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6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黃雍誠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A01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伍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A01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停止羈押釋放,羈押日數共計56日,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9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並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9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其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號認犯罪嫌疑不足判決無罪,嗣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9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於113年7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請求人係於114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刑事補償狀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存卷可考,依上述說明,本院為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補償請求,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之程式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請求人於111年8月23日17時20分,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11年10月17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乙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故請求人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受羈押之日數應共計為56日。
四、復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然佐以該案之案卷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虛偽自白以誤導偵查或審判,是尚不能因其曾於偵查及本院自白,逕認其有上開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又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等其他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是請求人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核屬有據,應依法酌定補償金。
五、本院經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刑補字卷第56至57頁)後,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規定,審酌下列情狀:
(一)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之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為羈押之裁定,係依當時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建東、楊更強之供述、被告指認許建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卷證資料,認請求人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因尚有購毒對象許建德在逃,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羈押裁定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事證,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是本院認為本案羈押裁定與前揭羈押法定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之處,符合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三)又請求人自陳其因本案遭法院羈押禁見,羈押期間飽受訴訟繁雜程序及開庭偵查、審理之龐大心理壓力,身心俱疲,經濟及心理均承受重大打擊等語(見本院刑補字卷第16頁),本院審酌請求人因本案受羈押時,有未成年子女、配偶須扶養,且無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逃亡、藏匿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暨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之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名譽之減損,及本案羈押裁定並無違法,職司追訴、審判之公務員並無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行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以每日3,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為適當。依此計算,請求人應受補償之金額為16萬8,000元(計算式:3,000元×56日=16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