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偵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安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彭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1098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延長羈押意旨詳如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建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聲請人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本院認定被告應予羈押之理由詳見押票附件,於此茲不贅述),於民國114年4月20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附於114年度聲羈字第409號卷可稽。
四、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閱聲請人檢送之全案偵查卷宗後,認依偵查卷內所附資料(依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被告涉犯上述罪名嫌疑確屬重大;另知悉聲請人於被告羈押期間,積極追查其餘共犯、相關犯罪證據及犯罪之資金流向,且偵查檢察官於延押庭當庭陳稱:本案仍有共犯未查證等語,則相關共犯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及扣押物證,亦有待檢警一一比對核實,而以被告居於本案主要操縱者之地位,自有影響其他共犯之動機與能力,倘任被告釋放在外,仍有藉機與其他共犯勾串、滅證,以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之高度可能性,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而難再繼續追查之情形;又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佐以本案吸收資金數額高達新臺幣數十億元,面對重刑追訴及高額索賠,常有規避之舉,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均仍然存在。
五、綜上,本件原羈押之原因仍存,本院審酌本案非法吸金規模龐大,金額甚鉅,且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考量前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兼衡全案情節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逃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行為,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表明:請求交保等語。惟被告所提請求停押之事由,無足動搖本院前開認定。從而,該等停押聲請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