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宥騰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李瑞強律師被 告 張玉美選任辯護人 吳佳穎律師
吳中和律師被 告 黃文正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17、45879、46770、48382、48614、49219、49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宥騰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張玉美、黃文正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黃文正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張宥騰、張玉美、黃文正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3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常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是被告3人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張宥騰、黃文正之供述與共犯之證述有所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張玉美合於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被告張宥騰、黃文正則合於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被告張宥騰、黃文正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訊問被告3
人,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3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張宥騰就案情所為部分供述與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仍有所歧異,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難以排除被告張宥騰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3人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3人應自115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張宥騰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又審酌被告黃文正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可認被
告黃文正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黃文正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黃文正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