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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刑全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 郭宏朱相 對 人 吳秀娟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6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66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訟訟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僅於該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郭宏朱因相對人吳秀娟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6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66號),並主張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5時1分在臺中市市政路由西往東方向道路,遭相對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倒,致頸椎第四、五節滑脫及胸部鈍傷等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及所附證據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而論,聲請人固陳稱「相對人對於損害賠償之事,置之不理,拒絕賠償」等語,然相對人於偵查中表示有意願與聲請人調解,可知相對人並無脫免罪責之舉,尚不得僅因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對賠償金額有有所爭執,即認聲請人日後取得勝訴判決時,亦難以獲償。又聲請人主張「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等語,則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自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難認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準此,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要件尚有未備,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件:聲請人之聲請假扣押(損害賠償)狀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