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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偵聲字第 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偵聲字第525號聲 請 人 林志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證據保全意旨詳如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所載(本院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於此詳細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於「偵查中」,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若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僅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或未於5日之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始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於裁定前應先徵詢檢察官意見。又法院對於告訴人經檢察官駁回聲請後,逕向法院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571號案件中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即搜索巫念衡律師事務所、被告林岳陞、張忠孝、梁為超、林岦穎等人(下合稱被告4人)之住所、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處所,並扣押本案本票、本案合約書及被告4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再就被告4人間有關本案犯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進行數位鑑識,然未獲檢察官同意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聲請人乃具狀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嗣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表示意見亦函覆略稱:聲請意旨認本案有證據保全之必要,無非係以本票具有流通性,易遭背書轉讓,然本票流通性為票據之當然性質,尚難僅憑此遽認本案本票有遭轉讓而生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情事,又聲請意旨以本案本票、被告4人之手機電磁紀錄現由被告4人保管中,認依經驗法則本案有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惟未見聲請意旨釋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本案合約書及被告4人手機電磁紀錄有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害於偵查作為或真實發見等情形,故本案有無保全證據之必要,顯非無疑等語,有民國114年1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禮114保全136字第11491479480號函(見本院卷第265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全字第136號卷宗核閱無誤,檢察官既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其程序於法無違,合先敘明。㈡然保全處分以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

虞為法定要件,聲請人固認被告4人涉有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惟就聲請證據保全之理由係以被告4人謀議本案犯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本案犯罪之重要證據,及被告4人於聲請人拒絕支付本案本票票款之情形下,極有可能將其等持有之本案合約書及本案本票以不良債權販賣予黑道或資產管理公司得利,而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證據等情為據,惟查,依據聲請人提出被告林岳陞、梁為超透過媒體報導否認有本案犯行之畫面擷圖,足見被告林岳陞、梁為超既已透過媒體報導訴諸輿論,而將本案內容公開為大眾所知悉,則其後被告4人再對於本案合約書及本案本票任意加以隱匿、毀損或轉賣應非易事,且本案合約書及本案本票之彩色影本皆已附卷,難認有即將滅失、難以使用或遭被告4人再行變造、隱匿之情事,而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另就被告4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雖皆在被告4人管領及支配中,一般人難以取得,易遭被告4人隱匿、修改或刪除,然聲請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予以釋明確有被告4人謀議本案犯罪之相關對話紀錄,及有何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衡諸刑事訴訟法兼顧比例原則與人權保障之本旨,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