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李正偉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10年度上訴字第55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李正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李正偉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至106年12月15日交保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60日。後聲請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5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請求支付刑事補償金300000元語。
二、經查:
(一)程序事項:
1.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請求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中高分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57號駁回上訴,檢察官未再上訴,該案遂於112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均見本院刑補字卷),依上述說明,本院為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其次,請求人係於114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佐,乃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二)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曾承認部分詐欺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26卷八第19頁至第20頁,下列引用卷宗因多有編頁未完善之情況,引用頁數均係電子檔頁數,檢察官問:「本件實際上你買車金額為210或220萬元,但你卻與林水金、芳銘車行簽定不實的買賣契約,記載買賣金額是270萬元,之後再拿這份契約書向保險公司辦理竊盜損失顯,這部分涉有詐欺,是否承認?」被告答:「承認。」)然而嗣後之本院羈押訊問(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73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檢察官訊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26卷八第185頁至第189頁)時則均否認犯罪,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也均否認犯罪(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卷二第327頁、卷五第244頁、第247頁、第256頁)。以本案之案卷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虛偽自白以誤導偵查或審判,是尚不能因其曾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罪,即認其有上開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又本案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等其他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是請求人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核屬有據,應依法酌定補償金。
(三)本案羈押並無違法
1.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行為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請求人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而依照車號000-0000、ALY-71
57、AQD-3803號等車輛車籍資料、報案失竊紀錄、過戶原始資料、進口報單資料、領牌資料、投保理賠資料、汽車竊盜案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雙向通訊紀錄、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同案被告張世德、蕭德明、林水金、陳世偉、戴漢德、陳志嘉等人之供述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否認犯行,核與其餘同案被告以及證人之供述有所出入,且聲請人先後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羈押,並且禁止接見通信。從形式上觀之,本院在本案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可言。
(四)本案羈押之情形
1.聲請人本案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第4款事由核發拘票後,於106年10月17日經警拘提到案,此有聲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在卷可證(第475頁至第503頁、第547頁至第549頁)。嗣聲請人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本院裁定自106年10月19日起羈押並且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73號卷第75頁至第113頁、第129頁至第135頁,因該卷宗並未明確編頁,均為電子檔頁數);後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駁回檢察官聲請,並就聲請人部分准予具保30萬元、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聲請人因而於106年12月15日具保出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本院106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暨附件、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本院限制住居書等在卷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26卷八第203頁、第209頁至第237頁、第243頁、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551號卷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41頁,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刑補字卷)。
2.是聲請人本案遭羈押之日數應係15日(10月17日至10月31日)+30日(11月1日至11月30日)+15日(12月1日至12月15日)共計60日,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中華民106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證。
(五)補償金額之酌定
1.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日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定。
2.爰審酌本案羈押裁定並無違法,職司追訴、審判之公務員並無違背法令之行為;兼衡本院無罪確定判決所載情節以及受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為60日;並考量受刑人自陳學歷、職業、每日日薪約3000元上下;再參酌受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事由;暨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之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以每日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應屬適當,據此核算後,合計准予補償(3000元*60日=18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卷宗標目對照編號 卷宗 電子檔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26卷八 106_偵_029140_DOC_001 2 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551號卷 106_偵_029140_DOC_036 3 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73號卷 臺中刑事_106聲羈673_P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