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偵聲字第4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冠儀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冠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羈押,被告全部認罪,也配合警方誘捕上游,因自己犯下之錯誤導致育兒津貼遭取消,還有小孩監護權問題需要處理,希望可以交保出去處理小孩所有事情及問題,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既區分偵查及審判羈押期間之不同,可見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係不同之處分,而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聲請停止羈押,係針對偵查中之羈押處分,其聲請之效力不及於審判程序中之羈押處分。若就偵查中羈押之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院尚未為准駁之裁定前,該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而移審至法院,則該被告之羈押與否,應由承審其刑事案件之法官(法院)決定;承審法官縱決定予以羈押,亦係審判中之羈押,原偵查中之羈押已告終止,即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存在,自不得對於該聲請,再為准許之裁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
10條第3項規定徵詢檢察官之意見,雖檢察官迄今未表示意見,惟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31號案件審理,經承審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515號案件起訴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1號案件報到單、押票(含附件)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非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