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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偵聲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偵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陳珈容律師被 告 林子勝上列聲請人為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勝於警詢、偵訊及歷次羈押庭,均對其本案全部犯行予以坦承,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以利檢警追緝犯罪,絲毫無袒護他人而有所匿飾之情,足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於自己一時失慮所犯下之錯誤,願意坦然接受司法制裁,實有悔悟之心,衡情斷無與其餘共犯或證人串供而使自己陷於司法上更不利險境之可能,實無任何串供滅證之動機及必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歷次羈押庭時,均已就其於本件所參與之部分供認不諱、坦承犯罪,對於其餘共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部分亦均和盤托出,足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於自己一時失慮所犯下之錯誤,願意坦然接受司法制裁,實有悔悟之心,益證被告自始即無絲毫袒護其餘共同被告之詞或與其餘共同被告阿黨相為之情,且自被告之供詞以觀,被告顯已與同案被告邱名慈處於南轅北轍之立場,可謂像水火不容,衡情被告斷無捨棄其犯後自白之良好犯後態度,反與其餘共犯或證人串供而使自己陷於司法上更不利險境之可能,更已無與其餘共同被告串供之動機、可能及必要無疑。再者,本案之相關物證亦已於被告等人遭查緝之初即已遭警方查扣在案,更證被告並無滅證之動機、必要及可能。又被告為大學之在學學生,羈押令其學業強制中斷,且被告先前已曾辦理休學,休學即將期滿,倘被告未能於114年2月17日返校就讀將遭退學,如此對目前已就讀至大學五年級、即將畢業之被告而言,未來前途及受教權之影響至深且鉅,綜上,若以提出相當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措施,干預被告之人身自由,非但與羈押同等有效,亦應當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利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凡此均可證本件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另考量本案無串供、滅證據之虞,為解被告思念家人之情,無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均為被告之辯護人,被告因詐欺等案件遭本院裁定羈押,是由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四、經查:㈠被告林子勝經本院訊問後,對於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聲請書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及相關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部份承認、部份否認,然有共同被告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所涉金流資料15份、本案所涉人頭帳户相關資料8份、涉嫌對像手機檢視報告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同法第2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户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而收受、持有、使用無合理來源之財務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後,考量本件涉及詐欺集團結構性犯罪,尚涉有相關未到案之共犯待查緝,為免被告與到案被告相互間及與未到案之被告間有相互勾串、影響事實釐清之情事,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等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現就本案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尚待查證,為免被告相互間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以及長期身為詐欺集團一員,且確有提供帳戶及轉帳之行為,本案所涉被害金額龐大、被害人眾多等情。本院考量本案件偵辦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偵查、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審理及執行,認具延長羈押原因,且有延長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依法諭知自114年1月19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辯護人雖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歷次羈押庭,均對其本案全

部犯行予以坦承,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以利檢警追緝犯罪,絲毫無袒護他人而有所匿飾之情等語,然對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歷次之答詢內容,實與前開所稱全部犯行均為坦承不相符合,被告對於部分關鍵內容尚有所保留;再以所稱被告無與其餘共同被告串供之動機、可能及必要,與其他共犯間不會發生串證情事,然考量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之被害金額龐大、被害人數眾多,繼續偵辦恐會不斷擴大犯罪規模,以本件所涉案情,既有諸多已知或未知之共犯尚未到案,恐非辯護人所稱被告定不會串證即可確保。另提及被告之學業恐因遭羈押而受影響,以及思念家人希能解除禁止接見通訊,然查,一般遭羈押之被告本即須面對其事業、學業、家庭等問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無加以羈押之必要,辯護人以上開事項,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揆諸本案實情,所為聲請實難照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