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29號原 告 鄭至呈被 告 周志成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擔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就原告鄭至呈遭詐欺取財(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認定被告周志成為實施此部分犯行之共犯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既非依民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