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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重訴字第 1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盈涵被 告 楊愛芳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林志賢

高國順

鄧福財

龔義三

林素雲

王子豪

林世雄

林惠珍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17、45879、46770、48382、48614、49219、49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愛芳、王盈涵、林志賢、高國順、鄧福財、龔義三、林素雲、王子豪、林世雄、林惠珍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王盈涵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楊愛芳、王盈涵、林志賢、高國順、鄧福財、龔義三、林素雲、王子豪、林世雄、林惠珍(下稱被告10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9日逕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114年6月9日至115年2月8日),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此有臺中地檢署傳真函、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等件附卷可查,嗣被告10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追加起訴,並於114年10月9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先予敘明。

四、經本院審核本案卷證後,認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10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10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10人逃匿我國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10人間供述有所歧異,本案被告10人所涉及之犯罪金額龐大、犯罪被害人甚眾,被告10人有逃亡或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本院審酌被告10人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10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10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認被告10人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復斟酌案件目前進行之程度,爰諭知被告10人均自115年2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至聲請人即被告王盈涵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盈涵之母因中風緊急住院,請求准許被告王盈涵請假1月照顧母親等語。惟查,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現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遽認被告王盈涵面臨被訴重罪之際,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自難認已無限制被告王盈涵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存在,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國內有親人、工作、財產之情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更何況被告王盈涵於聲請狀內自承係「隻身在臺」,顯然被告王盈涵之親人多在境外,堪認其具備相當資力及經歷可於海外生活,實無從以上開事由即堪認被告王盈涵無逃亡之虞,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從而,斟酌全案情節後,認本案目前仍有限制被告王盈涵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被告王盈涵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