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384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黃文正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辯護人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甚明。惟此類抗告,因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僅係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已,雖其毋庸被告之授權而得獨立代理行使,但其「抗告人」仍為被告,其抗告權之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詳言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抗告,其代理抗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其抗告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不因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亦不因辯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認抗告期間之計算應依該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之期間。倘被告已喪失抗告權,其辯護人亦不得再為之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文正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諭知自115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依職權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15年3月3日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5年3月5日將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予被告收受,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係在本院所在地,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且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準,不因其選任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6日起算至同年月16日(原末日為週日,故以次日即同年月16日代之)屆滿。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對本院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然其代為提起之刑事延長羈押抗告狀遲至115年3月17日始到達本院,此有該刑事延長羈押抗告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稽,顯已逾被告之法定抗告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