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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曲宏慈代 理 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判決),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曲宏慈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請求人)曲宏慈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至105年12月28日交保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59日。嗣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690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20、72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爰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請求刑事補償金295,000元等語。

二、經查:㈠程序事項:

1.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請求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690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中高分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20、72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該案遂於同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均見本院刑補字卷),依上述說明,本院為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其次,請求人係於114年6月2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佐,乃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㈡實體事項:

⒈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

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本案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站於105年9月13日約談到案,此有請求人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105偵24038卷一第10至16頁)。嗣請求人於105年9月13日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本院裁定以15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經檢察官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併發回本院後,本院裁定自105年10月31日起羈押並且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見105聲羈更一5卷第13至25頁、本院刑補卷第11頁),後於105年12月27日經本院准予具保150萬元、限制出境出海,請求人因而於105年12月28日具保出所,此有本院裁定1份、請求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看守所通知書等在卷可證(見105偵24038卷六第15至16頁、本院刑補卷第13至17、33至40頁)。是請求人本案遭羈押之日數應係1日(10月31日)+30日(11月1日至11月30日)+28日(12月1日至12月28日)共計59日,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中華民國105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證。

⒉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

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自警詢、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等之犯罪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

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行為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請求人並有多次出入境紀錄,且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認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羈押,並且禁止接見通信。從形式上觀之,本院在本案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可言。

⒋茲就請求人之請求審酌如下:

⑴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日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定。

⑵爰審酌本案羈押裁定並無違法,職司追訴、審判之公務員並

無違背法令之行為;兼衡本院無罪確定判決所載情節以及受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為59日;並考量受刑人自陳當時正值壯年、時任山水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之職業;再參酌受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事由;暨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之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以每日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應屬適當,據此核算後,合計准予補償(3,000元*59日=17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