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偵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進驊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7730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進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延長羈押意旨詳如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進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聲請人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6條第3 項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妨害自由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本院認定被告應予羈押之理由詳見押票附件,於此茲不贅述),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附於114年度聲羈字第584號卷可稽。
四、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閱聲請人檢送之全案偵查卷宗後,認依偵查卷內所附資料(依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被告涉犯上述罪名嫌疑確屬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及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斟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表明:請求交保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等語。惟被告所提請求停押之事由,無足動搖本院前開認定。從而,該等停押聲請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