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偵聲字第5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慶隆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洪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8375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A02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12年2月15日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等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並有羈押聲請書之證據清單所載之資料(依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違反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斟酌本案尚有相關共犯未到案,被告手機、電腦雖遭扣案,但以現今科技,仍有透過其他方式登入帳戶之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114年9月16日諭知執行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核閱聲請人提出之理由及相關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本案目前仍處於偵查階段,屬於規模龐大之組織型網路犯
罪,涉案範圍尚有賴偵查機關進一步查緝,以詳加釐清,茲共犯(詳卷)迄今均仍未到案說明,因被告尚非完全坦承犯行,為求脫免刑事責任,被告自有與上開人員勾串之可能及動機,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既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勢將影響偵查結果,則為確保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達成發現真實、刑事追訴之目的,有賴檢察官以隔離被告之方式,日後始能對其他共犯或證人進行更詳細之訊問,以釐清實情。換言之,本案羈押原因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此種案情陷於晦暗之風險,無法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來防堵,足見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屬於有效保全證據之最後手段。衡諸被告涉犯之罪嫌乃具有相當規模之全國性、組織型網路犯罪,與一般個人犯罪不能等同視之,受害者人數眾多,國家對於此種犯罪之追訴、處罰涉及全體社會秩序之穩定性,則以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作為保全證據之手段,尚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存在,考量本案仍在檢察官偵查階段,本案證據資料可能隨偵查作為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不因現階段已扣押物證或取得部分證據即認為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再參酌本件犯行次數眾多,情節已難認輕微,顯就被害者之個人法益、社會治安及秩序法益均有相當範圍及程度上侵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表明:希望協助警方逮捕共犯,繼續羈押被告,無法協助,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等語。惟是否協助警方逮捕共犯,應不以被告釋放在外始有協助可能,再者,被告於訊問時自承:警方帶電腦去監所,我是可以協助調查,但是只能協助調查Telegram帳號裡面的東西,因為如果要去找剛才那個資料庫如何開啟,可能不是半天一天的事情,因為那個資料庫本身的網站是英文,加上我登入那個資料庫只有登入一次,而且是將近兩年前的事,所以要重新學習要如何打開的技術等語,顯然被告所在地點並不影響被告協助警方,故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上開事由,無足動搖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