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偵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玉瑩選任辯護人 王如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郭玉瑩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爰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案若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偵查、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查本案仍在偵查中,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前
經本院以徵詢意見書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函覆稱:「本署已責成第二分局調查被告所犯其餘詐欺犯行,本案被告羈押事由之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請駁回被告聲請」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傳真影本1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尚待檢察官勾稽相關事證釐清案件情節,不能排除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勾串之可能性。況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與私密之特性,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未到案之共犯或相關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其等陳述之可能性甚高。再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仍能以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則被告手機縱遭扣押,仍能以見面或其他通訊裝置勾串共犯、證人,聲請意旨所陳尚無足使羈押之原因消滅,且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偵查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件: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