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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請求人 梁○青即受判決人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甲○○因112年簡上字第474號案件,今114年8月6日宣判徹消原判決「拘役貳十日處份」,但因111年10月30日遭非法拘提、稽押上銬及檢送,提出無故遭上銬求償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請求刑事補償者,需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且於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為要件。

三、經查:㈠請求人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沙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請求人不服本院上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於114年8月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甲○○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業據調閱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4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判決核閱屬實。

㈡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判決後,判決書於114年8月13日送達於公訴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證;故檢察官之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起算,至114年9月2日上訴期間始為屆滿;復查無檢察官有捨棄上訴權之書狀;故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判決迄今尚未確定。

㈢另按逮捕與羈押係不同之強制處分;請求人雖因涉嫌妨害公

務案件經警逮捕,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但請求人未因妨害公務一案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㈣綜上所述,請求人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判決尚未確

定前即114年8月6日,就提出刑事補償的請求,又未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與請求刑事補償規定的要件不符;故請求人之請求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0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