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3號原 告 吳美枝訴訟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被 告 林秀慧
呂岳安
邱政維
吳○美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嵐
吳○雄被 告 林○家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孔○蓁
林○成被 告 廖○鈞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廖○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其對象固不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但對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者,須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一併提起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固為楊依庭、林秀慧、呂岳安,然依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刑事案件判決之認定,原告遭詐欺交付款項之事實與被告林秀慧、呂岳安無關,其2人與被告楊依庭就此部分並非共犯,非屬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又被告林○家固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共犯,然原告因已與被告楊依庭達成調解,本件並未對被告楊依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對被告林○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餘被告則均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本院於上開刑事案件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