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偵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一倫指定辯護人 廖肇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7177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嚴一倫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延長羈押之具體理由:被告嚴一倫坦承犯行,有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高度逃亡可能性,本案正積極蒐證追溯共犯及上游,且相關證人尚未到案說明(依偵查不公開原則,相關案情、共犯及證人姓名等,不於本裁定詳載),為避免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建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嚴一倫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羈押聲請書之證據清單所載之資料(依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斟酌本案尚有共犯尚待調查(暱稱詳卷),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共有7次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114年4月1日執行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核閱聲請人提出之理由及相關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偵查進度,仍有待相關共犯、證人到案說明,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本案共有7次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衡以本案猶在偵查階段,為確保日後司法程序順利進行,達成追訴目的,自有賴檢察官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及分析,以釐清案情,從而,本案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尚未消滅。再參酌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及禁止接見、通信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院認依本案進度,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未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
㈢至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希望交保,如果繼續羈押,
希望解除禁見等語;辯護人則陳稱:被告均坦承犯行,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來源,給予被告交保,被告不會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請審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及禁見之必要性等語。惟被告及辯護人所提請求停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無足動搖本院前開認定。從而,上開聲請為無理由。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提家庭因素部分,核均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謂有據,當無足採。被告仍應自114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