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偵聲字第 4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偵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少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他字第4701號案件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遭檢察官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然所涉詐欺案件僅為「他字」案件,且迄今已逾4月有餘,檢察官尚未傳喚訊問聲請人,而對聲請人所涉情節並未知悉,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且告訴人已將所涉不動產買賣契約讓與案外人花啟祥,就告訴人是否具本案詐欺被害人身分,及有何經濟上損害,尚有待釐清,又本案證據均已具體存在於兩造之間,亦無嗣後得以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聲請人為在臺從事非訟商業事務之法律工作,有固定之工作場所,育有2位未成年子女,尚有親情羈絆,無任何於國外久滯不歸之疑慮,且聲請人除旅遊外,亦無任何工作於境外,或在境外有任何之經濟資源,而無逃亡海外之能力等情詞,聲請撤銷檢察官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2項規定,以民國114年9月11日中院漢刑旭114偵聲434字第1140080203號函,就聲請人請求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乙事,徵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意見,經臺中地檢署於114年9月18日以中檢介精114他4701字第11491227400號函覆以:本案尚在偵辦中,且經被害人對聲請人提出告訴,聲請人涉有詐欺取財之嫌疑重大,而主嫌馬廷海已逃亡國外,若未將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其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而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㈠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狀聲請撤

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涉犯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4701號、114年度他字第3270號詐欺等案件卷宗(下稱本案卷宗),聲請人於114年5月19日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臺中地檢署中檢介精114他4701字第1149063614號函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該臺中地檢署函、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及114年度限出通字第57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處分不服者,聲請期間應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應自送達後起算10日,臺中地檢署於114年8月26日以中檢介精114限出通57字第1149111905號函通知聲請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後,聲請人於114年9月2日提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狀、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文及臺中地檢署114年8月26日中檢介精114限出通57字第1149111905號函等件存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聲請期間,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閱本案卷宗,可見聲請人涉犯詐

欺取財等罪,業經花啟祥於調詢時指訴明確,並對包含聲請人在內之7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卷內並有告訴證據清單內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見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詳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辯以本案所涉不動產買賣契約受讓人未提起告訴乙情,實有誤會,且本案所涉被告、證人及相關證據眾多,仍亟待偵查機關詳予調查偵辦。又負責上開不動產建設、銷售之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馬廷海及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前負責人即同案犯罪嫌疑人沈靜宜均為香港籍人士,並長期居住在香港,其中同案被告馬廷海自108年6月15日出境前往香港後,迄未再入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存卷可證,同案被告馬廷海更於114年5月27日之刑事答辯狀中直言:短期1至2年內並未有來臺計畫等語,顯然已逃亡海外,又聲請人既參與上開不動產建案之銷售、契約簽訂及聯絡支付買賣價金事宜,顯有接觸上開香港公司、相關公司內部員工之機會,並得藉此獲得在海外生存之經濟資源及相關人脈,而有久滯國外、逃亡之虞。另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對於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之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人,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出海,致案件無法續行偵查、審理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且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自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之可能。是以,縱使聲請人係在臺從事非訟商業事務之法律工作,有固定之工作場所,且配偶、子女亦在臺工作或就學,亦非無潛逃之可能,況非訟商務多涉及商業交易、合約、技術授權與公司經營策略等相關意見諮詢及合約草擬,並未受限於我國法規,尚得從事國外不同產業之適法、有效經營管理之法律服務,難謂聲請人無利用其非訟商務法律專業在國外工作、生活之可能。綜上,聲請人確有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如任憑聲請人自由出境、出海,日後偵查程序非無困難,基於保全刑事追訴順利進行之目的,依上說明,應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