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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偵聲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偵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慧珊(LAM WAI SHAN,香港籍)指定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0139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解除禁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慧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

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可輕易返回母國以逃避刑責,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依偵查不公開原則,相關案情、共犯及證人姓名等,不於本裁定詳載),而被告與共犯(詳卷)對話記錄已遭刪除,且被告本件有多次提領之行為,亦自承是因為看在報酬高,而為本案行為,倘若未予羈押,極可能再為相類似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則原則,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徵詢偵查檢察官後,函復意見略以:建請駁回被告解

除禁見之聲請,因原內勤檢察官聲押禁見理由及法院核准禁見之理由、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改變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2日中檢介寒114偵20139字第114905903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偵查既在持續進行中,調查尚未完盡,且詐欺案件成員眾多、分工細緻,亦待釐清,自難僅以被告手機已遭扣押,而認無上開羈押事由之存在及必要,是認被告前揭經禁止接見之原因猶在,尚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仍有繼續禁止接見之必要。故被告所提解除禁見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件:

刑事解除禁見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