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7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CORDOBA FLOREZ MICHEL STIVEN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即后里馬場園區員工宿舍)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傅羿綺律師上列請求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叁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中文譯名:麥可;下稱請求人)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1466、28557號),自民國113年4月12日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起訴後復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113年8月27日止,始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共計羈押138 日(參見本院卷宗第215頁)。嗣其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侵訴字第111號判決無罪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 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其上訴案件經駁回者,係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請求人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1466、28557號),經本院以113 年度侵訴字第111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4年7月8日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此乃因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補償金額之決定應符合正義及合理之原則。如認受害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各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者,自應允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於較低額之範圍內酌定補償金額,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乃就第6 條第1 款至第6款各項之補償標準,酌予減低,增列為第1 項(刑事補償法第7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請求人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1466、2
8557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254號裁定,自113年4月12日執行羈押,起訴後復經本院以113 年度侵訴字第111號裁定羈押,迄至113年8月27日止,始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押票、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第155頁至第181頁)附卷可參。是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且其羈押日數應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8月27日(即釋放)止,共計138日(按請求人原主張其遭羈押至113年9月7日,合計遭羈押149日等語,嗣經更正為138日;參見本院卷宗第235頁),應可認定。
㈡請求人於本案尚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
,且核諸本案電子卷證,並無事證足認請求人遭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難認有何同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故請求人請求補償,核屬有據。
㈢本院經傳喚請求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此有本院114年10
月17日訊問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27頁至第128頁)附卷可參,並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審酌下列情狀:
⒈羈押之目的係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保全刑事證
據使偵查、審判機關憑以調查及認定犯罪事實,抑或確保將來刑罰得以順利執行,核與審判之目的在於判斷被告有罪與否者有別。故法院進行羈押之實體審查,只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為已足,至於證據能力有無暨證明力高低等情,則屬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事項,倘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及有法定羈押原因,且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羈押;而所謂羈押必要性,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之情況。經查,本案檢察官、本院為羈押聲請及羈押處分,係依卷存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訴、證人B女、C男、D男、E女、曾建翔(按依序係A女之母、兄、男友、堂姐、A女工作場所總務)、Cordoba Florez Linda Karina(即被告之妹)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銷售紀錄報表、「莉潔婷錠」、「愛后定錠」仿單、被害人A女持用行動電話內之拍攝照片及戶外跑步移動軌跡翻拍照片、請求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及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宿舍房間手繪平面圖、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事證,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參酌請求人於警詢、偵查、羈押庭訊問時所述内容,認為請求人係外國人因工作入境我國,案發後具高度可能潛逃出境而有逃亡之虞;另請求人犯後曾刪除其與被害人A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亦認請求人有勾串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又請求人曾涉嫌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2次,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並於訊問筆錄、押票載明認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各卷宗查明無誤。另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是本案羈押歷程,核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難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先予指明。
⒉爰審酌請求人受羈押時正值壯年,且係哥倫比亞國籍,因
任職馬戲團參與馬術表演工作入境我國從事工作,復審酌請求人各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自陳智識教育程度即國小畢業、家庭狀況即未婚且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從事馬戲團表演工作,經濟收入即月收入約美金2千至2千5百元或1千5百至2千元等情(詳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卷宗㈢第13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第104頁至第105頁所示),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各1份、請求人提出之馬戲團表演合約、未成年子女護照及出生證明、個人學歷證明及工作簡歷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07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37頁)附卷可參,兼衡請求人羈押期間無法工作及照顧家屬,暨於羈押期間其身心遭受痛苦、名譽減損、可能所受財產損失,並參諸補償請求人之人身自由所受拘束久暫,亦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等請求每日補償5千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千元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等受羈押日數為138日,補償金額合計414,000元(即3,000元×138日=414,000元);至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