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19號聲 請 人 王○香即 債權人相 對 人 巫○宴即 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9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02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振武路由振英街路往樹德五街方向行駛,往左續行振福路往樹德五街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臺中市太平區振武路及振福路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聲請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振福路由中山路往振福路453巷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與相對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聲請人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聲請人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電動車毀損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38萬387元,而已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相對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相對人於發生事故迄今,從未與聲請人協談和解,亦未關心聲請人所受傷勢,聲請人合理懷疑相對人於訴訟期間恐進行脫產行為,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就相對人應給付範圍中之60萬元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而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另釋明所要求之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上開過失行為而受傷,故其對相對人
有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450號起訴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相關花費單據為證,足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㈡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相對人從未與其協談和解
,合理懷疑相對人於訴訟期間恐進行脫產行為等語,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財產明顯減少、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既有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而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具體原因已為釋明。且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適當,難認其已盡釋明之義務。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