訴3317卷1第53至64、71至73、75至76、77至78、79、81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除被告A44外其餘被告5人均符合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減刑規定、除被告A51外剩餘被告5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6人本案分別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43、A47部分,考量被告A43、A47本案所為多次犯行,均係聽從上手之指示所為,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6人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均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A37、A41、A44、A514人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37、A41、A4

4、A514人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案件未審結或已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A37、A41、A44、A514人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A37、A41、A44、A514人、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被告A43、A47、A44、A41及其等之辯護人雖表示:被告A43、

A47、A44、A41犯後態度良好,若符合緩刑之要件,請求給予被告A43、A47、A44、A41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本案中被告A43、A47、A44、A41所犯之罪,部分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已逾兩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給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7項為扣案物及犯罪所得總額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扣案物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15 PRO藍色手機1支,為被告A37所有,並供被告A37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3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3第117頁);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IPHONE紅色手機1支、IPHONE黑色手機1支、SIM卡2張,被告A4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供稱:扣案之IPHONE紅色手機1支、IPHONE黑色手機1支、SIM卡2張,都是上手給我使用的,上手我不知道是誰,我只有使用紅色手機,黑色手機還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3第225頁)、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臺(懸掛偽造之AMC-9578號車牌)、偽造之AMC-9578號車牌2面,被告A4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供稱:這台車是我的車,是我用來跑白牌車為本案犯行所用(見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3第226頁);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A4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供稱:扣案之手機IPHONE手機1支是我所有,並有拿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3第226頁);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IPHONE-15 PRO MAX 手機1支(0000-000000) ,被告A4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供稱:扣案手機IPHONE-15 PRO MAX

手機1支(0000-000000) 是我所有,並有拿來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等語(見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3第227頁);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IPHONE 14 手機1支(0000-000000) ,被告A4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IPHONE 14 手機1支(0000-000000) 為我所有,並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9第298頁),堪認上開扣案之物,均屬被告5人分別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物,被告6人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37即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中被告A37擔任白牌車司機,就臺中之部分,1趟為2000元;彰化員林部分,1趟為3000元;桃園市部分,1趟為5000元;臺北市部分,1趟為7000元等語。則被告A37就本案分別於113年5月3日、5月8日、5月17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4日、5月31日、6月5日、6月6日、6月25日、6月26日、7月5日至臺中擔任白牌車司機,共12趟2.4萬元;於113年4月9日、4月18日、4月30日至桃園擔任白牌車司機,共3趟1.5萬元;於113年7月4日至彰化員林擔任白牌車司機,共1趟3000元;於113年5月9日、6月19日至臺北擔任白牌車司機,共2趟1.4萬元,合計共56000元;被告A43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我總共獲得8萬元之報酬等語;被告A44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中被告A44擔任白牌車司機之報酬以區域區分,臺中以外1趟報酬為7000元,臺中市則1趟報酬為3000元等語。則被告A44就本案分別於113年5月10日至桃園擔任白牌車司機,共1趟7,000元;於113年6月12日、6月18日、6月25日至臺中擔任白牌車司機,共3趟12,000元,合計共19,000元;被告A47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中被告A47擔任白牌車司機之報酬,於臺中市內為1趟報酬為2000元等語,復參以被告A47於偵查中曾表示:其遭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7/3去臺北0.7」是指我有7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3偵50293卷5第213頁),足認被告A47於臺北市內擔任白牌車司機之報酬為1趟7000元。則被告A47就本案分別於113年7月9日至臺北擔任白牌車司機,共1趟7,000元;於113年6月13日、6月14日、6月17日、7月1日、7月2日、7月3日至臺中擔任白牌車司機,共6趟12,000元,合計共19,000元;被告A4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擔任白牌車司機之報酬,1趟報酬為2000元,倘至臺北市提領則為5000元,就開設帳戶部分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則被告A41就本案分別於113年6月25日、7月3日、7月4日、7月8日至彰化擔任白牌車司機,共4趟8,000元;於113年5月13日、5月22日至臺中擔任白牌車司機,共2趟4,000元,合計共12,000元。上開5位被告因均已分別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超過本院前述所認定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應認上開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A5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我所提領款項的1%等語。經查:被告A51於本案中共收水合計9514萬9789元(計算式:300萬+150萬+450萬+250萬+300萬+300萬+350萬+100萬+70萬+100萬+250萬+100萬+32萬+100萬+200萬+100萬+200萬+200萬+200萬+50萬+105萬+108萬+100萬+100萬+195萬+250萬+175萬+244萬+200萬+400萬+235萬+350萬+450萬+100萬+400萬+450萬+400萬+200萬+210萬+230萬9789+220萬+400萬+30萬+160萬=9514萬9789),故被告A51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95萬1497元(計算式:9514萬9789*1%=95萬1497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財物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被告6人於本案中僅分別擔任白牌車司機、提領車手、收水手,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均已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若對被告6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A37追加起訴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37明知辦理「家裕車業行」之登記,係要申辦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因許季甫之帳戶有限額,額度已滿,無法以其帳戶支付代辦費用及租用辦公室費用,許季甫乃請A37代為轉帳,A37再找不知情之高中同學蔡森宇轉帳代辦費用4800元及租用辦公室費用2萬1000元給周莉蘋及大恆公司,蔡森宇即於113年4月18日13時45分許,以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800元至周莉蘋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帳2萬1000元至大恆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莉蘋即於113年4月29日,持相關資料及租用上開辦公室之商辦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家裕車業行」(負責人A43)之設立登記。嗣完成登記後,A43即於113年5月14日以「家裕車業行」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向臺中農會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農會帳戶)、於113年5月15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A36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114年度偵字第13521號部分)。A36、許季甫、A51、A43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凌福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蕥曖」視情況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第二層金融帳戶後,由A36指示A43前往提款後,由不詳收水交予許季甫、A51,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A37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2.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⑴針對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凌福佑遭詐欺部分,被告A37前

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293、52872號、114年度偵字第4019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3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受理(即本案起訴部分),尚未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存卷可參。

⑵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凌福佑遭詐欺部分,檢察官認被告

A37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該追加起訴於114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5日中檢介威114偵13521字第1149091088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可佐(見本院114金訴3317卷1第5頁)。

⑶由本案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與追加起訴(即附表二

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A37、告訴人凌福佑均相同,是此部分追加起訴與起訴部分,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追加起訴(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顯屬重複起訴,因追加起訴繫屬在起訴之後,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追加起訴有關被告A37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4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A44就如附表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被告於同一案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A44本案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於114年1

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3日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憑,然被告A44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72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於115年3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及被告A44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7月2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3年5月至7月間相近,且詐欺集團上手之暱稱均為「張天師」(即被告A49)、「山海經」(即被告A36)等人,顯見前案與本案應為同一詐欺集團。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A44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前案之審理範圍,且經前案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志文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偉志、謝旻霓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謝宜修、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表一(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起訴書編號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車手、白牌車司機、收水 1 梁浩緯 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使用臉書投放飆股廣告,以LINE帳號「陳嘉穎」加梁浩緯為好友後,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布局保證獲利云云,誘使梁浩緯下載特定APP並依指示匯入指定帳號。 於113年06月21日09時08分匯款30萬元至家裕車業行000-0000000000000 A43於113年6月21日10時34分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提領290萬元款項。 於113年06月21日09時22分匯款270萬元至家裕車業行000-0000000000000 2 陳雅倫 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向陳雅倫佯稱可提供特定股票標的投資,遂依指示下載APP「日暉」及操作匯款,後欲領出獲利卻無法出金。 於113年2月20日11時01分匯款350萬元至峻銘商行000-00000000000000 A53於113年2月20日12時23分至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300萬元款項,後續轉交A50後,再由A50轉交A51。 3 林彩娥 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詩琪」與林彩娥加為好友,並佯稱加入APP「日暉」,公司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彩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 於113年2月26日18時02分匯款150萬元至峻銘商行000-00000000000000 A53於113年2月26日14時37分至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提領150萬元款項,後續轉交A50後,再由A50轉交A51。 4 於113年2月27日12時00分匯款150萬元至峻銘商行000-00000000000000 A53於113年2月27日13時40分至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提領450萬元款項,後續轉交A50後,再由A50轉交A51。 於113年2月27日18時03分匯款300萬元至峻銘商行000-00000000000000 4 蔡鈺梅 5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群組「龍騰盛世」將蔡鈺梅加入,佯稱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消息云云,使蔡鈺梅依指示匯入指定帳號。 於113年3月21日09時44分匯款250萬元至曜翔車業000-00000000000000 此筆款項由A40於113年3月21日10時33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提領250萬元款項後,轉交A51。 6 於113年3月25日11時30分匯款300萬元至曜翔車業000-00000000000000 此筆款項由A40於113年3月25日13時31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提領300萬元款項後,轉交A51。 7 於113年4月2日09時22分匯款300萬元至曜翔車業000-000000000000 此筆款項由A40於113年4月2日10時29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提領300萬元款項後,轉交A51。 8 於113年4月18日10時36分匯款350萬元至曜翔車業000-000000000000 此筆款項由A3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共同被告A40於113年4月18日12時14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提領350萬元款項後,轉交A51。 5 徐惠珍 9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使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後以LINE帳號「陳芯宜」加徐惠珍為好友,提供股票APP供徐惠珍下載投資,依客服指示匯入指定帳號,欲提領獲利時卻被要求要再交付現金,始悉受騙。 於113年3月29日08時25分匯款100萬元至冠諼車業行000-000000000000 A52於113年3月29日16時3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此部分款項後,轉交A51。 6 鍾愛幸 20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底使用臉書投放投資股票廣告,創設LINE群組「股聚財交流群」將鍾愛幸加入,以操作股票投資為由使鍾愛幸下載特定APP並依指示匯入指定帳號。 於113年3月25日09時31分匯款70萬元至冠諼車業行000-000000000000 此筆款項由A53於113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提領70萬元款項後,轉交A51。 10 於113年3月29日08時13分匯款100萬元至冠諼車業行000-000000000000 A52於113年3月29日16時3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此部分款項後,轉交A51。 19 於113年4月1日10時13分匯款200萬元至聿新企業社000-000000000000 A48於113年4月1日13時23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提領250萬元款項後,後續轉交A50後,再由A50轉交A51。 於113年4月1日10時26分匯款63萬元至聿新企業社000-000000000000 17 於113年4月24日08時38分匯款100萬元至頌言車業000-00000000000000 A45於113年4月24日12時04分至彰化商業銀行青埔分行提領款項,後續轉交A50後,再由A50轉交A51。 16 於113年4月25日09時16分匯款32萬元至頌言車業000-00000000000000 A45於113年4月25日10時32分至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提領款項,後續轉交A40後,再由A40轉交A51。 18 於113年4月29日10時15分匯款100萬元至頌言車業000-00000000000 A45於113年4月29日12時46分至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提領100萬元款項後,後續轉交A40後,再由A40轉交A51。 7 劉于菁 1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使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以LINE帳號「陳慧」加劉于菁為好友後,以投資股票為由使劉于菁下載APP「HXZQ」且在鴻僖投資公司網頁上進行股票投資操作,期間劉于菁依指示匯入指定帳號。 於113年3月6日09時13分匯款200萬元至冠諼車業行000-000000000000 A53於113年3月6日10時42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提領200萬元款項,後續轉交A50後,再由A50轉交A51。 12 於113年3月28日14時53分匯款100萬元至冠諼車業行000-000000000000 A53於113年3月28日15時39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100萬元款項後,後續轉交A51。 17 於113年4月24日10時26分匯款200萬元至頌言車業000-00000000000000 A45於113年4月24日12時04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青埔分行提領款項,後續轉交A50後,再由A50轉交A51。 15 於113年4月25日09時15分匯款200萬元至頌言車業000-00000000000000 A45於113年4月25日10時32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提領款項,後續轉交A40後,再由A40轉交A51。 55 於113年4月30日8時58分匯款100萬元至頌言車業000-00000000000 此筆款項由A3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共同被告A39於113年4月30日13時32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青埔分行提領200萬元款項,後續轉交A37後,再由A37轉交A51。 於113年4月30日12時08分匯款100萬元至頌言車業000-00000000000 8 詹淑華 1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臉書投放買賣股票網站「鴻僖投資證券」,網站客服指示可直接在該網站買賣股票便可獲利數倍,詹淑華遂依指示匯入指定帳號。 於113年4月24日09時43分匯款50萬元至聿新企業社000-00000000000000 A48於113年4月24日10時55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50萬元款項,後續轉交A50後,再由A50轉交A51。 9 游筑婷 2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使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以LINE帳號「陳薇萱」加游筑婷為好友,並以LINE群組「借力助力」投放買賣股票獲利訊息,使游筑婷在APP「晁元」上買賣股票,並依指示匯入指定帳號,惟實際上未獲得股票及實際出金。 於113年5月23日09時20分匯款108萬元至壬富超跑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此筆款項由A3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共同被告A50於113年5月23日10時44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提領105萬元款項後,轉交A51。 21 於113年5月31日匯款108萬元至壬富超跑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此筆款項由A3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共同被告A50於113年5月31日14時08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提領款項後,轉交A51。 10 高月秋 2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帳號「王紹新」加高月秋為好友後,並以LINE群組「借力助力」投放買賣股票獲利訊息,要求高月秋下載APP「晁元」並使用該系統買賣股票,後高月秋依客服指示匯入指定帳號,惟實際上未獲得股票及實際出金。 於113年5月17日11時18分匯款100萬元至壬富超跑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此筆款項由A3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共同被告A50於113年5月17日12時25分許至元大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100萬元款項後,轉交A51。 11 吳國華 2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使用抖音投放股票投資廣告,以LINE帳號「許思妤」加吳國華為好友後,以股票投資為由使其下載APP「晁元」並使用該系統買賣股票,並依客服指示匯入指定帳號,俟款項匯入後隨即與客服無法取得聯繫,吳國華始悉受騙。 於113年5月24日09時21分匯款100萬元至壬富超跑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此筆款項由A3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共同被告A50於113年5月24日10時27分許至元大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此筆款項後,轉交A51。 12 阮婉琳 25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帳號「許勝雄」加阮婉琳為好友,以股票投資為由使其下載APP「新驥股份份有限公司」,佯稱可推薦股票,並從中賺取價差云云,阮婉琳遂依客服指示匯入指定帳號,似提領時卻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於113年6月5日09時35分匯款200萬元至家裕車業行000-0000000000000 此筆款項由A3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共同被告A40於113年6月5日12時03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195萬元款項後,轉交A51。 26 於113年6月6日13時55分匯款200萬元至家裕車業行000-0000000000000 此筆款項由A3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A43於113年6月6日14時44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200萬元款項後,轉交A51。 27 於113年6月12日14時24分匯款360萬元至家裕車業行000-0000000000000 此筆款項由A44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A43於113年6月12日14時46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200萬元款項。 28 於113年6月19日09時45分匯款200萬元至家裕車業行000-0000000000000 A43於113年6月19日11時42分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提領200萬元款項。 13 蔣碧娥 29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使用臉書假冒「吳淡如」名義,誘使蔣碧娥加入LINE投資群組,投放買賣股票獲利訊息,使蔣碧娥誤信可因此獲利,並在詐騙集團提供之APP「中洋」上買賣股票,依指示匯入指定帳號,欲領取獲利時被要求須再繳納保證金,蔣碧娥始悉受騙。 於113年5月9日0時匯款179萬元至緯漢車業行000-000000000000 此筆款項由A37擔任白牌車司機、監控手,A39於113年5月9日15時35分許至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提領175萬元款項,轉交A51。 14 凌福佑 30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使用不詳LINE帳號加凌福佑為好友,佯稱保證獲利云云使其至新驥投資網站下載APP以買賣股票,再依指示匯入指定帳號,欲領取獲利時卻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於113年7月5日09時45分匯款150萬元至耀翰車業000-000000000000 此筆款項由A3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A38於113年7月5日12時08分許至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提領150萬元款項。 31 於113年7月8日09時17分匯款50萬元至耀翰車業000-000000000000 此筆款項由A41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A38於113年7月8日14時43分許至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提領50萬元款項。 15 楊雅媗 3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帳號「林奕娟-Ada」加楊雅媗為好友後,透過LINE群組發布股票消息,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布局保證獲利云云,誘使楊雅媗下載APP「新驥股票」,透過客服指示匯入指定帳號,欲領取獲利時卻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於113年7月4日09時30分匯款140萬元至耀翰車業000-000000000000 此筆款項由A41擔任白牌車司機及監控,搭載A38、A40於113年7月4日12時01分許至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提領此部分款項。 16 蕭雅竹 3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帳號「林鍶萍」加蕭雅竹為好友後,透過LINE投資群組發布股票消息,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布局保證獲利云云,誘使蕭雅竹下載APP「新驥股票」,透過客服指示匯入指定帳號,欲領取獲利時卻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於113年7月5日10時40分匯款260萬元至耀翰車業000-00000000000000 此筆款項由A3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A38於113年7月5日 12時52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提領260萬元款項。 17 黃士彧 5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帳號「林婉茹」加黃士彧為好友後,透過LINE投資群組發布股票消息,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誘使黃士彧下載APP「新驥股票」,透過LINE帳號「林婉茹」指示黃士彧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號,欲領取獲利時卻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於113年6月17日09時53分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110萬元至家裕車業行000-0000000000 此筆款項由A4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A43於113年6月17日15時46分許至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提領此部分款項。 34 於113年7月9日09時32分匯款500萬元至耀翰車業000-00000000000000 此筆款項由A4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共同被告A38於113年7月9日12時29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500萬元款項。 35 於113年7月9日09時43分匯款500萬元至耀翰車業000-0000000000000 此筆款項由A4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共同被告A38於113年7月9日13時29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直分行提領350萬元款項。 18 林育如 1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臉書投放飆股廣告,以LINE帳號「陳梓涵」加林育如為好友,佯稱加入LINE股票群組並下載特定APP後,只要依指示匯入指定帳號作為本金,每天都有獲利云云,俟林育如欲提領獲利卻無法出金時,始悉受騙。 於113年5月10日09時04分匯款244萬元至駿鎬車業行000-0000000000000 此筆款項由A44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共同被告A39於113年5月10日10時19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提領244萬元款項,後續轉交A40後,再由A40轉交A51。 19 賴麗如 56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使用臉書將賴麗如加入投資群組,以LINE帳號「劉思婷」加賴麗如為好友,並以LINE群組「G13運籌帷幄」投放買賣股票獲利訊息,誘使其下載APP作為股票買賣之用,期間依指示匯入指定帳號,欲領取獲利時卻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於113年5月10日10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260萬6000元至駿鎬車業行000-00000000000000 此筆款項由A44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共同被告A39於113年5月10日12時21分許至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提領250萬元款項,後續轉交A40後,再由A40轉交A51。 20 涂雅芳 36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以臉書投放飆股廣告,以LINE帳號「林奕娟-Ada」加涂雅芳為好友後,佯稱某檔股票會上漲消息,加入股票投資布局保證獲利云云,誘使涂雅芳下載APP「新驥股票」,透過客服指示使涂雅芳匯入指定帳號,欲領取獲利時卻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於113年7月1日12時05分匯款400萬元至耀翰車業000-0000000000000 此筆款項由A4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共同被告A38於113年7月1日13時49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提領300萬元款項。 於113年7月1日14時09分42秒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90萬元至耀翰車業000-00000000000000 此筆款項由A4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共同被告A38於113年7月1日14時09分42秒許至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提領此部分款項。 21 陳菀柔 37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使用臉書假冒施昇輝明依投放股票投資廣告,以LINE帳號「林思璇助理」加陳菀柔為好友,並在LINE群組投放買賣股票獲利訊息,以取信陳菀柔,誘使其下載APP「欣驥」,並在APP上買賣股票,依客服指示匯入指定帳號,欲領取獲利時卻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於113年7月2日10時58分匯款100萬元至耀翰車業000-00000000000000 此筆款項由A4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共同被告A38於113年7月2日12時42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提領此部分款項。 22 陳嘉祥 38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假冒謝金河名義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使用LINE帳號「林靜怡」加陳嘉祥為好友,並傳送「智國育選」網站連結,使陳嘉祥下載APP,佯稱保證獲利云云,陳嘉祥遂依指示匯入指定帳號,欲領取獲利時卻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於113年5月3日11時25分匯款500萬元至頂尖車業000-00000000000000 由A3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A50於113年5月3日12時31分11秒至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提領400萬元款項後,轉交A51。 於113年5月3日12時41分44秒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90萬元至頂尖車業000-000000000000 由A3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A50於113年5月3日13時55分36秒至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提領235萬元款項後,轉交A51。 於113年5月3日13時42分22秒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5萬元至頂尖車業000-000000000000 39 於113年5月3日11時25分匯款500萬元至頂尖車業000-00000000000000 於113年5月3日11時40分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140萬元至頂尖車業000-000000000000 於113年5月3日11時43分14秒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5萬元至頂尖車業000-000000000000 由A3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A50於113年5月3日11時22分07秒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提領350萬元款項後,轉交A51。 40 於113年5月21日15時13分匯款500萬元至頂尖車業000-00000000000000 由A3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A50於113年5月22日9時42分56秒至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提領450萬元款項後,轉交A51。 於113年5月22日9時59分41秒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50萬元至頂尖車業000-000000000000 由A41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吳剛霖於113年5月22日11時37分23秒至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提領100萬元款項,轉交A50後,再由A50轉交A51。 41 於113年5月21日13時38分匯款500萬元至頂尖車業000-00000000000 於113年5月22日10時50分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50萬元至頂尖車業000-000000000000 由A3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A50於113年5月22日10時40分47秒至第一商業銀行中科分行提領450萬元款項後,轉交A51。 42 於113年5月23日10時26分匯款500萬元至頂尖車業000-00000000000000 由A3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A50於113年5月23日13時29分53秒至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提領400萬元款項後,轉交A51。 於113年5月23日13時38分02秒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100萬元至頂尖車業000-000000000000 由A3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A50於113年5月23日13時53分56秒至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提領200萬元款項後,轉交A51。 43 於113年5月23日10時18分匯款500萬元至頂尖車業000-00000000000 於113年5月23日不詳時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100萬元至頂尖車業000-000000000000 由A3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A50於113年5月23日12時55分11秒至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領400萬元款項後,轉交A51。 44 於113年6月19日09時46分匯款500萬元至頂尖車業000-00000000000000 由A3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A50於113年6月19日12時25分12秒至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提領400萬元款項。 於113年6月19日不詳時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100萬元至頂尖車業000-000000000000 由A50於113年6月19日18時08分55秒至臺灣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00萬元款項。 45 於113年6月19日09時38分匯款500萬元至頂尖車業000-00000000000 於113年6月19日13時16分28秒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100萬元至頂尖車業000-000000000000 由A50於113年6月19日13時16分50秒至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提領400萬元款項。 46 於113年6月25日11時43分匯款1000萬元至頂尖車業000-00000000000000 由A3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A50於113年6月25日13時37分48秒至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提領300萬元款項。 於113年6月25日14時18分23秒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200萬元至頂尖車業000-000000000000 由A3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A50於113年6月25日14時38分28秒至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提領300萬元款項。 於113年6月25日14時18分45秒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100萬元至頂尖車業000-000000000000 由A3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A50於113年6月26日10時21分至彰化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提領400萬元款項。 47 於113年6月25日11時31分匯款1000萬元至頂尖車業000-00000000000 由A3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A50於113年6月25日14時08分37秒至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領400萬元款項。 於113年6月25日14時19分46秒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200萬元至頂尖車業000-000000000000 由A3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A50於113年6月26日12時08分13秒至臺灣銀行潭子分行提領300萬元款項。 於113年6月25日14時20分12秒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100萬元至頂尖車業000-000000000000 由A3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A50於113年6月26日11時13分18秒至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提領300萬元款項。 48 於113年7月3日10時36 分匯款1000萬元至頂尖車業000-00000000000000 由A41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A50於113年7月3日14時20分42秒至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提領500萬元款項。 由A3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A50於113年7月4日10時35分37秒至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提領150萬元款項。 於113年7月3日11時26分54秒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200萬元至頂尖車業000-000000000000 由A41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A50於113年7月3日12時48分58秒至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提領500萬元款項。 於113年7月3日11時27分32秒(起訴書誤載為133年)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100萬元至頂尖車業000-000000000000 49 於113年7月3日09時06 分匯款1000萬元至頂尖車業000-00000000000 於113年7月3日11時23分40秒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200萬元至頂尖車業000-000000000000 於113年7月3日11時24分15秒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100萬元至頂尖車業000-000000000000 由A3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A50於113年7月4日12時10分13秒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提領50萬元款項。 由A41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A50於113年7月3日11時07分59秒至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提領500萬元款項。 由A3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A50於113年7月4日11時13分23秒至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提領150萬元款項。 由A42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A50於113年7月9日9時23分至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提領160萬元款項。 23 朱一華 5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在臉書投放股票訊息,以不詳LINE帳號將朱一華加入LINE「商宏投資」群組內,使朱一華透過群組內提供的「全啟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依照平台指示匯入指定帳號,朱一華欲領取獲利時卻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於113年5月13日09時48分匯款219萬1000元至福龍車業000-000000000000 由A41於113年5月13日10時53分至陽信銀行龍井分行提領210萬元款項後,轉交A51。 24 王正安 5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在臉書投放股票訊息,以不詳LINE帳號將王正安加入LINE「富成投資」群組內,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正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號,欲領取獲利時卻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於113年5月10日10時52分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230萬9,789元至緯漢車業行000-0000000000000 由葉祥奇指示A46於113年5月10日11時32分至瑞興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提領此筆款項後,轉交A51。 25 洪棠譑 5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使用臉書投放一頁式廣告,使洪棠譑點擊並加入LINE群組「新驥投資」,在群組內以當沖獲利、代操云云,使洪棠譑下載APP「新驥」,再依指示匯入指定帳號。 於113年7月3日10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50萬元至耀翰車業行000-0000000000000 此筆款項由A4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共同被告A38於113年7月3日12時04分08秒許至合作金庫民族分行提領此部分款項。 26 施麗興 5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使用LINE帳號「陳欣舒」加施麗興為好友,佯稱有飆股資訊、保證獲利云云使其至新驥投資網站下載APP以買賣股票,再依指示匯入指定帳號,欲領取獲利時卻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於113年7月3日09時56分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50萬元至耀翰車業行000-0000000000000 此筆款項由A4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共同被告A38於113年7月3日12時04分08秒許至合作金庫民族分行提領此部分款項。 27 張閎勝 5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6月間使用臉書投放廣告,並以LINE群組「格林證券」將張閎勝加入,當中透過LINE帳號「格林證券-柯世澤」之人鼓吹使張閎勝下載APP「格林證券」並用以買賣股票,且依指示匯入指定帳號。 於113年7月3日09時56分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50萬元至耀翰車業行000-0000000000000 此筆款項由A4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共同被告A38於113年7月3日12時04分08秒許至合作金庫民族分行提領此部分款項。 28 楊卉妡 5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使用臉書投放飆股廣告,以LINE帳號「蔡雨馨」加楊卉昕為好友後,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布局保證獲利云云,誘使楊卉昕下載股票投資APP,並透過LINE帳號「宏亞客服NO.108」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號。 於113年4月19日09時29分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220萬元至曜翔車業000-00000000000 由A3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A40於113年4月19日12時09分至華南商銀平鎮分行提領220萬元款項,並轉交A51。 29 胡宥榛 57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使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以LINE帳號「葉安婷」加胡宥榛為好友,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誘使胡宥榛至「全啟投資」網站及APP內進行買賣股票,並依指示匯入指定帳號。 於113年5月8日11時03分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60萬至駿鎬車業行000-00000000000000 此筆款項由A37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共同被告由A39於113年5月8日15時20分至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160萬元款項,交給A37後,再由A37轉交A51。 30 魏淑媛 58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使用LINE帳號「謝采蓁」加魏淑媛為好友,佯稱使用「緯成」投資APP可獲利更多,因此魏淑媛依指示匯入指定帳號,欲領取獲利時卻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於113年4月19日11時30分依詐欺團指示匯款99萬8500元至曜翔車業000-00000000000000 於113年4月19日12時24分18秒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99萬8015元至曜翔車業000-00000000000000000 自曜翔車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其他款項轉帳200萬元至曜翔車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A40於4月19日、20日持提款卡至自用櫃員機分次提領3萬元合計30萬元,並轉交A51。附表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 第二層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司機、監控 收水 協助設立家裕車業行 1 蘇俊誠 於113年4月1日起,以暱稱「林曉伊」名義邀蘇俊誠加入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麒公司)投資群組,誘使蘇俊誠加入會員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3日10時11分 200萬元 家裕車業行0000000000號(下稱三信商銀帳戶) 113年6月13日12時38分許 無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銀成功分行 190萬元 A43 A47 A40 A36指派A50 A37 113年6月13日15時40分許、41分許、42分許、43分許、43分許 無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銀南屯分行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A43 A47 A40 A36指派許季甫 113年6月21日9時41分 200萬元 家裕車業行臺中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農會帳戶) 113年6月21日13時24分許 無 不詳 240萬元(含黃慧薰轉入40萬元) A43、不詳 A36指派許季甫 2 張欽棠 於113年3月起,以暱稱「林奕娟」、「曾遠航」名義邀張欽棠加入新麒公司投資群組,誘使張欽棠誠加入會員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3時9分許 700萬元 三信商銀帳戶 113年6月14日13時25分許 無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銀太平分行 400萬元 A43 A47 A40 A36指派許季甫 113年6月14日13時38分許轉匯200萬元至臺中農會會帳戶 113年6月14日14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農會東區辦事處 205萬元(含凌福佑轉入合作金庫帳戶再轉入之5萬元) A43 A47 A40 A36指派許季甫 113年6月14日13時41分許轉匯99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6月14日15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中興分行 100萬元 A43 A47 A40 A36指派許季甫 113年6月17日14時43分許 600萬元 三信商銀帳戶 113年6月17日15時46分許 無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銀南屯分行 400萬元(內含黃士彧遭詐騙之110萬元) A43 A40 A36指派許季甫 113年6月17日18時33分、34分許轉匯200萬元、100萬元至臺中農會帳戶 113年6月18日9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農會西屯辦事處 300萬元 A43 A44 A40 A36指派許季甫 113年6月18日10時1分許、1分許、2分許、3分許、3分許 無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銀南屯分行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A43 A44 A40 A36指派許季甫 3 黃月鏡 於113年5月中旬起,佯稱要出售BMW X7休旅車給黃月鏡,並於113年6月1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441巷黃月鏡住處附近路邊,以「家裕車業行」名義與黃月鏡簽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致黃月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5日11時14分許 500萬元 三信商銀帳戶 113年6月25日11時39分許 無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三信商銀員林分行 300萬元 A43 A44 A41 A36指派不詳之人 113年6月25日11時46分許轉匯200萬元至臺中農會帳戶 113年6月25日13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農會北區辦事處 200萬元(警方查扣) A43 A44 A41 A36指派不詳之人 4 林宜佳 於113年5月28日前某日起,以暱稱「陳紫琳」名義邀林宜佳加入新麒公司投資群組,誘使林宜佳加入會員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9時41分 40萬元 家裕車業行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6月6日11時38分許 無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 70萬元 A43、不詳 A36指派許季甫、A51 5 潘雪如 於113年5月間起,以不詳名義邀潘雪如加入新麒公司投資群組,誘使潘雪如加入會員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0時31分 32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30萬元 A43、不詳 A36指派許季甫、A51 113年6月6日11時57分許 無 不詳(ATM提領) 2萬元 A43、不詳 A36指派 許季甫、A51 6 黄慧薰 於113年4月22日起,以暱稱「曾國斌」名義邀黄慧薰加入新麒公司投資群組,誘使黄慧薰加入會員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12時57分 40萬元 臺中農會帳戶 113年6月21日13時24分許 無 臺中市○區○村路○段000 號臺中農會西區分部 24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轉入200萬元) A43、不詳 A36指派 許季甫 7 凌福佑 於113年4月間起,以不詳名義邀凌福佑加入新麒公司投資群組,誘使凌福佑加入會員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9時59分 20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6月11日11時1分 無 不詳 190萬元 A43、不詳 A36指派 許季甫、A51 113年6月11日11時21分、23分、24分、25分、26分 無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ATM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A43、不詳 A36指派 許季甫、A51 113年6月13日9時52分、10時31分 200萬元 10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6月13日13時43分許 無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 290萬元 A43、不詳 A36指派 許季甫 113年6月13日15時23分許轉帳5萬元至臺中農會帳戶 113年6月14日14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農會東區辦事處 205萬元(含張欽棠轉入之200萬元) A43 A47 A40 A36指派 許季甫 113年6月13日15時26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三信商銀帳戶 留存帳戶,無明確對應支領筆數 不詳 不詳 A43、不詳 A36指派 不詳之人 113年6月19日9時19分 20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6月19日11時42分許 無 不詳 200萬元 A43、不詳 A36指派 許季甫 113年6月20日9時29分 20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6月20日11時44分許 無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 200萬元 A43、不詳 A36指派 許季甫 113年6月25日11時31分 10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6月25日12時32分許 無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 100萬元 A43、不詳 A36指派 許季甫 8 涂雅芳 於113年5月間起,以暱稱「林奕娟」名義邀涂雅芳加入新麒公司投資群組,誘使涂雅芳加入會員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8日10時12分 20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6月18日11時33分 無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 200萬元 A43、不詳 A36指派 許季甫 9 楊雅媗 於113年5月間起,以暱稱「林奕娟」名義邀楊雅瑄加入新麒公司投資群組,誘使楊雅瑄加入會員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4日10時0分 200萬元 三信商銀帳戶 113年6月24日11時6分 無 不詳 200萬元 A43、不詳 A36指派 許季甫附表三(被告A37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4部分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7部分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9部分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7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22部分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1 附表一編號28部分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29部分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二編號1部分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2部分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15 附表二編號3部分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4部分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附表二編號5部分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附表二編號6部分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附表二編號8部分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9部分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四(被告A41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A4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A4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一編號22部分 A4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A4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3部分 A4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五(被告A43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1部分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2部分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3部分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4部分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5部分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編號6部分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附表二編號7部分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8部分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9部分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六(被告A44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A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A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19部分 A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2部分 A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3部分 A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七(被告A47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附表一編號20部分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附表一編號21部分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25部分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一編號26部分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一編號27部分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1部分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2部分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 附表二編號7部分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八(被告A51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2部分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3部分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4部分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5部分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6部分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7部分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8部分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9部分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4 附表一編號19部分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5 附表一編號22部分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24部分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8 附表一編號28部分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9 附表一編號29部分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 附表一編號30部分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二編號4部分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二編號5部分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二編號7部分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九: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15 PRO 藍色手機 1支 被告A37所有,供被告A37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3第117頁)。 2 IPHONE 紅色、黑色手機 各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A41,供被告A41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3第225頁)。 3 SIM 卡 2張 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A41,供被告A41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3第225頁)。 4 IPHONE 手機 1支 被告A44所有,供被告A44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3第226頁)。 5 IPHONE-15 PRO MAX手機(0000-000000) 1支 被告A47所有,供被告A47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3第227頁)。 6 IPHONE-14 手機(0000-000000) 1支 被告A43所有,供被告A43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9第298頁)。 7 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AMC-9578號車牌)、(含偽造之AMC-9578號車牌2面) 1臺 (含偽造之AMC-9578號車牌2面) 被告A41所有,供被告A41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3第22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93號等起訴書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2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3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六: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