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偵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陳雨彤律師被 告 TA HUU QUANG(謝友光,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強盜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49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友光坦承犯罪,並已將相關金錢及物品歸還被害人並達成和解,而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於本案中非核心角色,被告家庭尚倚賴被告在台工作以賺取母親開刀及妹妹就學之費用,無逃亡之虞。被告並願以新臺幣20萬元作為擔保,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訊問被告並參酌羈押聲請書所附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並依趨吉避凶之人性,亦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4年3月17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意旨雖以前詞提出本件聲請,惟該案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901、14902、16165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5月15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21號案件審理,且於移審當日業經承審該案之法官予以裁定羈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基此,本件既已起訴移審,被告已非偵查中羈押之人犯,徵諸上揭說明,聲請意旨針對偵查中之羈押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非本院所能審酌,應予駁回。
四、辯護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雖記載聲請人為被告,然狀末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印,僅載有辯護人邱奕賢律師、陳雨彤律師之印文,應認係由辯護人等提出聲請,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