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偵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張晏慈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檢察官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中檢介肅114聲他3578字第1149027104號函),提出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前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中檢介肅114聲他3578字第114902710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聲請,聲請人不服,於同年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節,有原處分、刑事準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應認為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就檢察官所為之原處分提起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或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或法院依具體個案之案件偵查或審理進度及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經查:
㈠員警因偵辦被告林庚醇詐欺等案件,於114年1月9日在被告林
庚醇租屋處搜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6 ProMax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而被告林庚醇涉犯之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林庚醇詐欺案件偵查期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
本案行動電話,實與被告林庚醇是否涉犯詐欺罪嫌無關,本案行動電話應無宣告沒收之問題;且被告林庚醇日前業經裁定交保,足見本案相關證物已獲保全而無滅證、串供之餘,實無繼續由偵查機關留存之必要。然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121號案卷,尚可見有其他共犯待偵辦,且為釐清案情,本案行動電話是否完全與案情無關,有待檢察官進一步調查釐清(事涉偵查中作為,不予詳細揭露),堪認屬可為證據之物,而被告林庚醇所涉該案尚在審理中,113年度他字第11121號該案亦在偵查中,關於本案行動電話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㈢從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就相關案件尚未偵查終結,既然仍有
待檢察官調查、確認,聲請人之聲請已屬無據,倘確實無留存之必要(即是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日後不待案件終結,檢察官仍非不得再以命令發還。聲請人不服檢察官上開處分而聲請撤銷、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件:刑事準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