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偵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仲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1999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仲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聲請書」所載。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仲遠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經檢察官拘
提到案後,於翌(15)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而限制被告自113年10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聲請人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檢附具體理由向本院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其聲請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聲請書時,已同
時寄發被告,並請被告以書面陳述意見,且本院亦已於114年6月4日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被告供稱:對檢察官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聲請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我認為法條部分,我是就賭博、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帳戶部分認罪,其他參與組織、洗錢、加重詐欺我不認罪。希望能夠不要限制出境、出海,因為我的工作需要出境到新加坡、香港,我的工作是補習班分期付款,我的資方是日本的上市公司,現在不合作了,我準備與新加坡及香港的公司合作,所以我必須出國跟他們談等語。
㈢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犯罪仍屬嫌
疑重大,且被告現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且同案共犯(姓名詳卷)均潛逃出境尚未到案,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將使被告有機會逃亡海外,甚或前往海外勾串證人、變造、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固主張需至境外與外國公司洽談合作云云,然此部分屬被告個人因素,況以現今科技發達,被告尚可利用遠距視訊、網路或電信通話等方式處理事務,是其所陳事由難認有何急迫性或親自出國之不可取代性。㈣再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使
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堪認已屬對被告居住、工作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㈤據上說明,是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均仍存在,基於國家
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偵查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