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周克良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雖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然其書狀僅提及其「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請求國家補償羈押日,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等語,然未敘明其請求補償之標的,即請求人所請求之每日請補償之金額?羈押日數?總補償金額?是否分期支付?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聲請人僅提出聲請刑事補償聲請狀,並無檢附本院裁判書之正本,依上開規定,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